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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与被某彭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易爱连之夫。

原告陶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易爱连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与本案有关某诉讼法律文书等。

被某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与本案有关某诉讼法律文书等。

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月形X号。

负责人邹某,经理。

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某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略)。

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与被某彭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湘x号车的实际承保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陶某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在保险合同中注明郭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为本案被某,并向本院递交某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陶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被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1年7月20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陶某丙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被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5月7日,被某彭某驾驶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醴陵市X镇沿符新线驶往大障镇X村方向,当日17时20分,行经大障镇X组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钟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原告陶某丙、货箱内载原告陶某乙及易爱连)时车厢右后侧与摩托车左侧车棚相挂,造成易爱连当场死亡,原告钟某、陶某乙及陶某丙严重受伤的重大交某事故。受伤后原告陶某丙、陶某乙被某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钟某被某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后因病情相当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因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钟某又被某回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三原告目前共花费医疗费高达12万余某。原告钟某后期治疗仍需20余某元。2010年5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某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及易爱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某彭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4月19日,被某彭某以被某郭某的名义在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某彭某仅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原告因未得到其余某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某赔偿三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易爱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某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被某赔偿三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某补助费、交某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交某事故所造成易爱连死亡的损失由x元变更为x元,三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x元变更为x.53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x.53元。

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户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诉讼主体资格,证实原告钟某与陶某乙系父某关某;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某彭某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易爱连当场死亡且无事故责任;

3、汽车转让协议,拟证实被某彭某为肇事车辆的直接使用者,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和挂靠单位;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发函声明1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投保,实际承保单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5、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病人病历及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钟某因伤势过重被某议转院治疗;

6、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钟某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7、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拟证实原告钟某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头颈胸支具保护6个月;

8、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护理证明,拟证实原告钟某在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3人;

9、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钟某于2010年6月4日至6月30日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10、醴陵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钟某出院后需卧床休息;

11、醴陵市中医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钟某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

12、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钟某因交某事故造成两处八级伤残,及出院后需休假六个月;

13、医疗费用收据发票24张及医药费清单,拟证实原告钟某在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95元;

14、交某费用发票53张,拟证实原告钟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亲属花费交某费用2260元;

15、伙某、日用品发票18张,拟证实原告钟某住院治疗期间亲属、护理人员餐饮日用品花费1712.5元;

16、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钟某花费司法鉴定费用400元;

17、陶某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钟某系上门女婿,对陶某乙承担扶养义务;

18、原告陶某乙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陶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于2010年5月7日至6月24日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48天的事实;

19、陶某乙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陶某乙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08元;

20、易爱连生前户口登记记录,拟证实易爱连系原告陶某乙之妻,是原告钟某及陶某丙的母亲;

21、尸体检验报告1份,拟证实易爱连于2010年5月7日,因乘坐车辆与被某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易爱连死亡的事实;

22、原告陶某丙的医药费发票3张,拟证实原告陶某丙花费医药费275.7元。

23、醴陵市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死者易爱连生育有三个女儿,但由原告钟某承担其全部扶养义务。

被某彭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现因家庭经济困难已无法支付更多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某彭某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核减。

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交某、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

2、汽车转让协议,拟证实被某彭某是肇事车辆的直接使用者,但并未交某管理费给公司,与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挂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某辩意见,亦未提交某何证据。

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交某部分的赔偿,因被某彭某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根据交某条款及有关某法解释,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某彭某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的赔偿,因本次事故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某险人是郭某,而不是本案被某彭某,郭某不是车辆使用人,因此,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商业条款规定,被某彭某无证驾驶且车辆未按期年检,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某与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被某在无证驾驶的状态下造成的交某事故,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被某郭某未向本院提交某辩意见,亦未提交某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某彭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4、5、6、7、8、9、10、12、16、18、19、21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钟某的户口登记卡上所注明的身份关某有异议,认为原告钟某与易爱连的关某实为女婿与岳母的关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本起交某事故中原告钟某是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某彭某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某,被某彭某未向公司交某任何费用;对证据11,认为证明形式和目的不合法;对证据13,认为医药费发票中2010年5月7日的1000元发票与2010年5月7日1000元的记帐凭证有重复,2010年5月17日长沙出具的一张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的药品没有医院医生的处方,应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某费用过高,从长沙到醴陵的交某费中有一张800元的收据不合法,应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其中生活用品发票中有一张酒店开具的发票不合法,日用品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治疗所用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原告钟某无法定的赡养和扶养义务;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易爱连是原告钟某的岳母;对证据22,认为无法证明伤者陶某丙与本次交某事故有关某;对证据23,其中关某死者易爱连生有三个女儿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钟某承担其全部扶养义务无法律依据,认为原告钟某无法定的赡养和扶养义务。

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三个方面的意见,对证据12,根据原告提交某钟某的司法鉴定报告,且在原告钟某陈述里面已经陈述清楚了住院54天,陪护1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止,法医鉴定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6,认为鉴定费用不由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法庭审查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

三原告对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注明郭某为车辆所有人,本案中郭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追加郭某为本案的被某。被某彭某、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

三原告、被某彭某、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某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2、4、5、6、7、8、9、10、12、16、18、19、21,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原告钟某系易爱连的女婿,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易爱连系母子关某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3,虽然被某彭某未交某管理费,但并不影响挂靠关某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系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因其中的记帐凭证和收款收据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的药品无医院医生的处方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应在总金额中予以冲减;对其他费用发票及清单,因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因其中一张8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发票,因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其中生活用品发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发票及清单,因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7,因上门女婿对其岳母的扶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中关某原告钟某具有对易爱连的扶养义务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0,因该证据未证明原告钟某与易爱连系母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2,因与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和证据中的病历内容相互印证,原告陶某丙确系本次交某事故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上门女婿具有对其岳母的扶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中关某原告钟某具有对易爱连的扶养义务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内容,因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某证据,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某、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7日,被某彭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醴陵市X镇沿符新线驶往大障镇X村方向。当日17时20分,被某彭某驾车行经大障镇X组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钟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原告陶某丙、货箱内载原告陶某乙及易爱连)时车厢右后侧与摩托车左侧车棚相挂,造成易爱连当场死亡,原告钟某、陶某乙及陶某丙受伤的重大交某事故。2010年5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某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没有确保横向充足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某“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某“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某“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某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钟某驾驶改装驾驶室和车棚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且驾驶室超过核定载人数(核载一人,实载四人),其行为妨碍了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某“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九条关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上述原因认定原告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某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及易爱连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陶某丙、陶某乙、钟某受伤后分别被某至醴陵市中医院和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和抢救。原告陶某丙在醴陵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7元;原告陶某乙在中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x.08元;原告钟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6.54元后,于2010年5月8日因病情相当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50元。2010年6月4日又转回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149.30元。原告钟某于2010年9月13日委托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1月9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钟某的伤情进行了分析和说明:4.1根据检查及手术证实,被某定人钟某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骨骨折、3)头皮及左耳廓挫伤、4)颈6椎板骨折、颈4椎体滑脱、5)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明确。4.2上述损伤符合交某肇事致伤规律。4.3需休假6个月。4.4上述损伤根据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3.a和4.8.3.b之规定,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某彭某仅向原告陶某乙、陶某丙支付了易爱连因交某事故死亡赔偿款x元,向原告钟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向原告陶某乙支付了医疗费x元,共计x元,三原告因未得到其余某偿款,遂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三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用,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扣划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的x元至本院;同日2010年7月12日扣划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存款x元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于2010年8月2日以原告钟某仍需住院进行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3月3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三原告要求被某赔偿损失x.53元,实际包含易爱连因交某事故死亡后的损失x元、原告钟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x.35元、原告陶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x.48元、原告陶某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275.7元。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某彭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谭铁武购买取得,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4月19日,被某彭某与被某郭某共同向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下设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因被某彭某未带身份证,故以被某郭某的名义购买保险,被某彭某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其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且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在打印书面合同时,系统自动登记注明所有人为郭某。

又查明,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均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钟某对易爱连因交某事故死亡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二、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某郭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五、本案的被某对原告损失如何具体承担。

关某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钟某对易爱连因交某事故死亡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某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近亲属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配偶、父某、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某、外祖父某、孙子女、外孙子女。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钟某系易爱连的女婿,只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故原告钟某无权就易爱连因交某事故死亡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某第二个争议焦点,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某郭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庭审查明,该车原系谭铁武挂靠在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2009年5月26日,谭铁武将该车辆转让给被某彭某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对挂靠公司的管理费及其他国家规费的交某也进行了约定,故谭铁武与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关某已经终止。之后,被某彭某与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车辆仍挂靠在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被某彭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其他相关某用,但不影响他们之间的挂靠关某的形成,故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虽然被某彭某与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车辆归被某郭某使用,但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某彭某只是在购买保险时使用了郭某的身份证,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仍为被某彭某,只是保险公司的系统在生成的保险单中注明所有人为郭某,郭某不是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运行支配人,故本案中郭某不应承担本案交某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某第三个争议焦点,被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份:交某属于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某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某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亦可免赔。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质上是先行赔付,其实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某事故当事人的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故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被某彭某没有驾驶证,不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承保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2、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被某彭某在无证驾驶的状态下造成的交某事故,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本案因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易爱连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因易爱连的丈夫为原告陶某乙,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女儿陶某、陶某香已明确表示放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能得到该项赔偿的合法主体为原告陶某乙和陶某丙。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易爱连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满63周岁,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22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1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16年)。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计算,得出丧葬费为x元(244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丧葬费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是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供从事其他行业的收入证明,误工标准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间为3人3天,故被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407.29元(x÷365天×3人×3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易爱连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因易爱连交某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x.29元。

(二)原告钟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x.95元,其中对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一张记帐凭证,养天和大药房龙特店6张的药费共计1808.81元,发票因系原告住院期间以及住院后购药无医生的处方,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核定原告钟某的医疗费应为x.14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3天(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原告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因未提供从事其他行业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出误工费为8281.63元(x元/年÷365天×18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钟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30%+3%)]。4、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医院住院26天,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27天,共计53天,且该二个医院分别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明确了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期间需3人和2人进行陪护,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5940元(45元/天×26天×3人+45元/天×27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某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某补助费,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某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某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636元(12元/天×5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交某4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某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交某费2260元,原告虽提交某相关某据证实,但其中一张800元的系非正式票据,无收款人,也无相关某章,故本院核定原告的交某费为14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某养人生活费:原告钟某系原告陶某乙女婿,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某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被某赔偿营养费、住宿费及住院生活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钟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77元。

(三)原告陶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x.08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住院48天,要求按48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出误工费为2172.23元(x元/年÷365天×4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原告要求按48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明确了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进行陪护,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2160元(45元/天×48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某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某补助,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某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某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576元(12元/天×4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交某费、营养费,但均未提交某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31元。

(四)原告陶某丙因交某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275.7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被某对原告损失如何具体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某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某彭某无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故被某彭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某彭某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交某事故发生前已在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本案应先在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某彭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易爱连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0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原告钟某的误工费8281.63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940元、交某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63元;原告陶某乙的误工费2172.23元,护理费2160元共计为4332.23元;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合计为x.15元,因交某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院按两部分的损失各自所占比例确定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乙、陶某丙损失因易爱连交某事故死亡的损失x元,赔偿原告钟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x元,赔偿原告陶某乙因交某事故的损失2600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尚需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从向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扣划的x元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了x元给原告钟某用于继续治疗。故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仍需赔偿赔偿原告钟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3656元(x元-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原告钟某的医疗费x.14元、住院伙某补助费636元,共计为x.14元;原告陶某乙的医疗费x.08元、住院伙某补助费576元,共计为x.08元;原告陶某丙的医疗费275.7元,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合计为x.92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院按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各自所占比例确定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的损失8446元,赔偿原告陶某乙的损失1529元,赔偿原告陶某丙的损失25元。

对于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因易爱连死亡的赔偿中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x.29元(x.29元-x元),被某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0元,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9元,因被某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x元,故被某彭某仍应支付给陶某乙、陶某丙因易爱连死亡的赔偿款4404.50元(x.50元-x元)。对于原告钟某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限额部分的x.77元(x.77元-x元),被某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4元,其余某x.83元损失,由原告钟某自行承担,因被某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x元,故被某彭某仍应支付给原告钟某赔偿款9456.94元(x.94元-x元)。对于原告陶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限额部分的x.31元(x.31元-4129元),被某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82元,原告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37.49元,因被某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x元,故被某彭某仍应支付给陶某乙赔偿款2141.82元(x.82元-x元);对于原告陶某丙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50.7元(275.7元-25元),被某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49元,原告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21元,因被某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赔偿款,故被某彭某仍应支付给原告陶某丙医疗费175.49元。

被某郭某和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因易爱连交某事故死亡的损失x元;

二、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x元。

三、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4129元。

四、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25元。

五、被某彭某赔偿原告陶某乙、陶某丙因易爱连交某事故死亡的损失4404.50元;

六、被某彭某赔偿原告钟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9456.94元;

七、被某彭某赔偿原告陶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2141.82元;

八、被某彭某赔偿原告陶某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175.49元;

九、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五、六、七、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限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某彭某、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钟某、陶某乙、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某彭某、被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48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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