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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年××月××日出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董家段。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托切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方普惠公司管理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唐某诉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株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刘兴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初至2005年3月20日,原告在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3月21日,原告调入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作。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2005年3月28日、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制造工程师。2006年7月13日,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与其进行了交流,告知其纠正的措施建议和不能达到要求将被视为不能胜任工艺员工作。2006年11月1日,原告因旷工半天被处以书面警告的纪律处分。2009年5月27日,原告生产的零件F/x因不合格被报废。2009年7月14日,原告生产的零件F/x被认定为不合格品。2009年10月30日,原告生产的零件F/x因不合格被报废,原告被处以停薪三天的纪律处分。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近三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有13次迟到记录,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旷工。2010年1月13日,被告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制造工程师变更为仓库保管员,原告的基本工资相应的由3281元/月调整为1908元/月。2010年1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已变更工作岗位。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原告已无故连续旷工49个工作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于2010年5月7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该通知送至原告之母胡元秀处,由其转交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2月止。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未说明任何理由即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拖欠工资、工资赔偿金等费用。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及不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后相应地调整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属于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应当支付工资赔偿金。变更工作岗位后原告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无故连续旷工49个工作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签定的劳动合同,无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且原告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拖欠工资、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该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调整、变更上诉人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资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克扣的工资、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88元。

被上诉人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提出的“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2、客观上,被上诉人株洲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并没有于2010年3月1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唐某于2010年3月5日因对被上诉人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变更工作岗位、减少和拖欠工资不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劳动仲裁期间,201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5月7日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将该通知送至原告之母胡元秀处,由其转交给了上诉人。此后唐某并未对被上诉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行为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变更工作岗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后,被上诉人相应调整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属于拖欠或克扣工资。上诉人请求改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克扣的工资、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8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0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5月7日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将该通知送至上诉人之母胡元秀处等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进行审理不当。因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0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可依法另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另案处理。但就现已查明情况而言,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双倍赔偿金、待通知金、拖欠工资、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获支持。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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