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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滨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2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滨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滨及其辩护人毛某某、杨某丙、李某丁、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尾随从万金镇X村信用社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常某某,行至乔某村头通往将军庙的南北路上时,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抢走人民币x元。

2、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汝南县X乡邮政储蓄银行,尾随在此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韩某某,行至岳和庄北边无人处时,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牛某某将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从自行车车上拽下后从后面紧搂被害人的脖子,杨某乙上去搜身,抢走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7元。

3、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开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在该县X乡X路口附近遇上从齐街X街里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辛,三被告人停车后,被告人杨某乙持伪造的警察证拦住被害人李某辛,被告人李某甲持甩棍对被害人李某辛进行殴打,抢走李某辛价值580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

4、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上蔡某无量寺乡X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尾随在此办理取款业务的被害人常某某,行至无量寺街X村X路上,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乙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牛某某拦停被害人,被告人牛某某用胳膊卡着被害人的脖子,被告人杨某乙从被害人常某某口袋内掏出人民币4000元抢走,赃款三人分肥。

二、抢夺罪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辛(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汝南县X镇粮所附近,李某辛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趁被害人隐某某不备抢夺其价值3600元的金项链1条,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李某辛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确山县X镇县政府东侧的建设银行附近,尾随从建设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张某癸,行至张某癸租房处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钱包抢走,抢夺被害人张某癸人民币x元,赃款四人分肥。

3、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伙同许某某、李某辛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西平县城新华宾馆西侧的农业银行附近,尾随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陈某某,行至西平县火车站南货场附近,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人民币x元,赃款四人分肥。

4、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许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西平县X街建设银行附近,尾随从建设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代某某,当被害人行至中国银行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的钱包抢走,得款人民币x元三人分肥。

5、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癸、许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上蔡某城东大街西段的某金店附近,李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在店外望风,许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店外接应,张某癸进入店内趁营业员不备抢走价值x元的金链子两条,后坐上许某某骑的摩托车逃走。销赃后三人分肥。

6、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遂平县城,在某商贸城内,由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望风,被告人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装有人民币x元的钱包抢走后乘坐被告人武某某骑的摩托车逃走,赃款四人分肥。

7、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到河南省汝南县X镇农业银行附近,尾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李某辛,当被害人行至留盆镇X村信用社北十几米远的地方时,被告人牛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辛的x元钱抢走,赃款二人分肥。

三、盗窃罪

1、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某某、李某辛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上蔡某城老收费站红太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癸价值462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盗走。

2、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汝南县X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荆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4800元的嘉玲125摩托车1辆盗走。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某汽车维修公司,以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的自己的海南马自达轿车不合格为由,将该公司接车厅的物品毁坏后逃窜。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2522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韩某某、李某辛、常某某、隐某某、张某癸、陈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李某辛、张某癸、荆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己、乔某某、刘某庚、杜某某、贾某某、焦某、于某某、程某、崔某某、吕某某、李某辛、谢某某、卢某壬、刘某己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劫取他人财物、四次抢劫,得款人民币x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七次抢夺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两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9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在所有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抢夺犯罪、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劫取他人财物、四次抢劫,得款人民币x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三次抢夺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数罪,在所有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武某某,系重大立功;被告人杨某乙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六起抢夺犯罪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劫取他人财物、四次抢劫,得款人民币x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两次抢夺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数罪,在所有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犯罪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乘人不备抢夺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数罪,在所有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抢夺犯罪的数额是x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第一、四、五起抢夺犯罪即抢夺隐某某价值3600元的金项链1条、代某某人民币x元、宝利来价值x元的金链子两条以及盗窃犯罪第一起即盗窃张某癸价值462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犯罪情节不是最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手段不恶劣,未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抢劫犯罪的数额是x元、第二起抢夺犯罪的数额是x元、第六起抢夺犯罪的数额是x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乙协助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情节,起诉书已认定。2、杨某乙到案后主动揭发供述李某甲、牛某某实施的第7起抢夺犯罪,是立功。3、杨某乙第2、6起抢夺犯罪,应视为自首。4、杨某乙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第2起抢劫犯罪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5、杨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脏,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大的人身伤亡。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抢夺犯罪的数额是x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关于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属“冒充军警抢劫”的指控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7日的盗窃犯罪牛某某为共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3、牛某某所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应认定为从犯。4、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0日的抢劫犯罪中牛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5、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0日的抢劫数额为x元及2009年2月11日抢夺的金额为x元,缺少证据支持。6、牛某某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0日的抢劫数额应为x元及2009年2月11日抢夺的金额应为x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某某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犯罪活动少,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尾随从万金镇X村信用社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常某某,行至乔某村头通往将军庙的南北路上时,被告人杨某乙、武某某骑摩托车望风,被告人李某甲持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牛某某抢走被害人的布包,抢走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对其抢劫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常某某陈某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以及四被告人两人骑摩托车望风,一人持棍对其进行殴打,一人打开其电动备用箱抢走钱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刘某庚的证明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陈某被抢劫钱款数额与证人刘某己的证明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了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害人常某某二人共同在万金镇X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x元的过程。

4、证人乔某某、刘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2月10日上午,二人目睹了四被告人在万金镇X村头通往将军庙的南北路上抢劫被害人常某某的全过程。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常某某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常某某领取被抢现金人民币x元。

(二)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汝南县X乡邮政储蓄银行,尾随在此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韩某某,行至岳和庄北边无人处时,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牛某某将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从自行车上拽下,从后面紧搂被害人的脖子,杨某乙上去搜身,抢走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对其抢劫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7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韩某某陈某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三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劫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三)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开一辆海马牌轿车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在该县X乡X路口附近遇上从齐街X街里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辛,三被告人停车后,被告人杨某乙持伪造的警察证拦住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李某辛价值580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对其用伪造的警察证抢劫被害人李某辛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某辛陈某了被告人牛某某开车将其挤到路边,迫使其停车,被告人杨某乙持伪造的警察证冒充交警拦住他,被告人李某甲持甩棍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乙抢走摩托车后,被告人牛某某还让被害人到派出所、交警队去骑摩托车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抢的本田125摩托车的照片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车辆信息复印件。

4、物证证明了被告人抢劫时用的假警察证和甩棍。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本田125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辛。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李某辛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四)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上蔡某无量寺乡X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尾随在此办理取款业务的被害人常某某,行至无量寺街X村X路上,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乙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牛某某拦停被害人,被告人牛某某用胳膊挎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人杨某乙掏被害人口袋,抢走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对其抢劫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4000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常某某陈某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三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劫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常某某领取被抢现金人民币4000元。

二、抢夺罪

(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辛(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河南省汝南县X镇粮所附近,李某辛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趁被害人隐某某不备抢夺其价值3600元的金项链1条,销赃后二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伙同李某辛抢夺被害人隐某某金项链1条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夺的物品等情节与被害人隐某某的陈某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隐某某陈某了金项链被两个骑摩托车人抢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陈某了被抢走金项链的价值、重量和特征。

3、漯河市召陵区价格鉴定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关于某夺抢劫盗窃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金项链价值3600元。

(二)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李某辛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确山县X镇县政府东侧的建设银行附近,尾随从建设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张某癸,行至被害人租房处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其钱包抢走,抢夺被害人张某癸人民币x元,赃款四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对其伙同许某某、李某辛抢夺被害人张某癸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癸陈某了被抢夺的时间、地点、四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抢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张某癸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癸领取被抢部分现金人民币x元。

(三)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伙同许某某、李某辛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西平县城新华宾馆西侧的农业银行附近,尾随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陈某某,行至西平县火车站南货场附近,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人民币x元,赃款四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对其伙同许某某、李某辛抢夺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夺钱款数额、分赃情况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被抢夺的时间、地点、四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抢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夺的时间、地点、被抢钱款数额等情节并目睹了四被告人抢夺犯罪的过程。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陈某某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领取被抢部分现金人民币x元。

(四)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许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西平县X街建设银行附近,尾随从建设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代某某,当被害人行至中国银行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的钱包抢走,得款人民币x元三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伙同张某癸、许某某抢夺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害人代某某的陈某、证人贾某某、焦某、于某某的证明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代某某陈某了被抢夺的时间、地点、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抢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了与被害人代某某共同取款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某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焦某、于某某证言证明亲眼目睹了三被告人抢夺被害人代某某的过程某二人驾驶摩托车进行追赶未果等情节。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代某某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五)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癸、许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上蔡某城东大街西段的某金店,李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在店外望风,许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店外接应,张某癸进入店内趁营业员不备抢走价值x元的金链子两条,后坐上许某某骑的摩托车逃走。销赃后三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伙同张某癸、许某某抢夺上蔡某某金店金链子两条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夺的物品等情节与证人程某、崔某某、吕某某的证明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程某、崔某某、吕某某证言证明了两条金链子被抢走的时间、地点、被告人使用的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了被抢走金链子的价值和重量。

3、某金店的收料单、出库单证明两条黄某项链的重量为186.8克。

4、漯河市召陵区价格鉴定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关于某夺抢劫盗窃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两条黄某项链总重量186.8克,价值x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程某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六)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遂平县某商贸城,由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望风,被告人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装有人民币x元的钱包抢走,后乘坐被告人武某某骑的摩托车逃走,赃款四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牛某某、武某某对其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夺钱款数额、分赃情况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9年2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其丈夫李某辛把拉猪款x元交给她,两人行至遂平县某商贸城时,从东往西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了两个人,坐在后面的人从她右侧把挎包拽跑了,包内有其丈夫给她的x元,另外包内还有6000多元,具体数记不清。

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被抢夺的时间、地点、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抢钱款数额等情节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张某某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领取被抢部分现金人民币x元。

(七)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预谋后到河南省汝南县X镇农业银行附近,尾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李某辛,当被害人行至留盆镇X村信用社北十几米远的地方时,被告人牛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辛的x元钱抢走,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对其抢夺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夺钱款数额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抢夺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x元的经过,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抢夺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李某辛陈某了被抢夺的时间、地点、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抢钱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了亲眼目睹了二被告人抢夺被害人李某辛的过程。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辛领取被抢部分现金人民币x元。

三、盗窃罪

(一)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某某、李某辛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上蔡某城老收费站红太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癸价值462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伙同许某某、李某辛盗窃被害人张某癸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癸的陈某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癸陈某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陈某了被盗走摩托车的品牌、型号、价值。

3、漯河市召陵区价格鉴定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关于某夺抢劫盗窃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大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620元。

4、被害人张某癸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检验合格照片。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张某癸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二)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汝南县X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荆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4800元的嘉玲125摩托车1辆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对其盗窃被害人荆某某嘉玲125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被盗车辆特征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盗窃被害人荆某某嘉玲125摩托车的经过,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荆某某陈某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陈某了被盗走摩托车的品牌、型号、价值。

4、漯河市召陵区价格鉴定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关于某夺抢劫盗窃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嘉玲125摩托车价值4800元。

5、被盗嘉陵125摩托车的三包凭证、车辆信息及照片。

6、被害人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购车发票复印件。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嘉玲125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荆某某。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某汽车维修公司,以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自己的海南马自达轿车不合格为由,将该公司接车厅的物品毁坏后逃窜。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52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对其伙同武某某故意毁坏某汽车维修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毁坏的物品等情节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了某汽车维修公司接车厅财物被毁坏的经过,其陈某的时间、地点、物品毁坏情况与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根据维修车辆信息指控被告人为杨某乙。

3、证人谢某某、卢某壬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伙同武某某对某汽车维修公司接车厅财物被毁坏的经过,所证时间、地点、物品毁坏情况与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漯价鉴字(2008)X号关于TCLHD4321型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汽车维修公司接车厅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22元。

5、证人赵某辨认被告人杨某乙笔录。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程某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杨某乙人民币x元、牛某某人民币x元、作案工具红色林肯125摩托车两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辆、海马牌轿车一台及被告人作案时骑的摩托车照片。

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李某甲的犯罪档案资料证明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4、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3月23日16时许在遂平县X乡X街上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23时许经杨某乙电话联系、带领指认在太康县太康至鹿邑省道收费站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2009年3月23日11时许,在上蔡某西关嘉年华洗浴中心将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抓获。

5、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召陵区X乡X村民常某某从万金镇X村信用社取款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召陵区X镇X村北,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拦住,随即又有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跟上,手持木棍将常某某打伤,随后四人抢走常某某包内现金x元。案件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立案侦查。随着案件调查深入,又掌握了该团伙于2009年3月22日在上蔡某抢劫4000元现金的事实,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李某甲等供述了多起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劫取他人财物、四次抢劫,得款人民币x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七次抢夺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机动车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两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9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劫取他人财物、四次抢劫,得款人民币x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三次抢夺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机动车抢夺,情节特别严重;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劫取他人财物、四次抢劫,得款人民币x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两次抢夺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机动车抢夺,情节特别严重;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得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乘人不备抢夺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机动车抢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抢夺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武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六起抢夺犯罪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乙到案后主动揭发供述李某甲、牛某某实施的第7起抢夺犯罪,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积极退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犯罪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首先供述自己参与的,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还没有供述的,司法机关亦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积极退脏,可从轻处罚。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某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四人殴打被害人常某某并抢走人民币x元的指控,经查,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杨某乙、武某某骑摩托车望风,被告人李某甲持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牛某某抢走被害人的布包。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某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等人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的指控,经查,四被告人对抢夺数额为x元供述一致,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李某辛对购生猪款x元证明一致,对被害人张某某包内还有6000多元钱只有张某某一人陈某,且具体多少她本人也陈某不清,本着有利于某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x元。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某被告人牛某某为第二起盗窃犯罪共犯的指控,经查,三被告人预谋目标是抢钱,但在实施过程某,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荆某某的嘉玲125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牛某某主观上无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偷走摩托车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盗窃荆某某的嘉玲125摩托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某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因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认定为一般立功,故起诉书认定的重大立功不予支持。关于某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抢夺犯罪的行为,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武某某及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抢夺被害人张某某的应是人民币x元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杨某乙、武某某及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抢劫被害人常某某的应是人民币x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常某某及证人刘某己共同在信用社取款,数额x元二人证明一致。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夺被害人张某癸的应是人民币x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张某癸陈某x元是在两家银行取款,且陈某稳定,并有当时的报案记录为证,故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第一、四、五起抢夺犯罪即抢夺隐某某价值3600元的金项链1条、代某某人民币x元、宝利来价值x元的金链子两条以及盗窃犯罪第一起即盗窃张某癸价值462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四起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过程、手段、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犯罪情节不是最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手段不恶劣,未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虽认罪态度好,未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但系本案主犯、累犯,依法不能从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1、杨某乙第2、6起抢夺犯罪,应视为自首。杨某乙到案后主动揭发供述李某甲、牛某某实施的第7起抢夺犯罪,是立功。2、杨某乙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第2起抢劫犯罪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杨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脏,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大的人身伤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杨某乙协助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情节,起诉书已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认定为一般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7日的盗窃犯罪牛某某为共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关于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属‘冒充军警抢劫’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前,虽未预谋用假警察证实施抢劫,但在抢劫过程某,被告人牛某某开车先将被害人李某辛挤到路边,迫使被害人停车,被告人杨某乙持伪造的警察证冒充交警拦住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乙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后,被告人牛某某还让被害人到派出所、交警队去骑摩托车。整个抢劫过程,三被告人心领神会,分工合作,应视为冒充军警抢劫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牛某某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追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犯罪活动少,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作案工具红色林肯125摩托车两辆、海马牌轿车一台、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俊武

审判员张永辉

代某审判员赫宝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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