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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林、马某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某文印章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泌阳县工商局专业管理所副所长,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顾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泌阳县种畜场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又名郭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泌阳县安达站务有限公司董某长兼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庚,又名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原驻马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泌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壬,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又名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9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郭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崔某庚、孙某、李某某、樊某某、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己、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癸、栗某某、郭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四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陈某己、崔某庚、孙某、郭某辛、马某壬、贾某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5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刑满释放后,为达到控制泌阳县客运市场,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强行管理泌阳县至深圳的客运车辆,并从票价中抽取6%作为“管理”费用。2005年年底,为达到控制泌阳县新汽车站客源的目的,马某甲等人利用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某在泌阳县新汽车站经营的泌阳至温某、泌阳至上海的营运车辆排挤出新站。2006年6月份,马某甲为扩大自己的势力范围,树立“恶名”,打击竞争对手,又纠集被告人邵某某(泌阳县工商局专业管理所副所长)、郭某丁、史某某(泌阳县安达站务有限公司董某长兼经理)等人以入股承包车辆的方式组建所谓的“金龙车队”。他们利用亲戚、朋友等关某,纠集社会闲杂人员,以马某甲为大老板,邵某某为二老板,曹某丙(泌阳县种畜场职工,2006年10月份到金龙车队)任秘书,郭某丁任稽查队队长,方景恩、崔某庚为总调度,陈某己、孙某、邢某某、樊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为稽查人员的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在当地逐步发展成为以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为首,以被告人史某某、曹某丙、郭某丁、陈某己、崔某庚、孙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某壬(被告人马某甲之子)、贾某癸、栗某某(被告人郭某丁之妻)、邢某某、郭某辛、樊某某、贾某某(被告人贾某癸之弟)、李某某、徐某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以金龙车队为依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使其组织获取经济利益及某织成员服从管理,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郭某丁、曹某丙、史某某多次参加金龙车队组织召开的股东会,研究、制定各项措施。马某甲、邵某某安排曹某丙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及某惩措施,并私自印制内部使用票,设立财务室,为其非法组织提供资金保障,对手下成员以罚款、开除、发奖金等手段某行控制。并对泌阳至驻马某的16辆依维柯车采取前堵后截、殴打、恐吓司机,打、砸调度室办公桌椅等手段某使16辆依维柯无法营运,迫使其加入自己的“金龙车队”。后为达到全面控制泌阳至驻马某客源的目的,马某甲又安排邵某某、曹某丙等人,对未加入“金龙车队”的泌阳至驻马某线路其他客运车辆采取设立卡点,成立所谓的“稽查队”,用“金龙车队”的依维柯车对所有途经泌阳境内的客运车辆,采取殴打、恐吓、威胁等手段,致使其他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相继垄断了泌阳至驻马某的客运线路,从中牟利,获取经济利益。且该组织成员陈某己、邢某某、樊某某为该组织利益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某获后,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为其出资进行活动,并用该组织的非法所得安抚其家人。总之,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对泌阳至驻马某的客运市场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扰乱了泌阳县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自2005年至金龙车队成立之前,被告人马某甲实施敲诈勒索1起,马某甲、马某壬实施寻衅滋事1起,史某某实施寻衅滋事1起;2006年6月份金龙车队成立以来,该组织实施寻衅滋事15起。

另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丁退出金龙车队,后被告人史某某也退出该车队;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扣押马某甲个人及某龙车队违法所得x.54元,除去开支金龙车队司机工资、押金x元及某务员工资、押金x元,余款x.54元被泌阳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二、非法经营事实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史某某、郭某丁等人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某向公路运管部门申请许可的情况下出资以入股的方式成立金龙车队,并私自印制内部乘车凭证。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史某某、郭某丁、曹某丙为达到垄断泌阳至驻马某的客运市场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安排车队人员采取堵截、辱骂、殴打等手段,强迫泌阳至驻马某线路的其它客车加入该车队,并使途经泌阳的过路客车不敢在泌阳拉载乘客。金龙车队从而垄断泌阳至驻马某线路的客运市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泌阳县的客运市场秩序,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另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丁、史某某退出金龙车队;2006年6月12日至2008年9月22日,泌阳金龙车队实际业务收入共计x元,经营盈利共计x.27元,调整后经营盈利为x.27元。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10月21日期间,该车队业务收入共计x元,经营盈利共计x.75元。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08年7月18日,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南阳至驻马某的豫x客车行至泌阳县小火车站附近时,上了两名到驻马某的乘客。被告人陈某己、邢某某发现后,为控制泌阳客运市场牟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陈某己驾驶豫x依维柯车将该车拦截,被告人陈某己、邢某某并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泌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李某某右眼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挫伤特征,已造成右眼眶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夫妇因客车营运方面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矛盾,2007年5月30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马某甲纠集贾某癸、马某壬、栗某某、郭某辛等人到泌阳县老汽车站对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夫妇进行殴打。经临床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位于头面部、躯干部及某肢,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杨某的损伤位于头部及某部,为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08年7月21日,泌阳至驻马某的豫x客车行至泌阳县X镇孟冲站,准备拉去驻马某的乘客时,遭到被告人邢某某、樊某某恐吓、阻挠,后邢某某、樊某某对豫x客车的司机李某某、车主段某进行殴打。经泌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位于背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08年6月的一天,尚万军驾驶南阳至驻马某的豫x黄某宇通客车途经泌阳县医院门口拉一乘客,被告人陈某己、孙某发现后将该车堵截,被告人陈某己上车打售票员卓某某耳光,又将被害人卓某某跺倒地上。

5、2007年春季的一天,社旗至驻马某的一辆豫x宇通客车经过泌阳县香菇市场附近时,王某某、王某某乘坐该车被陈某己、孙某发现。被告人陈某己、孙某遂开车追到泌阳县交警队临时检查点堵截住该车,被告人陈某己上前和王某某发生厮打,后被拉开。

6、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发现苏某驾驶的豫x红色宇通车在泌阳县家世界购物中心的边道上站着喊乘客,影响金龙车队的利益,被告人栗某某、贾某癸便对该车售票员陈某某、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为栗某某和贾某癸助威。

7、2006年夏某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栗某某跟随金龙车队的车从驻马某拉了一名去社旗的乘客,到泌阳后转卖给胡某某社旗至驻马某线路的豫x客车,胡某某因此事与栗某某发生争执,栗某某遂纠集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胡某某,后被人劝开。

8、2007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跟随徐某某驾驶一辆南阳至驻马某的豫x客车,途经泌阳县香菇市场附近拉载二名乘客,被告人陈某己、孙某发现后,驾驶一辆依维柯车堵在该车的前面,被告人陈某己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

9、2007年8月份的一天,泌阳县康某傅食苑老板康某某从驻马某让金龙车队的客车捎带东西,在泌阳县新汽车站,康某某因嫌运费较高,与被告人史某某发生争执和撕打,被告人郭某辛、关某等人闻讯赶来对被害人康某某、康某某叔侄进行殴打。

10、2007年8月份的一天,贾某某驾驶一辆南阳至驻马某线路的豫x客车途经泌阳县医院门口拉载四名乘客,被告人陈某己发现后开一辆依维柯车将该车拦截。陈某己对该车跟车人员聂某某进行辱骂,并掂一根2米多长的钢管要夯被害人聂某某,扬言要砸车玻璃。

11、2007年1月份的一天,司机徐某合驾驶一辆豫x客车途经泌阳县小火车站拉一名乘客,被告人崔某庚发现后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追到泌阳县高杆灯处,将该车拦截,对该车跟车人员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崔某庚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时,被王某某用胳膊挡住。

12、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一辆驻马某至南阳的豫x客车行至泌阳县小火车站附近,拉载11名去驻马某的乘客,陈某己等人开车堵在该车前,陈某己对车主聂某某进行威胁,并让11名乘客下车。被告人孙某、贾某某及某外两名年轻人开依维柯车堵在该车后面,陈某己又联系崔某庚开一辆白色依维柯堵在车左边,逼迫11名乘客下车后才将该车放行。

13、2007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驾驶豫x客车途经泌阳县小火车站时,售票员李某某让一名乘客上车。被告人陈某己发现后就上去对李某某进行辱骂,被李某某劝开。当豫x客车往前行至泌阳县农业发展银行附近时,陈某己又撵了上来,要打李某某,但被该车接替李某某的另一名售票员夏某某拉开。

14、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驾驶一辆南阳至驻马某线路的豫x客车途经泌阳县香菇市场,上一男一女两名乘客,被告人陈某己、孙某开一辆车过来,被告人陈某己趁司机不注意将该车钥匙拔走,致使该车被堵约50分钟。

15、2008年5月一天,一辆驻马某至南阳线路的豫x客车在泌阳县新汽车站附近拉了13名学生,被告人陈某己将自己所开的车堵在豫x客车前面,打电话让崔某庚开车堵在豫x的后面,被告人陈某己、崔某庚迫使13名学生下车后,才将该车放行。

16、2006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崔某某开着豫x客车进泌阳县新汽车站时,被告人史某某为了控制泌阳至上海、温某线路的客运,指使他人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崔某某进行辱骂、威胁。

17、2006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三)的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为了长途客运利益,带领马某壬等人到老汽车站,将周某某、程某某等人在老站门口设立的长途客运售票桌跺坏,致使桌子内的票据和现金洒落在地上。被告人马某甲并对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威胁。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05年被告人马某甲出狱后,为了聚敛钱财,对泌阳至深圳客运线路的12辆大客车(车主分别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孔某某、焦某某等人)实行管理,从票价中抽取6%的“管理费”,并对其中6辆车的车主采取威胁、要狭的手段某迫服从管理。被告人马某甲自2005年10月28日至11月24日28天内共收取x元的“管理费”,其中上交驻马某客运公司泌阳分公司x元,剩余的x元占为己有,其中含敲诈勒索6辆车车主的“管理费”x.5元。后马某甲又将“管理费”提高到8%,还组织人员设立“卡点”强行拦截泌阳至深圳客车,对每位乘客加收3元钱的“人头费”,遭到车主们的强烈反对。

原判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景恩、王某某、吕某某、石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温某某、陶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石某某、方金波、王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康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李某某、段某、卓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康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陈某;金龙车队有关某理规定、会议记录、财务账册报表等书证;公安机关某目审计的情况说明;有关某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归案证明材料、户籍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陈某己、崔某庚、孙某、马某壬、郭某辛、栗某某、贾某癸、邢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樊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陈某己、崔某庚、孙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某壬、贾某癸、栗某某、邢某某、郭某辛、樊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系其他参加者。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郭某丁、曹某丙、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泌阳至驻马某的客运市场进行垄断经营,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十分恶劣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崔某庚、陈某己、孙某、栗某某、郭某辛、马某壬、贾某癸、邢某某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崔某庚、陈某己、孙某、郭某辛、马某壬、贾某癸、邢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狭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取“管理费”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壬犯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郭某丁、曹某丙、史某某、陈某己、栗某某、郭某辛、马某壬、贾某癸、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指控的事实成立,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丙、郭某丁作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没有参与或单独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应对该组织其他成员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负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樊某某、贾某某作为该组织参加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一般,依法可不按犯罪处理,属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事实。被告人陈某己、邢某某、曹某丙、孙某到案后,分别揭发其他同案被告人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事实,对被告人陈某己、邢某某、曹某丙、孙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辛归案后虽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某掌握的补充起诉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但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的情节,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郭某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人邵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人曹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四、被告人郭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五、被告人史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六、被告人陈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被告人崔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郭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被告人马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贾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六、被告人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七、被告人樊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八、对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违法所得x.54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上诉人马某甲及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①租赁经营的客运车辆在租赁之前都依法办理了营运资质,也均挂靠不同的客运公司,租赁经营人租赁之后无需为其所租车辆重复办理营运资质,也无需再注册新的企业主体,即使申请工商登记也不会批准。实际车主与马某甲等租赁人自主协商,以租赁经营方式对客运经营权进行有偿转让,是合法的民事行为,马某甲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②马某甲等人合伙租赁承包经营客运车辆,是为了获取正当商业利润,不具有任何某罪目的。马某甲等人对其所租赁承包的几十辆客运车辆,雇佣一部分人员进行车辆驾驶、乘客服务和后勤保障服务,是保障正常经营的必要用工,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③马某甲等经营者安排人员阻止其他车辆在城区上人,是为了保障自己合法经营的正当行为,是同业竞争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④马某甲没有强迫提取6%的管理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因与马某甲有过节,不能作出客观公平的证言。

上诉人邵某某及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①原判认定16辆依维柯中,除有4辆不存在,有3辆与马某甲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有9辆卖出后,购买后的车主也与马某甲签订合同。破旧的依维柯的车主是在竞争不过金龙车队新车的条件下,出现亏损自愿加入或卖掉车辆,原判认定16辆依维柯是被迫加入车队的证据不足。马某甲与各位车主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②马某甲和邵某某等7人合伙承包经营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车票价格的上调是执行国家的规定,没有非法提价。马某甲、邵某某等合伙团队的规章制度及某会宗旨均体现出合法经营的特点。南阳车辆在泌阳至驻马某路段某下旅客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马某甲、邵某某等合伙团队的合法权利,阻止南阳车辆拉客有法可依。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③因南阳车队违反与金龙车队之间的三方协议,阻止南阳车队拉客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④马某甲、邵某某合伙团队在经营车辆时,和其他车队或车主一样,存在着相互争夺客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这些行为应当受到相关某律制裁,但不应当受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法制裁;⑤原判认定邵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据了几乎相同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属于想象竞合犯,假如邵某某在合伙承包经营车辆期间构成了犯罪,依法只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罪。

上诉人曹某丙及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①金龙车队是驻马某市豫南商会的下属二级机构,曹某丙是代表商会在金龙车队的派驻人员,并不隶属马某甲组织,也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②曹某丙与金龙车队没有任何某伙经济利益关某,仅是商会派驻车队的一般员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郭某丁及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①郭某丁被迫加入金龙车队,加入时和加入后主观上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的想法,在参与金龙车队运营中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②郭某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史某某辩称:①其不是金龙车队股东,没有参与车队日常经营管理,作为汽车站站长,对金龙车队没有特殊照顾,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②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陈某己辩称:①其为谋生应聘金龙车队打工,对车队性质不了解,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即使客观行为上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仅属其他参加者;②原判部分寻衅滋事事实与其无关;③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

上诉人崔某庚辩称:①争客源是正常的同业竞争现象,其帮忙管理车队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②未参与原判第十一起寻衅滋事;③量刑重。

上诉人孙某辩称:①原判认定其是积极参加者不当;②量刑重。

上诉人郭某辛辩称:①其不是金龙车队的股东或工作人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②原判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某壬辩称:①其没有参与金龙车队的任何某务,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②所参与的两起纠纷均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③量刑重。

上诉人贾某癸辩称:①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②所参与的两起纠纷均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③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卷宗证据显示,被告人马某甲在金龙车队成立之前,已参与到泌阳县的客运市场活动中,如强行管理泌阳县至深圳的部分客运车辆并提取“管理费”,或利用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某挤与之竞争的泌阳至温某、上海的营运车辆,也在经营泌阳至驻马某的依维柯车队过程某因强行收取其他车辆的“管理费”受到刑事追究。一审判决中列明的经公安机关某取的相关某据能够证实以上事实。马某甲因其在当地具有恶名和一定势力,以违法手段某入经营管理,在其所参与的客运市场活动中不同程某表现了非法控制的特征。

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郭某丁、史某某以承包经营的形式成立金龙车队,纠集或雇佣人员,采取前后堵截、殴打、威胁的方法,有组织地排挤其他营运车辆,致使其他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上述事实,有经公安机关某取的相关某据予以证实。金龙车队与其他车辆共同经营泌阳至驻马某的客运市场过程某,相互存在竞争,但金龙车队这种以全面控制客源为目的,有组织地采取违法手段某击竞争车辆的行为,已不属于通常情况下同业竞争的范畴。至案发前,马某甲等人以金龙车队为依托,逐步对泌阳至驻马某的客运线路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从中牟利,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陈某己、崔某庚、孙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某壬、贾某癸、栗某某、邢某某、郭某辛、樊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系其他参加者。对上诉人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郭某丁及某辩护人、上诉人史某某、陈某己、崔某庚、郭某辛、贾某癸、马某壬分别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史某某辩称其没有在金龙车队入股5万元,经查,同案人马某甲、郭某丁、曹某丙、徐某某及某诉人史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某龙车队股东会会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史某某在金龙车队入股成为股东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曹某丙积极参与金龙车队的管理活动,为有组织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身份是否其他机构的派驻人员,不影响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认定。上诉人郭某辛参与寻衅滋事2起,并致1人轻伤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在场证人及某某人的证言证实,予以认定。马某甲、史某某因与他人纠纷,动辄纠集指使多人殴打、威胁、滋扰受害人,造成恶劣影响,表现了其涉恶势力的特点。郭某辛受马某甲、史某某指使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可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多次伙同他人参与拦截其它车辆,进行寻衅滋事,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崔某庚、陈某己、孙某、栗某某、郭某辛、马某壬、贾某癸、邢某某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上述被告人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和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马某甲、邵某某及某辩护人,上诉人崔某庚、马某壬、贾某癸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己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其原在公安机关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及某人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陈某己提出部分寻衅滋事事实不实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郭某丁及某辩护人、上诉人史某某提出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马某甲等人在经营过程某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中均已体现,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上诉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邵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陈某己、崔某庚、孙某、郭某辛、马某壬、贾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栗某某、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樊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并已考虑各被告人在所参与犯罪中的作用、情节,量刑亦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某上诉人马某甲、邵某某、曹某丙、郭某丁、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定罪及某刑;维持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上诉人邵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上诉人曹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上诉人郭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上诉人史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某东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吴某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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