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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养老金计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养老金计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宛龙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参加工作,先在湖北总口关口分场工作,后调回南阳东方夜总会工作至退休。2004年7月份经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退休。直到2006年7月,被告卧龙区社保处一直未发给原告养老保险金,至今仍不按有关政策规定为原告提高退休工资标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发2004年7月—2006年7月之间原告退休工资。2、被告按国家政策为原告提高养老工资发放标准。

原审被告辩称:依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退休相关程序为: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职工退休(退职)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养老待遇,并按规定签章后转送劳动行政部门,再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从办理退休手续后下个月发放养老金。原告所在单位于2006年7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相关养老金待遇手续,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30日批准原告退休,我处按文件从2006年8月起为原告按月足额发放养老金至今,各项待遇均予落实执行,未欠发原告所述退休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甲系南阳东方夜总会(新西电影院)退休职工,新西电影院是适应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并入东方夜总会,同归南阳市卧龙局文化局管理并在一处办公,都可确定为原告用人单位。对此原被告亦无异议。2004年7月,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单位向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其退休手续,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原告符合退休条件,有关领导在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签署同意意见。被告负责人也签署了“审核办理”的意见。鉴于原告所在单位拖欠养老金;又无力支付,故当时单位未办。至2006年7月25日,原告所在单位到被告卧龙区社保处为原告办理计算各项养老待遇手续,被告在审核完毕职工缴费记录、计算出养老金金额后,在原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印章,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原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最下端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退休(退职)”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日期为2004年7月27日,由该局双退科加盖。2006年7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的通知》,文件号为宛龙人劳社改[2006]X号。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37名职工退休。被告卧龙区社保处自2006年8月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每月263.4元。

另查明,2004年7月—2006年7月,原告王某甲仍在本单位东方夜总会领取每月300元的工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王某甲退休时间究竟应为2004年7月还是2006年7月展开了辩论,如果按2004年7月退休,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2004年7月—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金,中间还能赶上退休人员调级进档,原告的养老金发放标准也会依照有关文件规定提高。如果2006年7月退休,则被告发放养老金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自己是2004年7月退休,理由是(1)2004年7月,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应当退休。(2)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显示有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的签署意见,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并由被告负责人亲笔签写的意见,时间为2004年7月21日。(3)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的劳动部门审批意见进一步证实原告已于2004年7月经审批退休。被告认为原告退休时间应为2006年7月,理由是:(1)根据相关程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应当在被告计算出养老金待遇签章之后。原告单位2006年7月25日到被告处办理手续,劳动行政部门不可能出现在2004年7月审批退休的情况。(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于2006年7月30日下发文件批准原告退休,应作为确定原告退休时间的依据。(3)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并非正式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退休。另外当事人双方对办理退休程序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转送职工退休条件的责任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而不是用人单位,被告不能以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为理由认为原告没有经过审批退休进而不给原告发放养老金。依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可以看出被告负责人签署意见是2004年7月21日,证明被告已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转送的相关材料,直到2006年7月才签署审核意见,违反文件规定。被告卧龙区社保局认为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仅仅是作为相关负责人履行签字手续,不能证明我单位已收到原告的有关材料,在没有收到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各项养老金待遇,原告单位2004年7月没有给原告办理有关退休手续。我单位是2006年7月25日才收到有关材料,后及时给予办理,不违反豫劳险[1999]X号文件规定。

原审认为:涉及职工退休及养老金发放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豫劳人险字[1987]第X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险[1999]X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以上两文件均规定工人退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的退休时间应依据《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的通知》宛龙人劳社政[2006]X号文件为准,即为2006年7月30日。原告认为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7月,因原告单位未进一步申办,致使原告养老待遇未能计算,正式退休审批无法完成,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有关领导签署日期和企业职工审批表上显示的审批日期,效力不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签章日期。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被告负责人的意见也不足以证明2004年7月被告卧龙区社保处已收到原告王某甲的有关退休材料。原告所在单位在《关于王某甲同志退休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了2004年单位未给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情况。2006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单位办理原告养老待遇手续。7月26日办理完毕,7月30日,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文件批准原告退休,2006年8月,被告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综上,被告卧龙区社保处在发放原告王某甲养老金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申诉人于2004年7月申请退休卧龙区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均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退休,被申诉人在06年按2004年职工退休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4—2006年的养老金并按国家政策为原告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

被申请人辩称:我单位作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已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审批的退休手续,足额计发了其养老金,未欠发原告所诉养老金,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3日,出示了关于王某甲退休审批情况的说明:“王某华同志生于1954年7月,2004年7月经新西电影院报请我局对王某华档案初步审查,该同志年龄已达到退休条件,经集体研究后同意履行退休手续,时任主管领导签批了意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也签批了审核办理的意见。我局为其发放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要求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完善相关手续,但由于该同志养老保险手续至2006年7月才办齐,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根据养老金发放的相关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从2006年7月享受。在各种手续完备后,劳动行政审批机关在当月将其名单列入下发的退休文件中。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劳动行动部门审批意见栏填写日期问题,是因为2004年7月对王某华的退休问题集体研究过,并同意履行相关手续,所以在两年之后完善审批手续的,沿用了这个时间”。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意见: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263.40元,06年7月26日”,加盖“南阳市卧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专用章”。“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同意退休(退职)。从下月起执行月基本养老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004年7月27日”,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

“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宛龙人劳社政[2006]X号,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的通知,区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X号文件第一条(一)项及豫人[2003]X号文件规定袁春梅等37位同志符合退休条件。经研究,同意退休。2006年7月30日”。37位同志中包括原告王某甲。

卧龙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于2008年5月挂牌变更为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2006年6月养老金新计算办法出台,被告于2008年6月按x%X号文为王某甲重新计算养老金进行补发1722元及当月养老金共发2196.40元。

本院再审认为,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王某甲2004年7月已达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其用人单位当月申报该职工退休,劳动行政部门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在卧龙区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签署了“经研究,同意以下肆拾玖名同志退休”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被告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金管理局负责人于2004年7月21日也在该表上签“请有关人员按此名单审核办理。”这个表中包括王某甲。在王某甲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栏内,也签有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执行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意见,时间是2004年7月27日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以上书证均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对原告的退休及时申报,劳动行政部门也已及时审批,退休时间明确。被告称,劳动行政部门X年7月30日下发宛龙人劳社政(2006)X号文件,同意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其中包括王某甲,王某甲是06年7月批准退休。经审查,劳动行政部门(2006)X号文仅表明同意王某甲退休,并没有撤销04年7月对王某甲退休的审批行为,也没有重新指定退休时间,这个文件和04年7月27日劳动行政部门在王某甲退休审批表上的审批意见并不矛盾,应认定王某甲于04年7月27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9)X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的审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职工缴费记录,计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下一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养老金。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职工缴费纪录,计算出各项养老待遇,按规定签章后转送劳动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请示,或需与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向企业或职工讲明情况并尽快处理。”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将材料拿走,没及时完善有关手续,无法办理为由,直到2006年8月才向原告计发养老金,不符合豫劳社(1999)X号文件“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下一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养老金”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行政部门X年7月27日“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执行基本养老金”的审批意见。2004年7月份,原告王某甲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劳动行政部门已批准王某甲于2004年7月退休,按规定,王某甲自2004年8月起即应享有养老待遇,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材料不齐全延长了计算养老金的时间,但还应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计发养老金,不应因计算不及时而推迟原告退休时间和计发养老金时间。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退休审批行为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应自2004年8月起为其计发养老金,但直到2006年8月才向原告发放养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计发养老金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第63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告2006年7月26日对原告王某甲退休养老金的计发行为。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为王某甲计发养老金,养老金自2004年8月起计发。补发原发放养老金不足部分,并按照规定调整王某甲养老金发放标准。

原审诉讼费100元、再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吉亭

审判员杨殿娜

审判员丁勤章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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