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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宁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出现矛盾,双方经过考虑,反复协商,于2009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双方居住的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蓝基电脑经营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彼此一个适应期,被告仍然住在文化路红日文景苑,双方相安无事。但同年10月中旬原告整理房间时,发现房产证被藏匿。后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已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将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对婚生子李xx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并针对反诉辩称,于x与李x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离婚协议已生效,李x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几次协商才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不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经过谨慎考虑作出的决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反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李x对财产的书面约定是自行处理财产的一种方式,没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法定的,没有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登记在李x名下,李x拥有房屋的物权,李x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李x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进而取得对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其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是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的,应予撤销。被告为了儿子才签的离婚协议,现在看来当时确有草率;关于房子,原被告刚开始做生意也没有钱,都是家里拿的。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理由如下:一、它是显失公平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带着5岁的儿子无住处,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二、它是被告的重大误解。表现在红日文景苑的房子实质是婚前男方母亲购买并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应为男方与其母的共有财产,但男方误解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在离婚前,原告曾割腕自杀,被告被迫将房子给了原告。另外关于5万元,反诉人认为其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条件是女方将其名下的蓝基科技转到男方名下,但实际未转;当时蓝基科技已抵押担保在劳动局的小额贷款,女方怕以后还不了钱别人找她,故想将蓝基科技转到男方名下,但实际贷款并未贷成。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举证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一套及物品归原告,原告名下的蓝基电脑经营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领取离婚证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由此引发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房屋的问题,有无出资、有无购买能力,并不影响物权的成立,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对房屋有处分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房屋是被告婚前其母出资购买的,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对此房并无处分权,被告以为登记其名下就是他的财产,对房子的处分有重大误解,该房的处分与被告的父母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父母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证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在李磊名下,其父母不宜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举证证据二:房产登记二份,欲证明李x名下的房产还有位于五一路锦辉花园住宅一套、珠江路营业房2间,原被告离婚17天后,10月16日,被告即将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五一路锦辉花园住宅过户给其母田巧云。原被告协商五一路的房产给李x,双方各得一套房产,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五一路的房产,二处房产都是被告的母亲出资购买,协议中未涉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五一路锦辉花园住宅一套,登记在李x名下,李x在与于x离婚后,将该房产过户给了其母田xx。原告举证证据三:合并协议书一份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被告婚前2002年即开设有新力科技电脑公司,双方在2004年1月1日与蓝基科技杜xx、李xx协商将新力科技与蓝基科技合并,四人均有出资。后因业务发展加快,2005年2月蓝基科技变成独资,搬至新天地,经营者姓名为于x。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公司由被告经营,并不是为朋友做抵押的钱。被告认为从开业登记表上可以看出,经营者是杜xx,与被告无关。蓝基、新力两店合并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出资人应到工商局办理登记,且协议书中只有两人签字,显示不出于x出资的证据。

被告李x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举证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蓝基科技经营部本就是被告的,且与美盛签订合同也是被告所签。原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于x对电脑公司有出资,且经营,因此对电脑公司的资产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举证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条各一份,欲证明红日文景苑的房子系被告的母亲田xx购买,手续都是田xx所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田xx购买房屋赠与其子李x,且履行了登记义务,李x对自己名下的房产有处分权,应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三:王锋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协议中的5万元是由于抵押才有的协议;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王x证明其与蓝基经营部没有经济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5万元与王锋的小额贷款有关。本院认证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言不能证明与离婚协议书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内的物品有:多功能组合沙发一组(共三个)、木质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1.8×2米大床一张(带二个床头柜)、大挂衣柜二件、书柜一件、小挂衣架一件、床垫一个、组合电视柜一套(共四件)、大鞋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LG2.5P立式冷暖空调一台、LG1.5P挂式冷暖空调一台、三星电视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24寸液晶电脑一台。庭审中被告称已将书柜、电脑桌椅、电脑拉走,原告认可其拉走,同意放弃。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离婚协议应否撤销。

2010年3月1日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作出裁定,将红日文景苑的住房予以扣押,冻结了李x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应否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否撤销,在于原被告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庭审中被告李x所举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李x反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反诉人于x签订的离婚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执的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因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李x对其名下的婚前财产即位于红日文景苑的住房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婚姻关系中包含了身份关系,离婚协议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蓝基科技经营部无论经营者是于x,还是李x,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经营,李x所举证据不能推翻离婚协议中其应支付于宁现金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将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支付原告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婚生子李xx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将源汇区X路红日文景苑西区X号楼X室的住房过户给原告于x。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包括:多功能组合沙发一组(共三个)、木质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1.8×2米大床一张(带二个床头柜)、大挂衣柜二件、小挂衣架一件、床垫一个、组合电视柜一套(共四件)、大鞋柜一个、LG2.5P立式冷暖空调一台、LG1.5P挂式冷暖空调一台、三星电视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

二、被告李磊支付原告于x现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于x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李x的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40元、反诉费172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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