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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超诉被告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其土地权属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王某,均为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肖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住(略),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梁某超诉被告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其土地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元月7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由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超及委托代理人马乾瑞、王某、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宋某某、第三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孙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略)村民梁某超向驿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和单位上访反映其邻居肖某非法侵占其宅基地。此上访件经区领导签批后转交政府部门办理。2009年12月1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梁、肖某宅东西为邻,肖某东梁某西。梁某主房东山墙与肖某西院墙之间有1.08米空道,双方边界不清。双方宅基地现状为:梁某宅基南北长26米,东西宽18.6米(西配房至主房东山墙),面积为483.6平方米,肖某宅基南北长26米,东西宽16.5米(主房东山墙至西院墙),面积为429平方米。双方争议理由是:梁某为其宅基地东西应为20米宽。不足部分属肖某占用。而肖某认为其宅基地使用多年,不存在占用梁某宅基地的事实,且有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双方使用的宅基地属上世纪60年代初本村集体规划,当时没有详细指定各户宅基地界址,虽查到有85年所在乡编制的规划草图,但草图有欠规范,且没有认真实施。梁某持有的2001年顺河土管所对其住宅出具的证明已不具法律效力。肖某现持有200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梁某未到场参与指界和签字,对该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政府认为目前对双方争议部位土地使用权界址的确认尚缺少有效的证明材料。考虑双方宅基地来源和长期使用事实,对双方生产生活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且双方现使用宅基范围的土地面积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所争议问题曾组织调解,但形不成统一的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土管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1、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在新的村庄建设编制前维持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争议部位的界限。待新规划制定后,按新规划实施;2、对肖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另案处理。

原告梁某超诉称:2001年东邻肖某占其宅基40公分,滴水50公分,由于顺河土管所和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不依据事实和证据,所以至今未得到处理,经区政府丈量并有法制办主任和土管所所长签字,而区土管局没签字,其至今多宽多长边界在何处不清。有关部门偏向其东邻,纠纷期间不准办证,未给原告办证,却给肖某已办证数年。肖某的东邻李俊成宽18.8米,应扣50公分滴水找点,而区局在23米以西找边,从西边应以85和86年图以坑东边往东丈量20米就是边。再者此文并非区政府的意见,因为法制办的同志已给讲了处理意见。另外原告方宅基长宽的证据确凿,区政府丈量为20米少40公分,肖某34.4米多40公分,村委丈量肖某多50公分,村X组长梁某盈和原西邻郭二毛证明原告20米宽,2006年村委会代表和村X组及土管所现状规划图原告仍为20米宽,群众认可都以此办的证,1988年由顺河乡政府、顺河土管所及村委会代表重新复查丈量编造底册明细表,有村证明和土管所查证写的证明。上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区政府[2009]X号决定书;2、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

原告梁某超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勘察图、现状宗地草图、2006年办证图。证明梁某超的宅基地东西宽是20米;2、驿城区法制办公室关于梁、肖某基地纠纷重新丈量核查的意见。证明肖某多占了梁某宅基地;3、2001年顺河土管所的情况说明、08年梁某超本人提交的意见和黄某林签署的意见、04年李庄村委的证明、2001年李庄村委的证明、村X组长梁某盈证言、邻居郭二毛证言。证明梁某宅基地东西宽为20米;4、村民张根、张安生证言,证明树在梁某超宅基地内;5、驿顺政(2001)X号文件和驿复决字(2004)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政府不作为;6、建房务工费。证明造成的损失;7、农村建房准建证和收据。证明八五图纸错误。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梁某超和肖某之间的宅基地为上世纪60年代初本村集体规划,当时没有详细指定各户宅基地界址,八五规划草图欠规范也没有认真实施。鉴于以上事实,目前对双方争议部位土地使用权界址的确认尚缺少有效的证明材料。考虑该宅基地对双方生产生活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再者目前全区正在进行新的村庄建设规划编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暂时维持原状等,被告的处理决定结论没有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驿城区大接访领导接访台帐、区领导接访上访群众日志、人民来信请示、肖某玉的两份申诉。证明纠纷的由来和案件的受理;2、土管部门人员对梁某超、肖某玉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的事实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3、对宁贵、宁四海、李俊成、陈国梅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家宅基地的来源及土地使用情况;4、小梁某1986年度宅基地规划表册、八五规划图。证实规划与两家实际使用现状不一致;5、国土局对姚希领通报批评的决定、姚希领的检查、姚希领的说明、驿城区国土局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发生争议后,顺河土管所姚希领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及对他本人的处理;6、小梁某村X组肖某、梁某超、宁贵宅基地分布图。显示目前土地使用现状;7、关于贯彻落实驻马店市X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情况汇报、驿城区X村庄居民点及新型农村住宅社区规划建设的意见。证明驿城区正在落实农村新规划;8、处理决定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其作出了处理;9、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文件。证明被告处理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

第三人肖某的诉讼意见是:要求撤销区政府[2009]X号决定书,维持驿城区集用(2003)第x号土地证。再者原告的起诉事实错误,第三人没有占用原告方40公分宽的宅基地。

第三人肖某提交的证据有:1、区政府09年第X号文件。证明政府违法侵权,梁某超诬告;2、顺河乡政府X号文件。证明八五规划在执行,梁某扒肖某院墙28公分宽;3、顺河乡八五规划图、小梁某村X组八五规划图、小梁某宅基地申请书及宅基地原状规划表册、小梁某收宅基地款记录、区政府颁发的宅权证。证明肖某和梁某的宅基地同是17米宽,八五规划正在执行中;4、09年国土局组织土地勘察图,证明梁某已侵占肖某50公分,梁某已超过20米宽;5、梁某超2010年元月起诉书。证明梁某继续诬告肖某多占他家宅基地;6、村民李长来的证言。证明他家与邻居纠纷也是按八五规划处理的;7、补充请求和部分证据说明和照片。证明侵权的结果。

庭审质证时,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某超的质证意见是:除对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外,对其它证据要么是认为缺乏关联性、要么是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而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肖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宁贵的笔录和第X组证据中显示肖、梁某家争议地现状图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理由是乡政府于2001年作出过处理,区政府在2009年却又作出相反的处理;对第三人肖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5、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等,不予采信,其它无异议。梁某超的意见是全部不予采用;对梁某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X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第3、X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采用,其它的不持异议。第三人肖某认为2001年顺河土管所的情况说明、黄某林签的意见、李庄村委的证明、勘验图中肖某的数据可以采信外,其余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肖某提交的第1、2、4、X组和第X组证据中的八五规划图、宅权证、以及原告梁某超提交的第2、X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和第三人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要么缺乏关联性,要么缺乏合法性,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特征,本院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案件开庭审理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超和第三人肖某均系驿城区顺河办事处李庄村X村民,两家住宅东西为邻,肖某居东梁某居西。双方现使用的宅基地均为上世纪六十年代所在村X排使用至今。双方相邻部位现状为:梁某的主房东山墙与肖某的西院墙之间有约1.08米空道(部分地方较窄),该道系两家争议之处,纠纷产生后该争议地一直闲置。

两家的宅基边界纠纷自2001年开始产生,梁某认为其宅基地东西宽应为20米,不足部分被肖某占去,要求政府确认其20米宽宅基地使用权,主要理由是顺河土管所出具他家为20米宽的证明。而肖某认为其宅基地已使用多年,不存在占用梁某宅基地的事实,且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纠纷历经村委、乡干部、土管等部门处理,未能彻底解决。2001年顺河乡人民政府还曾对肖某两家的边界纠纷作出过书面的处理决定[即(2001)X号文],2004年,该决定被驿城区人民政府复议时以事实不清等为由予以撤销。

2008年8月,在驿城区开展大接访活动时,梁某超向接访的区领导反映其邻居肖某非法侵占其宅基地,经办事处土管所、区法制办、区国土局三家处理,但三家意见不一,上访要求按区法制办处理意见归还其宅基地。梁某超的上访情况经区委领导签批转交给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区国土局经过调查,并组织有关人员在肖某和梁某超在场的情况下对两家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测。认定梁某宅基南北26米、东西宽18.6米,面积为483.6平方米,肖某宅基南北长26米,东西宽16.5米,面积为429平方米。这里均不含争议的空地。2009年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驿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由于双方使用宅基地属上世纪60年代初本村集体规划,当时没有详细指定各户宅基地界址,调查中查到所在乡八五编制的规划草图,但草图欠规范,没有认真实施。被告认为目前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界址缺乏有效地证明材料,考虑现争议地对双方生产和生活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决定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在新的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前维持使用现状,待新规划制定后,按新规划实施,对肖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另案处理。梁某超接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顺河乡X村小梁某现状规划图(即八五规划图)显示,梁某超当时标注的东西宽为18米,而肖某和肖某政两家东西宽为34米。该图加盖的印章为确山县X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还查明,驿城区政府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X镇规划编制,推动全区X村建设工作的开展,出台了驿政[2009]X号文即《关于村庄居民点及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在2010年12月底完成区X镇体系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所确定的中心村的规划编制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政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有职权对肖、梁某家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对本案处理过程中,先后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人员勘查现场,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目前对双方争议部位土地使用权界址的确认尚缺有效地证明材料,考虑双方宅基地来源和长期使用的事实,该争议地对双方现实的生产和生活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且双方现使用宅基范围的土地面积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加之全区正在进行新农村X村庄定点规划编制等因素,决定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在新的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前维持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争议部位的界限,待新规划制定后,按新规划实施,对肖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得合法性问题另案处理。被告的处理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决定结果并无不当,既不规避国家法律,也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诉称的撤销处理决定理由和赔偿损失请求等主张,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超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土[2009]X号行政决定书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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