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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为财产、债务追偿、抚养费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55岁。

第三人王某,男,36岁。

第三人周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36岁。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为财产、债务追偿、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周某某、王某以原审原告张某某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已被原审被告李某某卖给自己为由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应予再审,并于2008年3月28日裁定中止原判的执行,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周某某、王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08年8月1日周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8月24日,周某某、王某另行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两案合并审理,周某某、王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周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郑州市未来花园D栋九层X号房产(价值x元),1999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郑州市未来花园D栋七层X号房产(价值x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1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文书,约定: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李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于每年的元月底支付抚养费x元至两孩子满18周某止。原、被告位于河南省镇平县珠宝大世界西区中段的三间三层门面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在协议生效前的全部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00年11月27日原、被告依照协议书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牧林平贷款x元,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判决张秋生与李某某偿还牧林平款x元及利息。并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1)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张某某与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镇平县珠宝大世界西区中段三间三层门面房按评估价x元及位于河南省镇平县X路人民银行西侧X号砖混结构房两间两层以评估价x元过户于牧林平,抵偿所欠牧林平的债务x元及过户费用。被告李某某2000年5月21日至2001年6月18日欠王某金贷款x元,本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偿还王某金款x元及利息。王某金申请执行后,于2002年8月16日在本院执行局依据(200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领取执行张某某、李某某房产余款x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位于郑州市未来花园D栋七层X号和九层X号房产的分割以及1999年10月份以来的全部租金的处理问题。

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郑州未来花园购买二套单元房,房权证是以被告名义所办,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应当予以处理。因该房产是原、被告没离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故位于郑州的房产应当每人一套为宜。

原告要求分割1999年10月以来的全部租金,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及租金的计算依据。本院调查也不能证实被告何时租房、租金多少。故原告的该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处理。

(二)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某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用。现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孩子均应算止18周某止,抚养费应为x元(共计二人),故本院对原告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应为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夫或妻一方承担清偿义务,但是并不影响夫妻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夫或妻一方清偿了共同债务,可以依据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原、被告在2000年11月14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镇平县珠宝大世界西区中段的三间三层门面房以及位于镇平县X路人民银行西侧X号砖混结构两间两层清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牧林平贷款32.2734万元,并依照(2001)镇石X号判决清偿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x元,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生效前的全部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原告清偿了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但是位于雪枫路人民银行西侧X号砖混结构两间两层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被告应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在以自己份额清偿了被告个人债务后,可以以自己所有的份额即评估价x元的50%为x元为限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在郑州未来花园购买的D栋七层X号、九层X号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应当享有其中九层X号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应当享有七层X号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应当按照约定及子女的实际抚养期间支付抚养费用x元;原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未来花园的D栋九层X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D栋七层X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x元。

第三人周某某、王某称:2000年以前,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昆明某营玉器生意,经济状况较好,后在周某某的引荐下,李某某分别于1999年10月15日和22日分别与开发商签订购买郑州市未来花园D栋X、904房屋买卖合同,并和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交所支行签订了楼房按揭合同,贷款合同期限为五年(2000年3月26日开始至2005年3月26日止)。2001年7月28日李某某由于经营亏损,缺乏周某资金。为此,决定以伍拾万元的价格将其未来花园D栋X号四室两厅商品房(187平方米)转让出售给周某某,经双方协商,其条件是:1、周某某承担偿还李某某所欠交通银行叁拾万元按揭贷款的债务;2、周某某交给李某某贰拾万元现金;3、今后这套房子的全部产权归周某某全权所有;4、如需过户更名,李某某应协助办理直至彻底解决;5、如不办理过户手续,实质上其房子的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不属于李某某,不管过多少年后,李某某及后代不能因为此套房房产证是自己的名字而无理索要此房;6、此协议已经双方签字,标志以上条件全部落实,即日生效;7、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名。数月后,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将郑州市未来花园D座X号房以x元卖给了第三人王某,并于2002年1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同周某某和李某某协议),上述两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还清了银行贷款(按揭)本息x.78元,原审被告也将初始购房合同、产权证、土地证、契证等有关资料分别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积极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但原审被告或推诿、或联系不上,至今未完成过户手续。根据协议内容属于第三人的约定,第三人认为上述两份房产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否则第三人替原审被告还银行贷款的性质就无法认定。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某实情况下,错误地将已转让给第三人的房产再确定给原审原被告所有,给第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此现请求:一、撤销(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郑州市未来花园D座X号和D座X号房屋产权归第三人;三、依法确认两第三人分别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郑州市未来花园D座X号和D座X号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四、判令原审被告协助第三人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三份大河报;2、本院(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房产转让协议2份;4、按揭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2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某某某在出卖房屋时经济状况恶化,银行还贷压力大,愿意以低价或超低价格转让郑州市未来花园D座X号和D座X号房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二组:1、李某某和张某某离婚证书;2、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两份;3、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某某某在出卖房屋之前已经离婚,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未来花园D座X号和D座X号房屋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第三组:1、李某某分别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2份;2、部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6份;3、银行单据28份;4、两处房产初始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发票等;5、房屋装修付款证明某物业管理票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李某某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的事实。2、两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替李某某还款的事实。3、李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对两处房产使用收益至今。

原审原告张某某称:一、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原审原告张某某为首付房款带13万元到郑州交给原审被告李某某,首付款交付后,又通过交通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00年4月将房款全部付清,开发商出具了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款票据。至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买卖已全部交易完毕,房屋产权已完全属于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所欠交通银行按揭贷款则属于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该房产离婚时也未予以分割,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告张某某离婚时,只分割了镇平的房产,本案争议房产及位于云南省呈贡县珠宝城,当时口头约定,珠宝城归原审被告李某某所有,对争议房产今后的按揭贷款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孩子成人后每个孩子一套。二、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协议,并非协议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审原告张某某及两个孩子利益之协议,应属无效。从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两份协议存在严重瑕疵(指印属于同一时间所捺,王某签字捺指印,李某某不是同一印章),该协议内容与履行过程相矛盾,极不符合常理,可以说明。三、原审被告李某某就该房产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购买行为出于恶意,即明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购买,应当审查争议房产是否分割为李某某个人财产而未审查,购买价款明某低于市场价格,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涉案房产系按揭购买,房产同时抵押于金融机构,禁止转让,第三人购买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第三人诉请确认其为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不能成立。第三人以其付了部分按揭贷款,而主张其为房屋所有人,混淆了按揭购买之法律关系,只能产生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产权无任何关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审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2、购房发票复印件。3、公证书1份。4、李某某的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某议房产系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未分割,离婚时将云南呈贡丰源珠宝城分给被告。原审原告在庭审前申请证人李xx、彭xx出庭做证,并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李xx、彭xx在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中所出具证言及庭审笔录,用于证实争议房产系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共同购买,离婚时头口约定争议房产归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及两个孩子。李某某付购房款到2002年,彭xx已出庭作证,李xx未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辩称:一、两第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理由有三:1、本案争议的两座房产系再审被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无权单独处分。争议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购买该房产,原审原告张某某送13万元的购房款,且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0年4月交付房屋。2、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协议。原审被告没有发布转让房产广告的意思表示,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审被告在空白协议上所签,被告就没见过王某本人,根本不认识王某,从协议上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极不符合常理,从协议履行上,原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谓的房款33.4万元,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虚假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应付原审原告张某某,避免张某某来分割房产。签离婚协议时,经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李某奇调解,争议房产归被告两个儿子一人一座,所欠房款由被告支付。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利益的虚假协议,不是原审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3、即使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三人不是善意取得。第三人明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恶意购买,且低价购买,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未经共有人张某某书面同意。二、第三人替原审被告向银行付部分按揭款贷款,在法律上系代为付款关系,应为第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第三人诉请不成立,表现在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某,且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起诉的事实与第三人诉请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审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但申请本院调取询问周某照、李某某、张某某的笔录,用于证实申请人未收到第三人所谓支付的33万余元的款项。

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与郑州交通银行所签抵押合同相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审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审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某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申请李xx出庭作证的内容,第三人有异议,原审被告无异议,但该证言内容未在离婚协议中显示,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李xx证言不予认定。

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调取询问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第三人的笔录所反映的与协议相符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要求证明某收到33万元款项因与协议不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除原审查明某事实外,另查明:1999年10月15日和1999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与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购买该公司所开发未来花园D座X层X号房、D座X层X号房,房款分别为x元、x元,约定原审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的30%,于2000年4月30日前交付使用,并规定了逾期付款人的违约责任等。原审被告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交所支行签订楼房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贷给原审被告款40万元和39万元两笔,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3月27日至2005年3月26日,原审被告同意以其与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全部物业及权益抵押给银行,并由郑州市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审被告按月偿还本息。在还款期内,发生三次不超过30天或两次超过30天或一次超过60天还款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郑州市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原审被告依约定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履行全部责任后,本合同终止,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属证及相关文件退还甲方,即解除此项抵押。同时,原审被告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所交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将其购买的上述期房两套抵押给银行,该合同约定,以期待所有权抵押的,在债务履行期内银行如连续三个月或六个月未受清偿时,银行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也消灭。原审被告贷款后于2000年7月26日交足D座904房、704房的房款分别为x元和x元。2000年11月27日,原审原、被告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0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房屋登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被告李某某颁发了D座X层X号房、D座X层X号房房屋的房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他项权利人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交所支行。2001年6月份,原审被告先后三次在《大河报》刊登广告,特价急售在郑州购买的上述两套房产。2001年7月28日,原审被告以经营亏损,急需周某资金为由,将未来花园D座X号四房两厅商品房以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协议条件为:1、周某照承担偿还李某某所欠交通银行30万元按揭贷款债务;2、周某照交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3、今后这套房子的全部产权归周某照全权所有;4、如需要过户更名,李某某应协助办理直至彻底解决;5、如不办理过户手续,实质上其房子的所有权已归周某照所有,不属于李某某,不管多少年后,李某某及其后代不能因为此套房产证是自己的名字而无理索要此房;6、此协议已经双方签字,标志以上条件全部落实,即日生效;7、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2001年8月1日,该协议在郑州国风清法律事务所见证。2002年1月3日,原审被告将未来花园D座X号房以44.9万元转让出售给第三人王某,条件除第1条:王某承担还李某某所欠交通银行31.5万元按揭贷款的债务和第2条:王某交给李某某13.4万元现金外,均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王某与李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2002年4月10日,该协议也在郑州国风清律师事务所见证。2003年8月22日前,第三人提前偿还了原审被告李某某为购买未来花园两套房产在郑州交通银行的按揭贷款,注销了房权证上的他项权利。2004年9月30日,原审被告取得未来世界D座904、704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该房的房权证、土地证、契税证均由第三人所持有。自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争议房屋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在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了该两套房屋至今,向郑州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来花园管理处交纳物业管理费。

另查,原审被告自1999年1月租赁云南省呈贡县粮食局七甸粮食管理所的仓库、职工宿舍开办锦昌工艺厂,期限至2005年1月31日止;2000年3月10日在云南省呈贡县X乡X路旁开办呈贡丰源珠宝城。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审原、被告所争议房产虽系按揭贷款所购,但发生在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付部分房款,应视为原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第三人在购买该争议房屋时,原审原、被告已离婚,原审被告将争议房产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并由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售房协议,即使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了该房产,因为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前,原审原、被告已离婚,且将镇平房产分给原审原告,并由原审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债务,离婚后原审被告将争议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因经济状况恶化,刊登广告出售争议房,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按协议支付了李某某已付房款和银行按揭款,并将涉及该房产的所有手续交由第三人持有,截至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长达6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审原、被告未对该房产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原审原告提出系恶性串通缺乏证据支持。提出第三人与原审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应了解争议房产分割状况,显然系不合理加大交易时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与房屋登记的公示作用相悖,原审被告在收取第三人支付的房款并交付第三人装修管理使用6年后反悔,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审原告提出购房价明某低于市场价格水平和其原购房价,但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原审原、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请求,因此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出第三人的购买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协议无效。担保法规定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品,转让行为无效。该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提前偿还了贷款已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售房协议并未损害抵押权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续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并不具有上述无效情形。但双方协议第5项约定所有权的取得违反了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他内容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力,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将原审被告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房产再行分割,确定给原审原、被告分别所有显属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因该房屋为其购买所得,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前其不享有所有权,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撤销本院(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二、三项。

二、确认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第5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

三、限原审被告三十日内分别协助第三人办理位于郑州市未来花园D座九层X号、D座七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

四、驳回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再审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马景华

审判员周某中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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