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卧龙医院。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任该院院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卧龙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卧龙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9月26日,原告因外伤住被告处,经被告主治医师顾振凡诊断后,以血胸、右股骨骨折进行治疗。2005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后发现自己右下肢未能康复,见伴有疼痛。2006年10月,经X线检查,发现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存在严重技术医疗事故,已存在事实上的残疾,需再次手术治疗,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x.51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因外伤后胸部疼痛,右下肢疼痛、膨胀、畸形功能障碍3天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05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05年10月24日出院。2006年10月,原告发现手术后身体严重不适起诉本院,本院经委托湖北省襄樊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2007年5月5日,湖北省襄樊市医学会作出襄樊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7年5月26日,南阳卧龙医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再次委托,山东省医学会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鲁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次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建议王某某体内固定取出及关节置换术。2008年5月19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2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右髋关节六级伤残,右下肢短缩属七级伤残,综合评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7年10月21日,从原籍河南省邓州市X乡X村迁至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父亲王某才65岁,母亲李桂兰64岁,原告共兄妹四人。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病历、襄樊市医学会鉴定书、山东省医学业会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卧龙医院对原告王某某的手术治疗有过错,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费用,造成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主要是原告自身患病引起,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7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自住院之日2005年9月2日至定残之日2008年6月2日计2年8个月零7天,按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840元;陪护费,原告住院28天,按一人陪护,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190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8837元,计算20年,原告经评定为六级伤残,按50%赔偿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在2008年评残时7周岁,儿子4周岁,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8837元,分别计算9年、12年,为x元、x元,被告承担每人的二分之一为x元、x元,原告父亲、母亲在2008年原告评残时已满60周岁,均系农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计算15年,分别为x元、x元,被告承担每人四分之一分别为x元、x元,以上共计费用x.7元,被告承担40%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赔偿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八)、(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卧龙医院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卧龙医院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费用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承担3384元,被告承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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