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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房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经王xx、唐xx从中说合,被告将位于职田街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乔某某永久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长20米,宽13.3米的宅基地及房屋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两说话人向被告张某某交房价x元,下余x元言明10日内付清,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9月16日两次向被告交款,但均因被告去了西安未能交款,9月24日原告第三次去被告家交款时,被告声称等他儿子走了之后再交款,直到9月30日中午原告再次前去交款时,被告却以原告迟延交款为由拒收房款,随后原告通过多人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要原告承担违约金x元,并要求增加房价,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

被告张某某辩某,2007年9月8日与原告订立房产转让合同属实,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无异议。但原告诉称9月15日、16日两次到被告家交款,被告人不在家不是事实,当天原告正在家与他人喝酒,并未去西安,被告妻更没有说等被告回来再交款之类的话,被告之妻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原告真去交款,也可交于被告之妻。到9月24日、9月30日两次交款已全部超期而违约,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在西安厨房设备公司购买的积压商品未履行,造成x元的损失。因原告已毁约,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赔偿被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期交纳了房款;2、一方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3、房屋转让的性质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职田街道住宅一院长20米,宽13.3米(含多占地形的部分),内有三间平房转让给原告永久使用,价格x元,一切手续由被告办理如庄基证等,合同签订后支付x元,下余x元10日内付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毁约,若任何一方毁约,将按总价款的50%进行惩罚,若双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一项,按成交的10%罚款等。

被告质证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2、唐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他是该房屋转让的说合人之一,合同签订后,言明下余x元在10日内付清(即9月18日),至于原告是否按期交款,自己并不清楚,到2007年9月20日左右,他和原告去向被告张某某交房款,张以原告违约拒收。让原告先交x元罚款后再说事,大约过了三、四个月后,原告到他家来过三、四次,但每次给张打电话,张都不在家,直到2009年7月份,原告和他及张战成到张某某家说事,但张说房价已增值,先按10万元说事,但房屋有超占地基,若村上处罚,应由张承担,张表示不再承担此责任,未能达成协议。10月份双方再次协商,房价又说到x元,超占部分的处罚仍由张承担,但原告不同意,还是未达成协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以反驳原告的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唐xx证言一份:证明内容除交款时间不一致外,其余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是被告方的说合人,且已给原告方证明了交款时间,两份证明时间有矛盾,不予认可。

2、张xx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9月十几号他和被告张xx在张的家中喝酒,张并未去西安。

3、袁xx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9月16日那天,他和被告等人在被告家喝酒,并未到西安去。

4、文xx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张xx证言相同。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要说明的问题,说被告去西安是被告的妻子并非原告,该证言只能说明原告按期到被告家交款的事实。

5、樊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xx在2007年9月15日和16日从未到自己家来过,交款期限满了之后,乔某到西安去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妻,是利害关系人,不予认可。

6、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9月4日,被告张xx与西安市x设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x设备公司愿将库房积压厨房设备一次性处理给被告张xx,价值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x元货款,由于原告未按期支付下余房款,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

原告质证认为,从形式讲,合同无法人代表签字,系个人行为,本合同与原告无直接联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件不齐全,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某,正是基于这份合同,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

7、职田镇人民政府宅基地划拨函一份,证明划拨面积长18.6米,宽10.8米,现宅基地实际面积长20米,宽13.3米,长多占1.4米,宽多占2.5米。

法庭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和陈述及质证意见,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唐xx证言除时间外,予以认证,对证人张xx、文xx、袁xx及樊xx的证言因与该案无实质性联系,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与西安市诚信设备出售合同书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x镇人民政府宅基地划拨函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经王xx、唐xx从中说合,被告张某某将位于职田街属于自已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乔某某永久使用,合同规定,被告将长20米,宽13.3米的宅基地及房屋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还约定,被告必须将土地使用的一切手续(包括庄基证、多占地形问题)办理齐全。如与村上邻居及土地部门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负担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两说话人向被告张某某交房款x元,下余x元言明10日内付清,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去被告家交款时,被告声称原告已超期付款而拒收下余房款,随后原告通过多人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认为原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并提出重新说合房价,导致原合同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仍以原告撕毁合同而违约,房价按x元算。原告不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房产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中明显含私自多占部分,且未确认归属,被告将庄基及房屋(包括超占部分)一并转让,已违返国家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加之该合同并未交付使用,因此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所转让的房产中,部分宅基权属不明,且与之签订合同,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间接损失,仅提供一份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损失由各自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房款x元。

三、原、被告各自损失自负。

以上被告返还原告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厚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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