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1946年出生。公民代理。
被告南阳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平,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南阳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平均到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因不服南阳市宛区仲裁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其理由:一是原告从2000年9月起至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6个年头,经济补偿金支付2年与事实不符且未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通知第十条规定支持、明显错误。二是仲裁书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止时间未做认定,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证金补交补发2年未有任何事实依据,社保金和经济补偿金应从上班之日起补发。三是仲裁书对原告请求补发部分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工资的裁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l、依法补办2000…2005年社会保险金,2、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按150%计算。3、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部分双休曰和法定假日的工资。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光明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04年1月14曰,有法人营业执照为证,原告于2004年2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400元,外加100元社保金,计发500元,事实上被告已将社保金及假日加班工资已发给原告,原告是自动离岗,原告于2005年5月23曰称处理个人私事请假一周,但一周后未来上班,也未来履行任何手续、直到同年6月21目,原告才来公司结清5月份工资,未再要求继续上班。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岗,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宛区劳仲裁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劳动关系是认可的。
2、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与大中华眼镜店之间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补偿金问题,属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故不予支持该款,原告上班期间,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已支付工资及社保金,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对第二组证据,原大中华眼镜店属个人经营,与大光明不是一个主体,.而且二者性质不同,原告未在大中华眼镜店上过班,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南阳市工商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成立时间2004年1月14日及经营性质、经营范围。
2、两位证人王XX、马X出庭作证,证明试用期工资35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400元,加上每月社保金100元,共计每月500元,公司节假日有补偿金,不存在缺欠现象,证明原告是2005年5月23日请假后一直未上班,证明原告是2004年2月应聘上班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工商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变更后的经营情况,不能否认其前身是大中华眼镜店。
2、关于证人所证情况,被告与证人系雇用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工资情况有异议,保险应交给保险机构,不应发给个人,故证言有虚假现象不真实。证人证明原告是因离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辞退员工的手续。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据证据2中的大光明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认定,对大中华眼镜店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据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所证内容关于原告请假日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所证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南阳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成立,并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原告夏某于该公司成立后到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500元。2005年6月15曰,被告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宜。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经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宛城区仲裁委于2006年3月3日作出宛区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阳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2个月=1000元.并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对本仲裁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l、原告于被告成立后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6月1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足二年,应按二年计付经济补偿即每月工资500元×2=1000元,社保手续按规定予以补办。2、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补办2000---2005年的经济穿卜偿及计算标准和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现被告与大中华眼镜店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不应承担其成立前的法律责任,且原告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及社会保险本地区未实施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限被告南阳市大光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内的社会保险金(标准按社保部门同期同类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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