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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中连乡南宫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被告冷水江市X乡南宫煤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矿矿长。

住所地冷水江市X村。

原告吴XX诉被告中连乡南宫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肖珍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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