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曹某。
原告成某。
原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
原告严某。
原告奚某。
原告施某戊。
原告王某。
原告周某。
原告汪某。
原告卢某。
原告黄某己。
原告施某庚。
原告陈某丙2。
原告吕某。
原告郑某。
原告郭某。
原告孙某。
原告赵某。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3,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组。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曹某、成某、陈某丙、陈某丁、严某、奚某、施某戊、王某、周某、汪某、卢某、黄某己、施某庚、陈某丙2、吕某、郑某、郭某、孙某、赵某诉被告上海某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卢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乙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3、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等诉称:20名原告系上海某厂职工,也是该厂的股东。2006年7月,上海某厂因市政工程而实施某迁,政府有关部门发放动迁费人民币9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07年3月6日,在上海某厂少数人的操纵下,上海某厂股东大会通过了“企业歇业清算”的决议及“成某上海某组”的决议。2008年1月12日,上海某厂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以63票占全x)x%的比例形成某劳动合同终止等决议,该决议存在违规:1、上海某厂在少数股东的操纵下,成某了所谓了“清算组”,故“上海某组”其主体本身不合法;2、2008年1月12日股东大会的议案临时增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全体在职职工自2008年1月13日起停发工资并办理退工手续”之内容,该项议案被告并未按照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全体股东;3、决议时被告将几项议案合在一张表决票上,进行捆绑式表决,违反了一事一议的原则;4、参加表决的人员有13名股东已退休,应无投票表决的资格;5、表决后被告未指定监票人员公开唱票,其程序不合法;6、系争议案的表决应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而非一股一票的方式表决。综上,请求撤销2008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
被告上海某组辩称:1、上海某厂的歇业及清算组的成某不属于原告本案诉争范围,应推定其有效;2、按照国家发改委及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对职工重大利益的议案表决,应采用一股一票的方式进行,而非一人一票;3、决议时将几项议案合在一张表决票上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4、表决后被告已指定监票人员公开唱票,其程序不存在瑕疵,同时愿意将表决票交法院再次统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以证明20名原告系上海某厂职工,且是股东;
2、20名原告大部分人缴纳股本金的收据和2008年1月12日股东会的表决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
3、2007年3月1日的情况通报,以证明上海某厂存在歇业清算和企业保留这两个选择,上海某厂对企业未来走向尚未作出抉择;
4、2007年6月20日上海某厂股东会议通知,以证明清算组成某后董事会的人员还在运作,会议审议事项为选择确定上海某厂的未来走向。2008年1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是有上述背景的;
5、2007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及会议议案,以证明会议通知上的议案为4项内容,且召集人为清算组;
6、2008年1月12日,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议案表决票,以证明违反一事一议的原则;
7、上海某厂章程,以证明章程对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企业终止和清算是有规定的;
8、上海某厂股份制股权证管理条例,以证明股东参加大会的资格问题;
9、退休职工名单及附件,共13人、14页,第2页到第12页是12名退休工人的养老金核定表,日期说明了每位职工办理养老金的时间,证明他们已经退休;第14页是1名被除名的职工,上面有上海某厂的公章。另外,有一名员工在签到表里和股东会决议签名里都有他的名字,但没有他的选票;
10、上海某厂2007年6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到2007年6月20日仍未作出解散或者保留决定,2007年3月6日决议属企业内部歇业清算,非停止营业解散决议;
11、2007年7月6日股东大会议程,以证明2007年7月6日仍未作出解散或保留决定;
12、2007年12月25日的企业存续或解散分配方案比较,以证明在2007年12月25日对于企业是否解散还尚待决定;
13、上海某厂三张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16日、6月28日、10月31日,以证明上海某厂仍处于营业状态,没有歇业或停止营业;
14、上海某厂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及6月6日致卢某区社保中心的函、2007年度上海某厂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以证明至2008年6月6日上海某厂尚未解散;
15、付款凭单、缴纳保险费发票及原告致上海某厂的三份函,以证明被告滥用权利。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某厂成某的相关批文,以证明上海某厂设立过程;
2、验资报告,以证明某厂改制为股份制后的出资情况;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以证明上海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获得股东资格;
4、清算公告,以证明清算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
5、股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证明就拟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以及股东座谈会的方式事先进行了讨论;
6、清算组决议,以证明清算组决议增加表决事项;
7、表决票,以证明表决票记录了表决结果,且其制作是由监票小组进行的,监票小组是企业根据工作分组安排产生的,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按照股份比例通过;
8、上海某公司的说明函及营业执照;
9、2007年3月6日及7月6日上海某厂的股东会决议;
10、调查笔录两份;
11、股东变更的有关材料,以证明国有股因为行政关系变动;
12、股权变化表,以证明上海某厂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情况;
13、签到表及代为出席的委托书,以证明2008年1月12日股东大会股东或代理人到会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上海某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于1997年,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国有x%,持有者为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职工x%,持有者为上海某厂在职职工。2003年,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xx%股权转让给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厂章程规定,股东代表大会须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决议必须经超过三分之二代表通过才有效;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0至15天将会议审议内容书面提交全体股东代表;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决议,由股东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经原审批部门批准。2007年3月6日,上海某厂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大会作出了企业歇业清算、成某清算组的决议。同年7月6日上海某厂再次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大会审议通过以企业收到动迁通知的2005年11月15日为界限,划定参加本次分配的在职职工的范围。大会同时对企业章程第13条规定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修改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2007年12月24日,被告就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了部分职工股东进行座谈。2007年12月28日,上海某组正式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并公示大会议案。议案内容为:1、“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职工股东身份不变”;2、“向全体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3、“为退休职工购买保险”;4、“向全体股东预分配上海某厂利润”等4项。2008年1月12日上海某厂召开股东大会,大会议案增加了一项“本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全体在职职工自2008年1月13日起停发工资并办理退工手续”。同时大会将议案1、2及新增内容纳入表决票1中,将议案3、4纳入表决票2中。经股东表决,表决票1的结果为:发出表决票92份,收到92份,其中反对票28票、弃权票2票、赞成某62票;表决票2的结果为:发出表决票92份,收到92份,其中反对票23票、弃权票3票、赞成某66票。嗣后,原、被告对2008年1月12日大会决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结果与统计口径各持己见,为此,对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情况进行当庭统计,查明:2008年1月12日,上海某厂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对议案进行表决时,共有股份264.68股。“劳动合同终止后股东权益不变及补偿金支付”的表决结果为(扣除13名已到退休时间职工的股份后):赞成某49票,拥有214.68股,占81.110%;反对票28票,拥有46股,占17.379%;弃权票2票,拥有4股,占1.511%。“为退休职工购买保险及预分配”的表决结果为(扣除13名已到退休时间职工的股份):赞成某53票,拥有218.68股,占82.621%;反对票23票,拥有40股,占15.112%;弃权票3票,拥有6股,占2.267%。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项。其一,“上海某组”主体身份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决议时被告将几项议案合在一张表决票上,进行捆绑式表决,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三,系争议案的表决应按一人一票的方式,抑或一股一票的方式进行;其四,针对2008年1月12日股东大会新增的议案,被告未按章程的规定提前公示,该议案的表决结果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并结合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1、上海某厂歇业清算及成某清算组系2007年3月6日股东大会决议之结果,而该次股东大会的效力并非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从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该项决议在受司法审查之前,理应推定其有效,故而,本院确认被告之主体身份合法。
2、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召集股东大会时,将公示的议案1、2及新增内容纳入表决票1中,将议案3、4纳入表决票2中,对此原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我国现行的调整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法规中,并不存在“一事必须一议”的强制性规定,况且,合并表决的议案内容均属股东权益事宜,以此形式投票,并不妨碍股东意思的表达。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捆绑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体现公平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情况反映了每个股东承担风险程度的不同,所以,对涉及企业重大事项的决议,应结合股东持股情况确定投票份额是相对公平的,亦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上海某厂的股东持股构成某明,每一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一,如果简单地按一人一票予以统计,则明显不公,故应按一股一票来确定。
4、2008年1月12日被告召集的股东大会新增加了议案,针对该项议案被告未按企业章程的规定提前10至15天提交全体股东,对此原告认为违反程序。然而,对章程条款的文义解释并非理解全体股东意志的惟一路径,机械刻板地僵化执行,并不具备现实合理性。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公司立法特别考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整体意思表达与法律结构安定性的特殊关系。违反会议通知时限这一瑕疵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需根据立法意旨加以实质衡量,司法协调应当从公司立法所注重的维护交易稳定与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出发。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会议召开的当日增加了议案,但对此绝大多数股东在投票时并没有异议,可见被告临时增加议案尚未侵害广大股东的利益,原告以此要求撤销系争的决议,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1月12股东大会出席的股东所持股份共计超过三分之二,投赞成某的股东所持股份共计也超过三分之二,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应依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曹某、成某、陈某丙、陈某丁、严某、奚某、施某戊、王某、周某、汪某、卢某、黄某己、施某庚、陈某丙2、吕某、郑某、郭某、孙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及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原告黄某乙等2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冯洁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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