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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孙XX隐私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9X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县XX乡X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燕,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XX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孙XX之妻),女,19XX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X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顾燕、被告孙X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孙XX系上海市XX路X弄X号房东,自己于2007年9月8日起向被告承租了上址楼房内一楼房屋一间。2007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孙XX在自己承租的房屋内、浴室、走道等处安装有4个探头,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窥视。原告遂即报110,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于2007年12月17日对被告孙XX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孙XX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孙XX辩称,自己确实在厨房、走道、两间出租房内安装了摄像头,主要目的是防止房客随意使用电器等行为,并不是想偷窥原告的隐私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系本市XX路X弄X号房屋使用权人,原告赵XX于2007年9月8日向被告孙XX租赁上址楼房内一楼的房屋一间,案外人胡XX于2007年10月28日承租该间房屋,与原告赵XX同住。后原告赵XX与其他几名租住于该楼内的女性房客于2007年12月15日发现被告孙XX在其租赁房内、厨房内的淋浴设施附近、走道处以及其他一处出租房内安装有4个摄像头,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110民警赶至现场勘查,证实4个监控设备均连接在被告孙XX屋内的电视机上,遂将原、被告带回警署问话,被告在警署承认其偷窥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孙XX侵犯隐私为由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对孙XX处以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决定。

诉讼中,根据被告孙XX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孙XX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X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2、评定被鉴定人孙XX在2007年9月-12月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评定被鉴定人孙XX目前在本案中无诉讼能力。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所陈述的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闸北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等;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XX在2007年9月-12月期间对其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通过安装监控设备监视、窥视原告赵XX的私人活动,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孙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另原告赵XX要求被告孙XX书面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孙XX被鉴定为患有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在本案中没有诉讼能力,再要求其书面赔礼道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

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对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XX已预缴,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晖

审判员金晶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张启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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