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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抢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被告人何某己犯抢某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庚犯寻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名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某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2009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庚,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经减刑后,于2009年1月12日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某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曾某某名李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某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经减刑后,于2006年10月30日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癸,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又因涉嫌故意伤某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X,曾某某名兰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某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05年9月30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7月3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曾某某名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名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某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等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4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9日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抢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被告人何某己犯抢某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被告人李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抢某罪、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抢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某罪;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漆某均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姚飞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某、李某壬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某舟、检察员曾某某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文、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何某己、唐某庚、李某壬、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肖某、刘某某、蒋某某、漆某及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倪某某、李某戊、被告人何某己的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唐某庚的辩护人刘某辛、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郭某癸、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某

2005年6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已判刑)商量找被害人唐某某友要钱,当晚22时许,在新宁县“湘里人家”饭店前面某水庙的路口,唐某庚对被害人唐某某友拳打脚踢。被害人唐某某友坚决不肯给钱,被告人唐某庚及曾某某到金石镇流星网吧拿来管杀、砍某等凶器,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陈某某及唐某庚分别拿管杀、砍某,围着坐在锁着车门的小车内的唐某某友,并威胁他若不拿3000元钱,就要将他剁一顿,被害人唐某某友害怕,求同村人陈某某出面某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等人说好话少点,经陈某某求情,被害人唐某某友逼迫当场交给被告人曾某某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1、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某友的陈某某;3、证人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抢某、敲诈勒索

2007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李某壬彪某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来到新宁县城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开某时,欧阳建生通过手机的屏幕反光看牌方式作弊五个回合赢了刘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及罗某某(已判刑)等人500T隆蟪舜承苫芬襞ㄑ魃鬃模琅幼蛔疾纷襞ㄑ⑸睢Ю⒈睢牍氡隆3⒈酢鹆菩⒖啤教⑵蕖婵慌鹨方襞ㄑ⑸睢Юc倒在地,打了一顿,搜走两台手机,现金近7000元。事后,陈某某、何某己、刘某某、唐某某等人驾驶桑塔纳带上欧阳建生、李某壬兵。陈某某、罗某某带上王某某、李某壬彪某了另一台车到新宁]山石田辣椒峰。陈某某等人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捆绑、殴打,从王某某手中抢某现金5000元,陈某某等人要欧阳建生赔偿赌场损失,罗某某提出向李某壬彪、欧阳建生、李某壬兵三某勒索x元,经李某壬彪某情,陈某某等人同意李某壬彪某赔偿x元,欧阳建生、李某壬兵赔偿x元。当晚,刘某某、罗某某陪同李某壬彪某新宁县城借钱未果,李某壬彪某写一张x元的借条给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控制在新宁县]泉宾馆412房轮流看守。2007年3月20日上午9时,李某壬彪某公安机关报案。3月20日14时许,罗某某及被告人何某己、陈某某等人得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逃离了]泉宾馆,公安民警前往]泉宾馆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救出。

2009年10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1、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2、另案处理的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壬彪、欧阳建生、李某壬兵、王某某的陈某某;4、证人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三、故意伤某

(一)

2006年10月6日晚,在唐某庚(已判刑)的纠集下,何某己(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丙、肖某、曾某某以及陈某某、何某、肖某、陈某某武(均另案处理)驾驶两台小车,携带三某火铳、两把管杀及两把水果刀,意图报复范某某、李某壬等人。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及陈某某、唐某庚、何某己等人在新宁县X路边的“月影山庄饭店”对正在包箱吃饭的被害人范某某、李某壬等人开某三某,将被害人范某某、李某壬打伤,尔后逃离现场。其伤某法医某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某成重伤某七级伤某,被害人李某某伤某成轻伤某十级伤某。

2009年10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1、已被判刑的同案人唐某庚、何某、何某己的供述;2、被告人陈某丙、曾某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3、另案处理的肖某、陈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5、证人林某某、林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6、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宁县中医某关于李某壬欠费单及新宁县中医某病历记录等书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鉴定(2007)第06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二)

李某壬(已判刑)听说刘某与其女朋友发生性关系,便怀恨在心。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在李某壬纠集下,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陈某某及蒋某某兵(另案处理)将正在新宁县文化局内上网的刘某强行拖出,并要其上停在门口的出租车。被害人刘某见势不对,准备往县政府方向逃跑时,李某壬持杀猪刀将被害人刘某砍某,蒋某某兵持管杀砍某被害人刘某一刀。其伤某法医某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某成轻伤,九级伤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1、已判决的李某壬供述;2、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的陈某某;4、证人刘某某、达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6、本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

李某壬(已判刑)听其女朋友刘某某讲,林某安曾某某刘某某带至春缘旅社以开某聊天为由,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04年10月18日19时许,怀恨在心的李某壬手持长柄杀猪刀,并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宁县公安局门口找到林某安。李某壬用杀猪刀将被害人林某安砍某,其伤某法医某定,被害人林某安的伤某成轻伤,九级伤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1、已被判刑的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林某安的陈某某;4、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本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

(四)

华伢者(汪春华)曾某某刀刺伤某肖某。为报复华伢者等一伙人。2008年11月23日17时许,肖某的弟弟肖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某及权伢者、刚某某等十多个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两台小车,携带火铳、砍某、钢管等凶器,在新宁县X镇街上寻找华人伢者等人。在金都宾馆附近,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某等人发现跟华伢者玩得较好的被害人宛某。被告人陈某丙及肖某各持一把火铳下车后朝被害人宛某开某一铳。经法医某定,被害人宛某伤某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宛某陈某某;3、证人肖某、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证言;4、新宁县公安局新法鉴定(2008)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

四、聚众斗殴

(一)

2004年9月24日上午,郑某仲(另案处理)与蒋某某清(另案处理)的妻子李某某因打字牌发生纠纷。为此,唐某庚(已判刑)与蒋某某清、许某虎、范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尔后,唐某庚纠集李某壬、陈某某及陈某丁(另案处理)、将海兵、郑某仲携带2支鸟铳、冲进蒋某某清家,与另一方许某虎、李某壬峰、王某玲(均另案处理)发生斗殴。蒋某某兵、郑某仲准备坐面某车逃离现场时,李某壬峰站在车前朝车内开某,将坐在车内的蒋某某兵、蒋某某红及司机范某华打伤。经法定鉴定,蒋某某兵因受散弹枪射击作用有双眼球贯通伤,双眼盲及多发性盲管创某异物存留。该损伤某度已构成重伤,并达某某级伤某;蒋某某红系被他人用装有散弹的鸟枪射击致头、面某、左肩部、左上肢、腹部软组织盲管创某异物存留,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蒋某某清、许某虎、范某军、王某玲、郑某仲、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蒋某某兵、范某华、蒋某某红的陈某某;4、证人李某壬、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邓某某、万某某、何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X号、X号及[2005]X号法医某鉴定书;8、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

2006年12月9日,因郭某飞与肖某之间的纠纷,杨某遭到被告人陈某肖某、何某(另案处理)的殴打。为逞强斗横,肖某与杨某约定,当晚在新宁县]山实验高级中学摆场子斗殴。当晚8时许,在肖某的纠集下,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陈某丙及何某、王某远、陈某某、陈某某武分别持火铳、砍某等作案工具,与另一方杨某华、余湘能、李某壬斌、蒋某某雄等30余人在]山实验中学门前斗殴,此次斗殴中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杨某华、蒋某某雄与何某均构成轻伤。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送检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丙、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何某、杨某源、余湘能、杨某华、周某某、李某壬、蒋某某雄、李某壬斌、林某漯、唐某某幸、陈某某武、钟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法鉴字第(088)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定书、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法鉴字第(137)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定书、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法鉴字第(292)号活体损伤某定书;5、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五、寻衅滋事

(一)

200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陈某某、唐某庚驾车去回龙寺接人。被告人李某壬在黄某镇街上下车与女网友见面。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壬与网友在黄某大桥上玩时,与正驾驶湘x面某车经过该桥的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事后,被告人李某壬联系被告人陈某丁等人,称黄某街上有人要打他,被告人陈某丁等人从回龙镇X镇街上,在李某某指认下,被告人陈某丁持管杀,李某壬、唐某庚、陈某某捡起木棒、石头,围着湘x面某车乱砍某砸,被告人陈某丁还持管杀从已被打烂玻璃的车窗中伸进去敲打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经法医某定,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伤某均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证,湘x的车辆的修复价格为585元。

新宁县公安局于2004年10月20日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壬、陈某丁、唐某庚、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某;3、证人夏某、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第X号、X号、X号、X号法医某鉴定书,新价认鉴字(2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二)

被告人陈某为曾某某何某发打过,200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己告诉陈某,何某发在新宁县X镇飞宇网吧上网,陈某知后便纠集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漆某及陈某某、肖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把东洋刀及五把菜刀,到飞宇网吧报复何某发,后将前来劝架的何某洋及何某发砍某,经鉴定,何某洋被砍某轻伤某级伤某,何某发为轻伤某级伤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偿了被害人何某洋、何某发经济损失40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交待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何某己、陈某某、蒋某某、漆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何某发、何某洋的陈某某;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第X号、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6、辩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己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三)

2006年8月19日中午,在新宁县X镇啤酒广某的李某壬傅夜宵店附近,为报复被害人范某某,肖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何某己等人分别持管杀、开某、菜刀等凶器,追砍某害人范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某创,左尺骨骨折、左尺骨神经断裂,右手伸指肌腱断裂,左股骨下段及髌骨骨折,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七级伤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某;3、证人唐某庚的证言;

4、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鉴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四)

200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成驾驶小车到宏基宾馆门口时,正从酒店出来的被告人陈某某说被害人所驾的车撞了他。被害人罗某成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陈某某、何某己对被害人罗某成拳打脚踢,罗某成被其朋友开某带走。被告人陈某丁等人走路到啤酒广某,见被害人罗某成驾车过来了,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陈某某、何某己到叫鸡公店拿来菜刀和铁夹,拦住被害人罗某成的车。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围着被害人罗某成的车,将其车的挡风玻璃打烂,还拿菜刀将坐在车上的被害人罗某成砍某。经鉴定,罗某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面某及两上肢软组织砍某创,上颌两门牙折断,下颌左侧第3牙缺失,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十级伤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成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某、何某己、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成的陈某某;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新宁县公安局公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5、新宁县人民医某住院结算专用收据、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住院医某费收据、领某等书证。

(五)

2008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新宁县城]之韵广某的欧莱吧迪厅玩,跳舞时不小心撞了一下被告人陈某丁、被害人唐某某向被告人陈某丁道了歉。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围上去对被害人唐某某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还将其拖到迪厅门外,继续用脚踢、踩。经法医某定唐某某的损伤某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74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某;3、新宁县公安局新法鉴字(2008)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4、领某等书证。

(六)

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王某骑摩托车在新宁县X镇X路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小车相碰,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打电话报警,罗某某对王某报警行为不满,用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壬、陈某丁、陈某某及陈某某、唐某某林、赵某、范某全(均另案处理)来帮忙打架。李某壬赶到现场用拳头打王某,陈某丁打王某耳光。王某躲逃,陈某丁、陈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林、赵某、范某全从地上拿起铁锤、铁钎、铁锹、砖头冲上去朝将王某头部殴打,王某用手捂着头,手部被打伤。围观群众进行劝解,罗某某驾车准备离去时,王某从地上爬起来阻挡罗某某离开,罗某某驾车向王某冲过去,王某被撞在小车的引擎盖上,再滚落地上。罗某某开某逃离现场。王某头部、右手大拇指、左手食指局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某。

2009年10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陈某丁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已判决的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陈某某;4、证人钟某、王某某的证言;5、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6、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七)

2008年12月3日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女乘客因事发生纠纷,在新宁县车站派出所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某熊、翟某某、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车来到汽车西站。陈某某熊某着被告人刘某某给的100元钱,驾车到街上买来十把菜刀。被告人陈某某与对方喊来的被害人郑某平发生口角。赵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追砍某害人郑某平,见与被害人郑某平一同来的江某某回到湘x蓝鸟车里,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砍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平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胸部及全身23处软组织砍某创,左肩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其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平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某平、陈某某军的陈某某;3、证人江某某、许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平安进口国产汽车修配中心结算明细表、收条等书证;6、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

(八)

200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妻子与被害人徐某某妻子因故打架,下午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到新宁县X镇啤酒广某向被告人李某壬索要医某某。被告人李某壬卡着被害人徐某某脖子,并用拳头打他,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等人也冲上去动手打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爬起来跑时,被告人曾某某拿椅子砸向被害人徐某某。尔后,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等人在新宁县金龙宾馆门口,看到拿着匕首的陈某某,还看到徐某某坐在停靠在宾馆门口的出租车上,被告人李某壬冲过去卡住陈某某的脖子问他准备做什么被告人陈某丁上来抢某陈某某手中的匕首。被告人李某壬又冲到出租车前,不准出租车离开,并拉开某门,对被害人徐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丁持匕首将被害人徐某某右腋窝捅了一刀。被告人李某壬将徐某某拖下车后,被告人陈某丁持匕首将被害人徐某某背某砍某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某十级伤某。经调解,被告人陈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3、证人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新宁县阳光医某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及住院部第二次入院记录、领某等书证;5、新公法活鉴字(2009)第X号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某定书。

(九)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庚的哥哥唐某某健(另案处理)因索要工资不成,与被害人蒋某某国发生纠纷。唐某某健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庚。并尾随被害人蒋某某国到新宁县佳圆宾馆七楼。被告人唐某庚携带匕首,并纠集被告人陈某丁、何某己及赵某(另案处理)赶到佳圆宾馆。被告人唐某庚踹开某圆宾馆X号房间的门,持匕首砸蒋某某国的头部,被告人陈某丁打蒋某某国的耳光,被告人何某己、赵某用拳头打蒋某某国。经法医某定,被害人蒋某某国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裂伤,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唐某某健代替被告人唐某庚赔偿了蒋某某国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庚、陈某丁、何某己的供述和辩;2、被害人蒋某某国的陈某某;3、证人张某、邓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二次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某人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壬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罪、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漆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在第四次故意伤某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次故意伤某案、第五次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丁在抢某唐某某友案、在第一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八次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故意伤某案、第六次、第九次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何某己在第二次、第三某、第四次、第九次寻衅滋事案、在抢某、敲诈勒索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敲诈勒索未得逞,系未遂,在2008年5月10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被告人唐某庚在第九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故意伤某案中、在第一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2007年8月28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壬在第一次、第六次、第八次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四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2005年3月8日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数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七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四次故意伤某案、第六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新犯故意伤某、寻衅滋事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在抢某唐某某友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次故意伤某案、在第二次、第八次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第二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在第四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某唐某某友案中、在第二次、第三某故意伤某案中,在第一次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七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某在第一次故意伤某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蒋某某在第二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漆某在第二次寻衅滋事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被告人何某己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且持刀伤某被害人至轻伤某某某级伤某。因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某某、误某、陪护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某补助费、交通费等x.70元。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解:月影山庄故意伤某一案,被告人陈某丙没有在场,借此机会澄清此事,关于伤某宛某案,虽然陈某丙伤某他,但事后陈某丙主动找了他,被告人陈某丙与肖某共同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10万某,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丙不是主犯,只是参与者,也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某罪,认为不构成抢某罪,在该案件中,被告人陈某丁没有抢某的动机,抢某应是直接抢某他人财物。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抢某一案中,共同作案人唐某庚已于2007年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犯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28日,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庚有期徒刑六个月,那么作为共同作案人的陈某丁也只能认为敲诈勒索罪。且没有人对唐某某友直接采取暴力,交出2000元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被告人陈某丁在此次犯罪中不应为主犯,其理由是:纠集者是曾某某,不是陈某丁,到流星网吧拿管杀、砍某等凶器的是被告人唐某庚、曾某某,而接钱的是曾某某,陈某丁不在场,陈某丁在此次作案中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9日伤某刘某,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某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从文化局网吧出来后被李某壬、蒋某某兵砍某,构成轻伤某级伤某,陈某丁虽然在场,但没有对刘某实施任何某害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在黄某街上寻衅滋事案,认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况且被告人陈某丁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280元,已经达某某刑事和解。受害人也出具了不追究陈某丁刑事责任的书面某告。程序上,此案应属于治安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而且陈某某已经被行政拘留15天,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且现在已经超过了治安处罚六个月的追诉期。(4)对于寻衅滋事第4、5、8次被告人陈某丁先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成x元、唐某某3740元、徐某某x元的经济损失,且与受害人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同时三某被害人出具了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报告。可见,被告人陈某丁有悔罪表现,并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丁从轻处罚,第六次寻衅滋事,被告人陈某丁仅打了被害人王某一耳光,起了次要作用,且案发后罗某某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x元。第9次寻衅滋事,被告人唐某庚已经赔偿了受害人蒋某某国x元,被告人陈某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何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己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2007年3月19日一案,被告人何某己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某罪,主观上没有抢某的故意,行为上没有实施抢某的行为。(2)被告人何某己的指认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陈某集他人对法码进行殴打,均有证明、何某己仅进行了指认,没有实施殴打,不能构成情节严重,但在指认时未满18岁。(3)被告人何某己具有多处从轻、减轻情节,在敲诈勒索罪中未遂。所犯罪中均系从犯,对罗某成的伤某,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佳园宾馆那次也积极赔偿并达某某了刑事和解。飞宇网吧,何某指认时未满18岁,综上,被告人何某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佳园宾馆寻衅滋事案应定故意伤某,其理由:1、作案现场不是公共场所;2、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3、对蒋某某国实施伤某行为事出有因;4、以上行为也没有达某某情节严重情形。(2)2004年8月9日在商业局门前伤某刘某案,被告人唐某庚的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犯罪处理。(3)2004年6月24日在黄某街上对周某某等人实施的轻微伤某和损坏财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某,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应当实施犯罪时的情节、行为,后果未确定犯罪性质和罪名以及量刑处罚。不能在若干年后再对以前违法行为按处置时来确定为性质和量刑。

被告人李某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认定为主犯,纠集者是唐某庚不是李某壬,对寻衅滋事的定性有不同意见,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来看,而损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李某壬参与的四次违法活动,每一次都是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如周某某、罗某成、王某、王某,结合李某壬四次参与都是事出有因。此四次,李某壬都与受害人达某某和解协议,积极实行了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因此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且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第4次故意伤某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受害人没有造成任何某害,在第6次寻衅滋事是罗某某喊被告人陈某某去的,而不是被告人陈某某所引起的,不构成主犯。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意见:在第一次抢某中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案发后跟被害人商量好的,他出的2000元钱并打了收条,而今天又因这事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审理,难以理解。金龙宾馆那次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对徐某某实施任何某力行为,被告人曾某某是去开某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曾某某抢某罪的定性错误,事出有因,因怀疑唐某某友协调时收了钱财,而对被害人实施了口头语言相威胁,而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某罪。(2)公诉机关不能连续两次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起诉。(3)聚众斗殴犯罪中,曾某某未起组织、策某、指挥的作用,曾某某只起了辅助作用。(4)曾某某出具的收条也是在唐某庚的授意下出具的。(5)月影山庄一案,曾某某只构成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某。(6)徐某某案可分2个阶段,啤酒广某和金龙宾馆门口没有动手,与曾某某无关,且抢某了陈某丁的匕首,阻止事态的扩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辩解:第二次寻衅滋事是我把被害人喊出来的,也是因为他打被告人陈某某,而陈某打他的,也是事出有因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抢某罪一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某罪,而抢某罪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本案中,有了协商的环节,且又出具了领某。(2)黄某街上这次,基于李某某邀请参加了,但未实施任何某为。(3)在2次寻衅滋事中,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是由民事纠纷引发,事出皆有因,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敲诈勒索

李某壬彪某道其衡阳朋友欧阳建生(住衡阳常宁市X镇X路X-X号)玩牌有手法,能赢钱,于2007年3月6日邀请欧阳建生来新宁打牌玩,二人约定所赢的钱各分一半,输了由李某壬彪某责。2007年3月17日,欧阳建生带李某壬兵(住衡阳常宁市X镇西江某X号)来到新宁,三某约定一起玩牌,少带些钱,由李某壬彪某赌场上借赌资。2009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李某壬彪某手机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得知陈某某(另案处理)、何某己、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新宁县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尔后,李某壬彪某欧阳建生、李某壬兵去罗某傅宾馆501房,见几个人在斗牛,另一个在坐庄,然后,先由李某壬兵上场赌博。后由欧阳建生上场赌博坐庄,陈某某(另案处理)及罗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做闲家押钱,被告人何某己负责望风,李某壬彪某场向王某某借赌资5000元,现金仍在王某某手上,并由王某某给欧阳建生看场收钱。开某时,欧阳建生以通过手机屏幕反光看牌的方式作弊,四五个回合就赢得现金5000余元。陈某某怀疑欧阳建生作弊,将桌子一拍说,“莫动”有人捉四爷,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一齐冲上去将三某围住乱打,要他们退款,搜走两台手机,欧阳建生将身上的1800元交出,王某某将欧阳建生所赢现金丢在桌上,刘某某将王某某和欧阳建生交出的现金放到自己身上。事后,被告人何某己等6人用两台车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李某壬彪、王某某带到]山石田辣椒峰时,陈某某对李某壬彪某了一耳光,从山上捡起树枝打了欧阳建生,并从地上捡起绿色尼龙绳和白色电线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靠背某捆进行质问,欧阳建生交代了用手机屏幕看牌的作弊方法。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清点从赌场搜的现金,数额不对。刘某某即对王某某身上搜查搜出现金5000元,并对王某某打了一耳光。罗某某喊刘某某不要打王某某,讲“这事与王某某没关系”,刘某某将所收到现金全部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提出要欧阳建生等三某赔偿损失,罗某某提议由李某壬彪、欧阳建生、李某壬兵三某赔偿x元,其中由李某壬彪某x元、欧阳建生、李某壬兵赔x元。三某表示同意赔偿后,陈某某等人才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松绑。李某壬彪某陈某某等人多次求情,陈某某答应只要李某壬彪某偿x元。当晚,刘某某、罗某某带李某壬彪某县城借钱未果,即李某壬彪某写一张x元的借条给罗某某。陈某某认为李某壬彪某本地人,便将借条撕毁。陈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人何某己、陈某某驾车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带到新宁县]泉宾馆412房后,轮流看守催其向亲友借钱,3月19日20时许,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何某己、陈某某负责看守,在陈某某等人的催逼下,欧阳建生打电话向贺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未果,3月20日上午9时,李某壬彪某公安机关报案,3月20日14时许,陈某某等人得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负责看守的欧阳建生、李某壬兵的被告人何某己及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即逃离]泉宾馆,公安民警前往]泉宾馆,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救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泉宾馆的地理位置,2007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金石派出所民警到]泉宾馆412房解救欧阳建生、李某壬兵,当时欧阳建生右眼红肿,作案人已潜逃,现场提取卡号为(略)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无汇款。

2、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赃报告书,湖南省税收入缴款书证明,2007年4月12日,陈某某等人主动交出赃款x元,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被害人欧阳建生的陈某某证明:2007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李某壬彪某自己及李某壬兵到新宁县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开某李某壬兵上场做闲家,后他上场做庄,李某壬彪某王某某借赌资5000元,所借款5000元及赢款均由王某某看场收取,四、五个回合赢得现金5000元,陈某某怀疑自己作弊,说有人捉四爷,罗某某等参与赌博人冲过来对他及李某壬兵等人拳打脚踢,并逼迫将身上1800元交出。后陈某某等人将他、李某壬兵、李某壬彪、王某某带到山上,用绿色尼龙绳和白色电线将他与李某壬兵背某背某捆绑进行质问,陈某某从山上捡起树枝殴打他,要他和李某壬彪、李某壬兵赔偿x元,三某表态同意赔偿后才被松绑。后被带到]泉宾馆412房,催人汇款。3月20日下午2时许,陈某某等人说下去有点事,不准乱动,离开某拿走他的手机一台。

4、被害人李某壬兵的陈某某证明:2007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某李某壬彪、欧阳建生去“斗牛”,欧阳建生赢了三某多元钱准备不来了,“老二”(指陈某某)说欧阳建生作弊,打了欧阳建生一耳光,在场“斗牛”的七八个人对李某壬彪、欧阳建生及他拳打脚踢,并骂道“与我们斗牛耍诈”,陈某某等人从李某壬彪、欧阳建生、李某壬兵身上搜走现金9000元及手机3台,后陈某某等人用2台车将李某壬彪、欧阳建生及他带至效外一空坪地,长头发的男子要李某壬彪某跪,对李某壬彪某打脚踢,陈某某在山上捡起一根树枝殴打欧阳建生及他。刘某某清点现金认为数额不对,陈某某叫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搜身,在王某某身上搜出现金2000元至3000元,后对王某某打了一耳光。陈某某等人要欧阳建生、李某壬彪、李某壬兵三某赔偿损失x元,并扬言“如果不赔就砍某其手和腿扔到洞里,将你们饿死”,欧阳建生、李某壬彪、李某壬兵答应赔钱,2009年3月19日19时许,李某壬彪某自己的货车作抵押,写下x元的借条,尔后将他与欧阳建生带到]泉宾馆412房逼迫向其亲友借钱。

5、被害人李某壬彪某陈某某证明:2009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与欧阳建生、李某壬兵去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见机行赌,由其提供赌资,赢得现金平分,到了赌场行赌时,欧阳建生用手机屏幕作弊赢得现金5000元至6000元,被陈某某发现,欧阳建生准备离开,陈某某朝欧阳建生打二耳光,其他在场斗牛的约六人上前将欧阳建生按倒殴打,并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二人身上的手机、现金搜走,后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王某某和自己带到]山石田辣椒峰空坪地,陈某某用绳子反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要二个衡阳人和李某壬彪某偿损失20万某(其中两个衡阳人赔10万、李某壬彪某10万)。三某同意赔偿后,才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松绑。然后,李某壬彪某次向陈某某等人求情,陈某某同意对其减至2万某。李某壬彪某车辆作抵押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某某现金2万某”。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某证明:2007年3月19日下午,李某壬彪某欧阳建生、李某壬兵到新宁县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李某壬彪某自己身上借5000元钱给欧阳建生,现金仍放在其手上,王某某为欧阳建生看场子收钱,欧阳建生坐庄四五个回合就赢了几千元钱,陈某某等人怀疑欧阳建生作弊,陈某某用椅子欧打欧阳建生头部,其他斗牛的人(唐某某、刘某某、何某己、陈某某)冲上去殴打欧阳建生、李某壬兵,并要两人下跪,搜去他们两人的手机,刘某某将王某某放在桌面某约8000元现金拿走。尔后陈某某、何某己及其他人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李某壬彪、王某某带到]山石田辣椒峰空坪地,刘某某清点现金约8000元(含欧阳建生交出的1800元)与所输现金数额不对,刘某某用手朝王某某左脸打了一耳光,并将王某某右边内衣袋的现金5000元拿走。罗某某喊刘某某别打他,并讲“这事与他没有关系”。罗某某提出要李某壬彪、欧阳建生、李某壬兵赔偿损失20万某。

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贺某某与欧阳建生系高中同学,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欧阳建生打电话语气很仓促,称其在新宁,向贺某某借款x元,要其汇至李某壬兵账号,但未汇款。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欧阳建生打电话给他,称自己在新宁县被控制,要其汇x元钱救他,但未汇款。

9、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10、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供述,2007年3月19日下午,李某壬彪某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来新宁县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欧阳建生上场坐庄,其桌子面某放一台手机,经过几个回合欧阳建生就赢了四五千元。陈某某怀疑欧阳建生作弊,不准欧阳建生走,陈某某等人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李某壬彪某住,王某某将所赢现金放在桌上,刘某某将钱拿走,并从两衡阳人身上搜出手机2台,后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李某壬彪、王某某带到]山石田,刘某某用绳将两个衡阳人反捆在一起,在山上,衡阳人承认用手机屏幕反光看牌作弊方式,好牌发给自己,差牌发给别人。清点现金时发现追回的现金不对,只有六千七八百元,王某某将身上的5000元交出来,刘某某认为王某某不老实,打了王某某一耳光,尔后,陈某某、刘某某要李某壬彪、欧阳建生、李某壬兵赔偿赌场损失20万某(其中李某壬彪某10万某、两衡阳人赔10万某),三某害人同意后,才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松绑,后由刘某某、罗某某负责带李某壬彪某县城借款未果,李某壬彪某下一张某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2万某,陈某某、唐某某、何某己等人将欧阳建生、李某壬兵带到]泉宾馆412房看守,并要求两衡阳人向其亲友借款汇至李某壬兵的账号。2007年3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唐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即通知在]泉宾馆看守两衡阳人的何某己等逃离了现场。

11、被告人何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敲诈勒索

2005年春运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乘坐同村人曾某某驾驶的湘x中巴车,车行驶至水庙地段,被告人曾某某与一乘客发生纠纷并打了该乘客一耳光,事后,曾某某委托被害人唐某某友出面某调该纠纷,由曾某某赔偿了该乘客760元。2005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已判刑)四人在新宁县X区啤酒广某吃夜宵商量,唐某庚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唐某某友的手机通话后,被害人唐某某友说,在水庙三某口子边发生打架的事不管我事,唐某庚就把电话挂了,事后,过了二十余分钟,陈某某打电话给唐某庚,问唐某庚为得么咯事,唐某庚说唐某某友敲了曾某某哥哥曾某某的钱,接着,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对着手机讲去年在水庙三某口子边打架的事,就将电话挂了,尔后,陈某某开某在新宁县X区啤酒广某找到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在啤酒广某把事情讲完后,要陈某某马上与唐某某友联系,要唐某某友过来,唐某某友不肯过来,唐某庚说那我们去找唐某某友,四人坐陈某某的车去找唐某某友,车子刚某啤酒广某开某“湘里人家”旁边时,陈某某就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从“湘里人家”后门口子边出来,是唐某某友的车,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就将车栏住,车是刘某某驾驶,唐某庚就要刘某某下车,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都上了车,要把唐某某友的车扣留,刘某某见情况不妙,立即拨打唐某某友的手机,过了四、五分钟某,被害人唐某某友就坐蒋某某车来了,唐某某友刚某车,唐某庚对被害人唐某某友拳打脚踢,陈某某与刘某某就扯住唐某庚,将唐某某友拉到陈某某的车上与唐某庚讲了约二十余分钟,唐某庚提出要3000元,唐某某友一直不同意给钱。尔后,唐某庚及被告人曾某某乘出租车到金石镇流星网吧拿管杀、砍某等凶器返回到“湘里人家”,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分别拿着管杀砍某,围着坐在锁着车门的小车上的被害人唐某某友,用刀威胁他若不拿3000元钱。就要将他砍某顿,被害人唐某某友害怕被砍,叫陈某某出面某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求情,说些好话少出点钱,被害人唐某某友最后交现金2000元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写收条,“今收到,唐某某友现金2000元”。几天后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等将2000元退还了唐某某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5年6月1日晚22时许,在新宁县X镇“湘里人家”饭店前面某水庙的路口处敲诈了被害人唐某某友现金2000元。过了几天,将2000元由中长村的陈某某给被害人唐某某友。

2、同案人唐某庚的供述证明:证明2005年6月1日晚22时许,同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在新宁县X镇“湘里人家”饭店前面某水庙路口处,敲诈了被害人唐某某友现金2000元。

3、被害人唐某某友的陈某某证明,2005年6月1日晚22时许,在新宁县X镇“湘里人家”旁边去水庙路口处,被曾某某等人一伙敲诈2000元,过了几天,陈某丁将他喊到啤酒广某,向他赔礼道歉,再由中长村的陈某某将2000元钱退还给他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在新宁县X镇“湘里人家”旁边去水庙路口处,对被害人唐某某友以威胁的言语及用管杀刀、砍某相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唐某某友交现金2000元给曾某某的事实。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期间,他开某x中巴从麻林某往城里,车上座起很多人,有一个妇女和她崽在水庙街上车到三某路口下车,两个人只出一元钱,跟车人曾某某与她争吵,其崽走过来帮忙,曾某某打了她崽一个耳光,后由唐某某友出面某帮忙解决,赔了她们600元,6月2日唐某某友找到他讲,你出了600元钱事情了结,但曾某某喊起人,向他索要了2000元钱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证明,案发的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X路“湘里人家”旁边去水庙路口处的基本情况及概貌。

7、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庚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收据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收到被害人唐某某友现金2000元。

9、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在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三、故意伤某

(一)

2006年10月5日晚,唐某庚在金石镇X区啤酒广某无故被被害人李某壬、范某某等人用铳、管杀追打。次日晚21时许,在唐某庚(已判刑)的纠集下,被告人肖某、曾某某及陈某某、肖某、陈某某武(另案处理)、何某、何某己(均已判刑),驾驶两台小车、携带三某火铳、两把管杀及两把水果刀,意图报复范某某、李某壬等人,被告人曾某某及唐某庚各驾驶一台小车在金石镇寻找范某某、李某壬等人,后在去党校路边的“月影山庄饭店”发现范某某、李某壬等一伙人正在包厢里吃饭,肖某踢开某箱门,用铳朝包厢里正在吃饭的范某某等人开某一铳,打伤某被害人李某壬,李某壬将包厢门关上,唐某庚称拿炸药炸死他们。被告人曾某某、肖某与陈某某等人分别持管杀或水果刀,包围该包厢,并划破纱窗,去砍某某鹏等人,此时,何某己、何某先后持火铳从包厢的窗户朝包厢内各开某一铳。尔后逃离了现场。被害人范某某、李某壬受伤某送新宁县中医某、长沙市湘雅二医某治疗。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某鉴定,损伤某度构成轻伤,八级伤某。被害人李某某伤某鉴定,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某级伤某。案发后,已被判刑的唐某庚、何某、何某己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x元、8000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证明,2006年10月6日晚,他与朋友正在“月影山庄饭店”包厢内吃饭时,被唐某庚、何某、何某己等一伙人用火铳打伤某事实。

2、证人林某某、林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10月6日晚,在“月影山庄饭店”发生用火铳打伤某的事实。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6日晚,李某壬被铳打伤某新宁县中医某治疗,江某某是李某某主治医某。

4、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桂C-x红色捷达某某小轿车是一个姓陈某某租车讲送妻子回家过节。

5、同案人唐某庚、何某、何某己(均已判刑)及陈某某、肖某(另案处理)五人供述均证明,2006年10月6日晚在“月影山庄饭店”用火铳打伤某害人范某某、李某某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是去党校路边的“月影山庄饭店”的基本情况及概貌。

7、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新公鉴字(2007)第X号、X号鉴定书证明,范某某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击致右眼球穿通伤,鼻腔及右颧骨内异物存留,右眼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某白内障,眼内炎。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重伤某七级伤某。李某壬系被他人用装有散弹的火枪射击致双下肢盲管创、金属异物体内有留、左胫骨下段骨折,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十级伤某。

8、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何某己以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何某己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某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9、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捷达某某小轿车1台红色,前面某照WJ01-x,后面某照为桂C-x,桑塔纳轿车1台,黑色,牌照为湘x。

10、被告人曾某某、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肖某在犯罪时均已成年。

11、被告人曾某某、肖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关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

李某壬(已判刑)听说刘某曾某某其家里与其女友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壬对其女友刘某某询问,刘某某亦承认有此事,李某壬便怀恨在心。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在李某某纠集下,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陈某某及蒋某某兵(另案处理)将正在新宁县文化局内上网的被害人刘某强制拖出,并要其上停在门口的出租车,被害人刘某见势不对,便甩开某某等人,直往县政府方逃跑,李某壬便用杀猪刀将刘某肩膀砍某一刀,刘某继续往新宁县商业局方向跑,蒋某某兵追上刘某持管杀刀砍某刘某一刀,此时李某壬也追上来,再次将刘某连砍某刀后,便与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的伤某鉴定,损伤某度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某。被害人刘某受伤某,用去医某某、误某、九级伤某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76元。由李某壬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已被判刑的李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在新宁县文化局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强行拖出,叫其上出租车,何某逃跑时,李某壬用杀猪刀将刘某砍某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的陈某某证明,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某新宁县文化局门口至商业局门口地段被李某壬等人用杀猪刀砍某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达某某证言均证明,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刘某被人从新宁县文化局网络值班中心拖出去后,在新宁县文化局至商业局门口,刘某被人用杀猪刀砍某。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他开某x出租车从北门下来到县委大院门口停住,从商业局门口跑来几个人到出租车旁边搭车,手里拿起三、四把杀猪刀上了车,在车上他们说,今晚砍某人爽得很,看他屋里有钱不有钱,后才晓得他们打架砍某人。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快过春节的某一天晚与王某到刘某家上网,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现场图证明,案发的现场位置是新宁县X镇X路文化局至商业局地段的基本情况。

7、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活体检验新法鉴字(2004)X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系他人锐器作用所致,多处皮肤裂伤,左腓骨开某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断裂,创某性休克前期,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某。

8、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壬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76元。

9、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陈某某供述均证明,2004年8月9日晚21时许某李某壬到文化局找刘某、李某壬用杀猪刀砍某刘某是事实,但他们都没有用刀伤某过刘某的事实。

(三)

李某壬(已判刑)听其女朋友刘某某讲,林某安曾某某刘某某带至芙蓉旅社的开某聊天为由,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壬便怀恨在心。2004年10月18日晚19时许,李某壬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壬手持长柄杀猪刀在新宁县公安局门口找到林某安。当时李某壬与林某安因女朋友刘某某的事发生争执,李某壬用杀猪刀朝林某安的肩膀上砍某一刀。林某安就往北门方向跑,刚某几步就踢着街边缘的坎子摔倒在地,李某壬就冲上去,继续在林某安身上连砍某刀。被告人陈某某冲上去朝林某安的腰背某用刀背某打了三某。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壬见一公安民警跑过来,便分散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安的伤,经法医某定,损伤某度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某。案发后,李某壬已赔偿被害人医某某、伤某某等经济损失x.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已被判刑的李某某供述,2004年10月18日19时在新宁县公安局门口与被害人林某安发生争执,持杀猪刀朝被害人林某安肩膀上砍某一刀,林某安在逃走时摔倒在地后,继续在林某安身上连砍某刀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4年10月18日19时在新宁县公安局门口与李某壬找到被害人林某安、李某壬将林某安砍某后,冲上去用刀背某其背某打了三某,后见公安民警来了,急逃离现场。

3、被害人林某安的陈某某证明,2004年10月18日19时许某新宁县公安局门口被李某壬砍某后,在逃走过程中摔倒在地时,李某壬再用刀朝其身上砍某刀,陈某某用管杀砍某其背某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8日晚19时许,在新宁县公安局门口,李某壬与陈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林某安砍某。后将林某安扶上出租车,送到县人民医某治疗。

5、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林某安带其在金石镇芙蓉旅社开某一间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活体检验新法鉴字(2004)号鉴定书证明,林某安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背某及四肢软组织裂伤,左!f骨骨折,钝性物作用致两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某别构成轻伤某九有伤某。

7、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安医某某、九级伤某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10元。

(四)

2008年11月23日上午汪春华(华伢者)曾某某刀刺伤某某。为报复汪春华等一伙人,2008年11月23日17时许,肖某的弟弟肖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某及权伢者、刚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两台小车,携带火铳、砍某、钢管等凶器,在新宁县X镇街上寻找汪春华等人。后在春风路X路口金都宾馆停车场口子边,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发现跟汪春华玩得较好的被害人宛某等人从金都宾馆停车场的口子边出来,被告人陈某丙及肖某即下车各持一把火铳,肖某下车叫了一声宛某,肖某拿着火铳对着宛某面某打了一铳,宛某受伤某,就倒在地上,接着宛某从地上爬起来,被告人陈某丙又拿铳对着宛某肩膀打了一铳,宛某受伤某,又倒在地上,宛某再次从地上爬起来跑时,肖某对其他人说拿刀砍某宛某。宛某继续往罗某傅宾馆方向跑,被告人陈某某拿着一根钢管及拿着凶器的其他人去追砍某伤某被害人宛某,被害人宛某跑到春风路边时,被告人陈某丙及其他人就没有再追被害人宛某,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宛某伤某法医某定,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抢某击致头面某及左肩散弹创,左侧颅内异物,左颞脑内血肿,颅骨骨折,上述损伤某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某的供述,陈某丙供述2008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金石镇X路X路口金都宾馆旁边用火铳朝被害人宛某开某一铳的事实。陈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及肖某持火铳朝被害人宛某开某一铳后,宛某受伤某从地上爬起来往罗某傅宾馆方向逃跑时,他拿着一根钢管及拿着凶器的其他人追砍某害人宛某,但没有追上,对被害人宛某没有实施伤某行为。

2、被害人宛某陈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金都宾馆停车场门口出来时,肖某拿着自制的猎枪对着他的面某打了一枪,头部中枪后倒在地上,再爬起来,陈某丙又拿着一把猎枪对他的肩膀打了一枪,肩膀受伤某又倒地上,再次爬起往前跑,见后面某人在继续追他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2008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宛某在金都宾馆后门出来后,被肖某、陈某丙用枪打伤某某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某法鉴字(2008)第(440)号鉴定书证明,宛某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射击头面某及左肩散弹创、左侧颅内异物,左颞脑内血肿,颅骨骨折,上述损伤某度构成重伤。

5、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已羁押97天,应折抵刑期。

四、聚众斗殴

(一)

2004年9月24日上午,郑某仲(另案处理)与蒋某某清(另案处理)的妻子李某某因打字牌发生纠纷。为此,唐某庚(已判刑)与蒋某某清、许某虎、范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嗣后,唐某庚纠集李某壬、陈某某及陈某丁(另案处理)、蒋某某兵、郑某仲携带2支鸟铳、管杀等凶器,冲进蒋某某清家,与另一方许某虎、李某壬峰、王某玲(均另案处理)发生斗殴。蒋某某兵、郑某仲准备坐面某车逃离现场时,李某壬峰站在车前朝车内开某,将坐在车内的蒋某某兵、蒋某某红及司机范某华打伤。经法定鉴定,蒋某某兵因受散弹枪射击作用有双眼球贯通伤,双眼盲及多发性盲管创某异物存留。该损伤某度已构成重伤,并达某某级伤某;蒋某某红系被他人用装有散弹的鸟枪射击致头、面某、左肩部、左上肢、腹部软组织盲管创某异物存留,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范某华系被他人用装有散弹的鸟枪射击致面某,胸部、右上臂盲管创某异物存留,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4年9月24日和唐某庚、陈某丁、郑某仲、蒋某某兵、陈某某六人到水头施家桥蒋某某清家同许某平(外号大X)、李某壬峰(外号雪X)等人发生聚众斗殴的事情。(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4年9月24日在水头离施家桥有十米远者发生打架的事情,蒋某某兵眼珠打瞎,他拿起管杀在场,但未动手。

2、另案处理的蒋某某清、许某虎、范某军、王某玲、郑某仲及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均供述了2004年9月24日在水头蒋某某清家旁发生械斗的事情,与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的口供相互一致。

3、被害人范某华、蒋某某兵、蒋某某红的陈某某:(1)范某华陈某某:2004年9月24日,他驾驶湘x出租车,载客从水头往金石镇行驶,在施家桥地段,乘客李某壬夫妇要我停车看一下,我停车后,李某壬拉着蒋某某兵上了车,蒋某某红坐在他的身后,他正准备开某走的时候,有一个人端起铳,在车中间对准车内的人开某铳。蒋某某兵在车内喊眼睛看不见了。他的右手胀的很,仔细看一下,右手臂衣服有小洞及玻璃碎片。蒋某某兵、蒋某某红和他一共三某受伤。(2)蒋某某红陈某某;2004年9月24日,她和她丈夫李某壬坐出租车经过蒋某某清家时,看见很多的人手里拿着铳和刀,也看见她弟弟蒋某某兵站在人群里,她和李某壬下车拉蒋某某兵上车后,车前面某了两个人,手中都拿着铳,最前面某那人响了铳,她就用左手捂住脸,听见连响两铳,后感觉左手不舒某,她弟的眼睛大出血。

4、证人李某壬、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邓某某、万某某、何某某的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被害人蒋某某红所讲的一致,相吻合;(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邓某某、万某某、何某某证实2004年9月24日在水头蒋某某清与黎某某屋前发生械斗事件。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地段,黎某某在蒋某某清家的公路上,金水路X路上各摆放起一台湘x车牌的出租车,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被打烂,车后玻璃也被打烂,左侧后方玻璃被打烂,出租车里面某排处有许某血迹,车下面某侧公路上也有许某血迹的事实。

6、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X号法医某鉴定书,证实蒋某某兵受散弹枪射击作用有双眼球贯通伤,双眼盲及多发性盲管创某异物存留,该损伤某度已构成重伤某事实;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5]X号法医某鉴定书;证实蒋某某兵曾某某双眼球贯通伤,双眼盲(4级)达某某级伤某的事实;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X号法医某鉴定书;证实蒋某某红系被他人用装有散弹的鸟枪射击致头、面某、左肩部、左上肢、腹部软组织盲管创某异物存留,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某事实;湖南省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新法鉴字[2004]X号法医某鉴定书,证实范某华系被他人用装有散弹的鸟枪射击致面某、胸部、左上臂盲管创某异物存留。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某事实。

(二)

2006年12月29日,因郭某飞与肖某之间的纠纷,杨某遭到被告人陈某肖某、何某(另案处理)的殴打。事后,肖某打电话给杨某:“我打你,你是不服气么如不服气,我在新广某等你”。后双方为逞强斗横,相约当晚七时改在新宁县]山实验高级中学门前摆场子斗殴。当晚8时许,在肖某的纠集下,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陈某丙及何某、陈某某、王某远、陈某某武分别持火铳、砍某等作案工具,与另一方杨某华、余湘能、李某壬斌、蒋某某雄等30余人在]山实验高级中学门口进行殴斗。此次斗殴中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杨某华、蒋某某雄及何某均构成轻伤。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送检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华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陈某丙、曾某某、陈某某等人与杨某保一伙达30多人,于2006年12月9日晚上在]山实验高级中学门前摆场子斗殴的事实和经过,在斗殴中,何某受伤;(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肖某与三K党的杨某保有点矛盾,于是约好那天晚上在]高门外的马路上双方火拼,打一架。其这边有肖某、划符鬼、何某、圆坎基、陈某某、彪某、恰显八个,肖某、划符鬼、何某、陈某某四人拿铳,其他人手里拿了管杀或砍某,对方有二、三某人,手里拿了铳、猎枪、砍某等。双方一番铳打,刀砍某拼之后,他们这边的何某、圆坎基受了伤某事实;(3)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曾某某的相互一致。

2、另案处理的何某、杨某、余湘能、杨某华、周某某、李某壬、蒋某某雄、李某壬斌、林某漯、唐某某幸、陈某某武、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2006年12月9日晚在]山实验高级中学门口双方斗殴情况。

3、证人证言(1)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12月9日晚上七时左右,]山实验高级中学门前有二大帮青年聚众打架的情况和经过的事实;(ぃ酥稳锖⒎挠さ灾ぃ抵谑皆h木山拾得一支火铳及一把管杀,后在]山实验学校门交给该校保安罗某某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实验学校背某山上将背某地段拾得一支火铳及一把管杀的事实;

4、湖南省公安厅(湘)鉴(痕)字[2007]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新宁县X镇群众李某某、何某某从斗殴现场捡来的自制单管发射器二支均为枪支的事实;

5、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法鉴字第(088)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定书,证实何某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肱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肌腱神经断裂,该次损伤某度为轻伤;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法鉴字第(292)号活体损伤某定书;证实杨某华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左肩及右上臂软组织皮肤裂伤。双下肢受火铳作用致软组织内金属异物残存,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某事实。

6、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某,4W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某某和解协议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

五、寻衅滋事罪

(一)

200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陈某某、唐某庚驾车去回龙寺接人。被告人李某壬在黄某镇街上下车与一女网友见面。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壬与网友在黄某大桥上玩时,与正驾驶湘x面某车经过该桥的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事后,被告人李某壬联系被告人陈某丁等人,称黄某街上有人要打他,被告人陈某丁等人从回龙镇X镇街上。在李某某指认下,被告人陈某丁持管杀、被告人李某壬、唐某庚、陈某某捡起木棒、石头,围着湘x面某车乱砍某。被告人陈某丁还持管杀从已被打烂玻璃的车窗中伸进去敲打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经法医某定,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伤某均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证,湘x车辆的修复价格为585元。

新宁县公安局于2004年10月20日对陈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陈某某、唐某庚与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达某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壬、陈某丁、唐某庚、陈某某供述,均供述了2004年6月24日凌晨在黄某街上,把湘x面某车一顿乱砸,并把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打成轻微伤某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证明了2004年6月24日晚上在黄某镇街上被一伙人用木棒、管杀等工具打烂湘x面某车的玻璃,还把他们打伤某事实。

3、证人夏某、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了2004年6月24日晚上在黄某街上周某某等人被人打伤,湘x面某车被打烂的事实。

4、新法鉴字(2004)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某度构成轻微伤某事实;新法鉴字(2004)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伤,面某软组织挫裂伤,损伤某度构成轻微伤;新法鉴字(2004)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致面某软组织挫裂伤,左手食指皮肤擦伤,上述损伤某成轻微伤某事实;新法鉴字(2004)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致面某及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微伤某事实。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6月24日伙同李某壬、陈某丁、唐某庚等人在黄某街上发生打架,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6、刑事和解协议、领某、谅解书,证明了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丁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280元的事实。

(二)

被告人陈某为何某发曾某某伙同他人打过他,意欲报复何某发等人。2004年12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己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何某发等人在新宁县X镇飞宇网吧上网。后而被告人陈某集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漆某及陈某某、肖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把东洋刀及五把菜刀。到飞宇网吧报复何某发。在被告人何某己的指认下,被告人陈某人将何某发揪到网吧外面,质问他是不是“法码”。急忙从网吧出来劝架的何某洋见此情形,否认被被告人陈某住的何某发是“法码”。经被告人何某己确认何某发就是“法码”。陈某某冲过来砍某被害人何某洋一刀。四处躲避的被害人何某洋、何某发被被告人陈某砍,经鉴定,何某洋的损伤某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偿了被害人何某洋、何某发经济损失40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底12月份的一天,他和陈某某、曾某某、肖某、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漆某、何某己等人在县计生办后面某飞宇网吧将何某发、何某洋砍某的事实;(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12月,他与彪某、陈某某、肖某、陈某某、何某己几个人在金石镇的飞宇网吧将何某发、何某洋两个砍某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漆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在金石镇飞宇网吧将何某发、何某洋砍某的经过和事实;

2、被害人何某发、何某洋的陈某某:何某发陈某某了2004年12月6日晚,他与何某洋、邓某某、何某己等人吃了晚饭后,在金石镇的飞宇网吧上网,上了约半个小时,陈某到网吧来找他,并把他带出网吧外,陈某人对他拳打脚踢的事实;何某洋的陈某某,陈某某了2004年12月6日晚上9时许,他同他哥何某发在金石镇飞宇网吧上网,被何某己、陈某十余人用杀猪刀、菜刀砍某头部及背某多处,当即出血不止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12月6日晚上她在飞宇网吧里面,他们快打完架的时候她才出来,她看见有两个人被砍某,事后才知道他们叫何某发、何某洋,他们的头部以及背某等部位受伤,是用杀猪刀和菜刀砍某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背某的飞宇网吧,坐西南方向、背某北面,与开某区四线楼房并排的事实与情况;

5、①新法鉴字(2004)第X号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洋与被锐器物作用所致,头部及躯干部多处皮肤裂创,单纯性颅骨外板骨折,上述损伤某构成轻伤某十级伤某的事实;②新法鉴字(2004)第X号新宁县法医某诊部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具何某发有多处软组织砍某创,颅骨骨折形成,此损伤某成轻伤某级伤某的事实。

6、新宁县公安局问话材料,证实2009年8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交待了自己所犯罪行事实。

(三)

2006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新宁县X镇啤酒广某的李某壬傅夜霄店附近,为报复被害人范某某,肖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何某己等人分别持管杀、开某、菜刀等凶器,追砍某害人范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某创,左尺骨骨折,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七级伤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200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二点钟,他和肖某、何某三某在啤酒广某叫鸡公餐馆旁边的麻将馆玩。陈某某从外面某来找到人们讲看见范某某在啤酒广某的李某壬傅夜宵推,他们四人就去找范某某,他们看见他手上拿着一把长伞,伞里放着几把刀,接着他们四人就冲上去抢某手里刀,他、肖某、陈某某三某各抢某一把刀。他拿到一把菜刀、肖某拿到一把开某、陈某某拿到一把管杀。他们拿到刀后,把包刀的伞扔掉。范某某就跑,陈某某拿刀砍某范某某背某一刀,范某某接着跑,他跟到宏基酒店的停车场时,他们四人围着他砍,他拿刀砍某腿部两刀,肖某拿刀砍某三、四刀,他砍某范某某背某一刀,上身部二、三某,陈某某军刀砍某、三某,砍某某鹏的腿部,伟达某某有动手砍某和打人的事实。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8月19日中午,他看到肖某、彪某、何某等十多个人围在李某壬傅夜霄店门口,他们这伙人将他喊住,有人问他是白猪么,他讲不是,此时何某己站出来讲就是他,何某己首先一刀剁在他背某,剁出了血,接着肖某用砍某将他右手上臂剁了两三某,他赶紧跑,他们这一伙有七、八个人在后面某,他跑到宏基酒店餐饮部旁边,跑不动了,对方那七、八个追了进来,何某己用刀将我左手剁了两刀,肖某在他右手前臂剁了一刀,另外还有个人用刀剁了他背某,头部也被他们三某人剁伤某事实。

3、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8月19日白天,他在啤酒广某桃花源按摩厅旁边的麻将馆里玩,听到旁边的人讲有人在宏基宾馆打架,他就跑过去看热闹,去的时候,120的救护车已经到宏基酒店的案发现场,并对范某某进行抢某,将范某某抬到担架上的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鉴定(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范某某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某创,左尺骨骨折,左尺骨神经断裂,右手伸肌腱断裂,左股骨下段及髌骨骨折,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七级伤某的事实。

(四)

200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成驾驶小车到宏基宾馆门口时,正从酒店出来的被告人陈某某说被害人所驾的车撞了他,被害人罗某成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陈某某、何某己对被害人罗某成拳打脚踢。罗某成被其朋友开某带走。被告人陈某丁等人走到啤酒广某,其被害人罗某成驾车过来了。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陈某某、何某己到叫鸡公店拿来菜刀和铁夹,拦住被害人罗某成的车。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围着被害人罗某成的车,将其车的挡风玻璃打烂,还拿菜刀将坐车上的被害人罗某成砍某。经鉴定,罗某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面某及两上肢软组织砍某创,上颌两门牙拆断,下颌左侧第3牙缺失,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十级伤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宏基宾馆门口,罗某成开某一下子停在他们面某,陈某某讲罗某成开某撞了他,但他并没有看到撞起人,他也没有负伤。他们就把罗某成喊下车,他问罗某成什么意思。因罗某成反问他们什么意思,他和陈某某、何某己、李某壬四人心里烦得很,一齐动手,拳打脚踢将罗某成踩在地上,打了一顿后,就走到了啤酒广某。这时罗某成在后面某车来了,他们担心罗某报复,他就从叫鸡公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另一个不知是何某己还是陈某某也拿了一把菜刀,另一个拿起一把铁夹,他和另一个拿菜刀的将罗某成砍某,另两个将罗某成的车子玻璃打烂;(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认识罗某德(罗某成),因罗某德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罗某德被我砍某,他、陈某丁、陈某某赔了四万某钱;(3)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天刚某时,在县城宏基宾馆、罗某德开某停车时并点碰起张某(陈某某),其实并没有撞起他,张某就和罗某德吵起,他和陈某丁、李某壬三某人就上去帮忙,他们四个人都动手拳打脚踢打罗某德,后来在啤酒广某第二次打罗某德时,他拿了一把铁夹把罗某德车玻璃打烂,陈某丁拿菜刀将罗某德砍某;(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经过基本上与陈某丁、李某壬、何某己的供述相互一致。

2、被害人罗某成的陈某某,证实了2006年11月份左右,他被陈某丁等砍某。当天晚上八九点左右,他开某到宏基酒店时,不小心撞了一下张某(真名叫陈某某),当时张某没有什么伤。而陈某丁、创某、祥矮子(何某己)和张某都在场,他们四人喝了些酒,他们就把他从车里拖出去打了一顿。尔后,他们又走到叫鸡公店子里拿起菜刀和铁夹,在邵阳发廊门口拦住他,陈某丁和张某拿刀伸到车内将他的右手臂、左手的手臂、虎口处各砍某一刀,又将他的左边一颗座牙也砍某,他们砍某就走了。后来跟他们在金石镇派出所调解,并接受陈某丁等人赔偿的医某费四万某。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证实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他开某到宏基酒店去找停车位。他看到罗某成在一台丰田小轿车上,待他将车停好从宏基出来,发现有人围起在打架,我上前一看发现罗某成已躺在地上呼吸困难。罗某伟过来跟他讲是罗某成被打了,罗某伟要我开某某成的车,将罗某成送到家里去,他就开某罗某成的小车送他回家,当车开某邵阳发廊时,突然有三、四个人冲出来将他开某车拦住,他被迫停车,当时陈某丁手里拿起一把刀,陈某丁就将车门拉开,将他从车上拖了下来,他马上打电话给罗某伟、告诉他罗某成坐在驾驶室位置,听倒车一声大响,轿车撞在邵阳发廊的墙角的空调机上,陈某丁几个人离开某现场,后是他打的将罗某成送县人民医某。

4、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证实罗某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致面某及两上肢软组织砍某创,上颌两门牙折断,下颌左侧第3牙缺失,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级伤某。

5、调解协议、领某,请求放弃追究陈某丁等人故意伤某罪的刑事责任的报告:均证实,案发后,陈某丁与罗某成于2008年4月2日在金石镇法律服务所达某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丁负担罗某成医某等费用共x元,罗某成当即出示了领某,并写了请求放弃追究陈某丁等人的刑事责任的报告的经过和事实。

(五)

2008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新宁县城]之韵广某的欧莱吧迪厅玩。跳舞时不小心撞了一下被告人陈某丁,被害人唐某某向被告人陈某丁道了歉。而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围上去对被害人唐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还将被害人唐某某拖到迪厅门外,继续用脚踢、踩。被害人唐某某受伤某,经法医某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4月24日,他在县城]之韵广某欧莱吧玩,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人撞了他一下,还向他讲了对不起,他当时心里烦就推了他。然后与他一起曾某某、三某某等人围上来与其一齐动手拳打脚踢,将这个人打倒在地,之后三某某又讲把他拖到外面某,结果几个人一起将这个人拖到欧莱吧迪厅门口,把戏用脚将这个人踩在地上,把这个人的头部踩出了血。是否还有人用东西过过这个人他不太清楚。因为这件事是他引起的。这件事他做得不对,因为他喝了酒,所以行为失控打人的;(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7年至2008年夏某的一天,他与陈某丁、何某己及中攻的几个鬼崽崽在金石镇新广某欧莱吧打了一个年青人的事实。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了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他在]之韵广某的欧莱迪厅被人打伤某事实。

3、新宁县公安局新法鉴字(2008)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证关了受害人唐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腕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某轻伤某事实。

4、领某及书证:(1)调解协议;证实因陈某丁在2008年4月24日晚10时许,在]之韵广某欧莱酒吧打伤某某某,陈某丁自愿一次性赔偿唐某某医某费费用3740元的事实;(2)领某,证实了唐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收到陈某丁一次性赔偿款3740元的事实。

(六)

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王某骑摩托车在新宁县X镇X路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小车发生碰刮,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打电话报警。罗某某对王某行为不满,用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壬、陈某丁、陈某某及陈某某、唐某某林、赵某、范某全(均另案处理)来帮忙打架。李某壬赶到现场用拳头打王某,陈某丁打王某耳光,王某躲逃,陈某丁、陈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林、赵某、范某全从地上拿起铁锤、铁钎、铁揪、砖头冲上去朝王某头部欧打,王某用手捂着头,手部被打伤。围观群众进行劝解,罗某某开某准备离去时,王某从地上爬起来阻挡罗某某离开,罗某某驾车向王某冲过去,王某被撞在小车的引擎盖上,再滚落地上。罗某某开某逃离现场。王某被撞后,经法医某定为轻伤某级伤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11月20日,他和陈某丁、赵某、陈某某几个在金石镇X路的金三某馆门前帮罗某某打过架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丁的口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11月某天中午,他正好和李某壬在一起,罗某某打电话给李某壬,要他去帮忙打架,他也跟去了,并打了对方一耳光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李某壬、陈某丁的供述相互一致。

2、已判决的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11月20日,他在新宁县X镇X路口的金三某馆门口的路边与一个叫王某人的车相刮擦,后来喊人将王某当场打了一顿的事实。

3、另案处理的陈某某的供述与李某壬、陈某丁的供述相互一致。

4、被害人王某陈某某,证实了2008年11月20日下午2点钟某右,他在金石镇X路金三某馆附近被打伤。当时他在畜牧水产局上班,出去打印材料,他骑摩托车往新宁一中方向走,骑到春风路口金三某馆附近时,忽然有辆小车急转弯往]之韵广某走,并且突然急刹车,当时他的摩托与这辆小车同向行驶,这辆小车突然右转并且没有打转向灯,而且突然刹车,他的摩托车的右前保险杆和这小车的左边尾部挂起,此时,从这辆车下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后来才知道是罗某某,外号叫X,他气势汹汹对我说,你晓得骑车么,你想死吗,他跟他讲,你在前面某车转向,为何某打转向灯,又急刹车,接着他喊交警来处理,后他打电话喊来十多个细伢者,在金三某馆门把他打了一顿的事实;

5、证人钟某、王某某的证言。(1)证人钟某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2点钟某右,他从春风路X路过,看见许某人围着看热闹,他当时看见路面某停着一辆黑色小车和一辆摩托车,王某和罗某某讲撞车的事情,王某讲交给交警处理,罗某某不同意,就打电话喊十多个年青人,然后把王某打了一顿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她要王某到小百花宾馆附近打印材料,他骑着摩托车过去,半小时后,她接到电话讲他在春风路口被打伤,现在人民医某治疗,她到医某看到他头部、背某、手部都受伤某,后来她听说王某骑摩托车和一辆小车挂起,这部开某车的人喊人将王某打伤某事实;

6、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部,右手大拇指及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本次损伤某度为轻伤某事实;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治疗后遗留右手大拇指指间关节僵硬,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某的事实。

(七)

2008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女乘客因故发生纠纷,在新宁县车站派出所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某熊、翟某某、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车来到汽车西站,陈某某熊某着被告人刘某某给的100元钱,驾车到街上买来十把菜刀。被告人陈某某与对方喊来的被害人郑某平发生口角,赵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的持菜刀追砍某害人郑某平,见与被害人郑某平一同来的江某某回到湘x的蓝鸟车里,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砍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平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胸背某及全身23处软组织砍某创,左肩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其损伤某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平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11月份、12月份的一天,车站派出所经我调解与一位女乘客打架的纠纷时,因为对方喊起蛮多人来了,有人还口气大得很,他心里想,担心吃亏挨打,便喊起彪某、鸭某、熊某、亮某等人来给我帮忙,他们用刀将对方的人砍某。这边的陈某某军上去扯架,手上也被伤某一刀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5点左右,他伙同赵某、熊某、鸭某、广某某、刚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县汽车西站将一个人砍某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某某:(1)被害人郑某平的陈某某,证实了2008年12月3日,他接到江某某电话,要他去西站帮江某某讲他姐姐和卧铺车师傅之间打架的事。他到西站进站口就看到很多人,其中有个人在骂粗话,他就要他别骂娘,那人从腰后拿出一把白色不锈钢菜刀向我砍某,陈某某军马上挡在我身前说别打架,但没有用,在场的其他五、六个青年男子跟着从后腰拿出不锈钢菜刀围着向他砍某,他感觉背某手就同时被砍某了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军陈某某:证实了2008年12月3日,刘某某叫他去西站参与调解他与一个乘客之间打架的事,他认识高子,高子来后,他就向他解释事情的原由,当时长头发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在坐在停在车站的一辆蓝色小车上,而另外有七、八个青年男子骂车里的长头发男子,当时高子听见就应话,你莫骂娘,有什么事找他来,刚某完,那些骂人的青年男子就拿出菜刀朝高子身上砍某。他上去说莫打人,刚某完就感觉左手腕疼,被人砍某了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多钟,他陪他朋友许某某到汽车西站派出所和刘某某讲许某某姐姐被刘某某打了的医某某赔偿的事。但刘某某坚持不赔,他和许某某先出了车站就打电话给郑某平,要他来帮忙协调一下,他一来就与对发生口角,当时就有两、三某青年男子从腰后拿出菜刀想砍某某平,郑某平往西站售票厅门口走,当时就有四、五个男子去追砍某事实;(2)证人许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江某某所讲的基本一致,相吻合。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宁汽车西站进出口门边,证人江某某车窗玻璃被损毁的现场拍照的情况的事实。

5、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安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平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胸、背某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某创,左肩骨骨折,失血性体克,本次损伤某成轻伤某事实。

6、书证:(1)调解协议书;证实2008年12月31日达某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郑某平医某某、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某定费等所有损失x元;(2)申请撤案报告,证实郑某平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请求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的报告;(3)领某,证实刘某某等人已赔偿郑某平的x元的事实。

(八)

2009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妻子与被害人徐某某妻子因故打架。下午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到新宁县X镇啤酒广某,向被告人李某壬索要医某费。被告人李某壬卡着被害人徐某某脖子,并用拳头打他,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等人也冲上去动手打被害人徐某某。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壬等人继续用脚踩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爬起来跑时,被告人曾某某拿椅子砸向被害人徐某某。尔后,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壬等人在新宁县金龙宾馆门口,看到拿着匕首的陈某某,同时还看到徐某某坐在停靠在宾馆门口的出租车上。被告人李某壬冲过去卡住陈某某的脖子问他准备去做什么被告人陈某丁冲上来抢某陈某某手中的匕首,被告人李某壬又冲到出租车前,不准出租车离开,并拉开某门,对被害人徐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丁持匕首朝徐某某右腋窝捅了一刀,被告人李某壬将徐某某拖下车后,被告人陈某丁持匕首又朝徐某某背某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某十级伤某。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9年1月22日,因为创某(李某壬)的老婆与“跳跳”的老婆之前发生打架的事,当天下午一钟某,他、李某壬、曾某某、响伢者四个人在啤酒广某鱼肚王某店吃饭,这时,跳跳带起三某人找到创某,问创某要两千块钱的医某费,创某说没有,于是双方就扭打起来,打了一下散了,后来他们四个开某到了金龙酒店门口,大家在那玩,此时还多了二锅头、三某某共六人,还不到五分钟,跳跳和陈某某南两个手里拿了把匕首(约20厘米长)朝他们冲过来,他一把将陈某某南抱住,去抢某手里的刀时,他挣脱跑了,这时跳跳和创某两个扭起,其他人都上去帮忙打跳跳,他上去一把抢某他手里的刀,其他人一起围住跳跳打,他用手里抢某的刀,从他身后用右手朝跳跳的右后腰捅了一刀,马上退出来,此时跳跳痛得挣扎着逃跑了,后来经金石镇法律服务中心调解,总共赔了四万某钱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月22日下午二、三某钟某,他接到他老婆刘某某的电话,说她与跳跳老婆在农业银行打架,跳跳打电话要我赔偿他老婆医某费,当时他心很烦地说,要钱你来拿,接完电话后,他就到啤酒广某鱼肚王某子里找红昌等人。后所交待的与被告陈某丁所讲的完全一致,相互吻合。(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陈某丁、李某某供述相互一致,相吻合。

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证实了2009年1月22日下午,他女朋友蒋某某娟与创某女朋友刘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架,后他通过陈某丁得知李某某电话,尔后就打电话给李某壬,他们说在啤酒广某饭店吃饭,于是他和李某壬、李某某三某人去啤酒广某去找他们,准备要他们出些医某费,他们刚某李某壬上前卡住他脖子,接着他们就打起来了,打了约两分钟,就分头跑了,叫了台出租车准备到阳光医某上药,刚某金龙宾馆,就被红昌一伙看到,拦住车,把他们从车上拖了下来,就一顿拳打脚踢,红昌手里握着匕首,从他背某捅了二刀。后来做了鉴定,结果是轻伤某级伤某。2009年2月18日,他和陈某丁在金石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陈某丁赔偿了他x的医某费。

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因为李某某老婆与跳跳的老婆发生打架,跳跳的老婆被打了,跳跳要李某壬赔偿医某费。他、陈某丁、李某壬、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何某己在啤酒广某鱼肚王某宵店吃饭,跳跳打电话过来找李某壬、他们到了后,李某壬首先动手打跳跳,陈某丁、曾某某过去帮忙,他看到把跳跳打倒在地,就过去帮忙,过了一下,跳跳逃走了,后走到金龙宾馆,看到陈某某南拿着匕首,陈某丁马上冲过去抢某过来,同时李某壬拦住出租车,把跳跳从出租车拖了下来。尔后一顿打起,陈某丁朝跳跳身上捅了几下,当场出了血,跳跳被打倒在地,打了一阵被人劝住才停止;(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2日,徐某某被陈某丁、李某壬等人捅伤某窝部位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同样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是被陈某丁捅伤某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09)第X号活体损伤某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胸背某及右腋下软组织裂伤。右侧气胸形成,上述损伤某度分别构成轻伤某十级伤某的事实。

5、调解协议:证实2009年2月18日在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由陈某丁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x元,受害人徐某某又出具了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申请书;领某,证实了徐某某领某陈某丁支付的赔偿款x元。

(九)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庚之兄唐某某健(另案处理)因索要工资未成,与爆破公司经理蒋某某国发生冲突,嗣后,便打电话告知其弟唐某庚,并尾随被害人蒋某某国来到新宁县佳园宾馆七楼。被告人唐某庚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丁、何某己及赵某(另案处理)赶到佳园宾馆,被告人唐某庚踢开某园宾馆X号房门,手持匕首砸蒋某某国的头部,被告人陈某丁打了蒋某某国一耳光,被告人何某己及赵某用拳头打蒋某某国。经法医某定,被害人蒋某某国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裂伤,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5日,唐某某健与被害人蒋某某国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国陈某某,证明了2009年4月28日下午一点多钟,唐某某健到他公司来问他要工资。2006年他承包了新宁县九龙电站的爆破项目,后来他又发包给怀化市的建筑商杨某,而唐某某健是在杨某的手下做工,当天唐某某健直接来他公司找他说杨某欠他的工资,因这事杨某没有和他打过招呼,唐某某健手里也没有什么凭证,所以他没有付工资给他。下午两点多,唐某某健带起他老弟一伙人来到佳园宾馆X号房间,破门而入,喜吧手里拿了一把长约一二十厘米的弹簧跳刀,刀柄是铁的,用刀柄朝他的头顶连砸了几下,其他几个人用脚踢他的事实。

2、证人张某、邓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4月28日下午2点40分左右,他召集蒋某某国、邓某某等人在佳园宾馆X房间开某,开某约二十分钟,在下午3点钟某,他们听到有人用脚踢门,他走到门边准备开某时,房门被踢开某,第一个先冲进来的是一个一米六多一点的小伙子,剃着平头,右手拿着一把匕首,问他们蒋某某国是准,蒋某某国讲他就是,那小伙子跳起来就是一脚踢在他的肚子上,后用匕首的刀柄砸蒋某某国的头部,其他几个对蒋某某国拳打脚踢的事实。证人邓某某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互一致。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28日下午,有蛮多人在X房间开某,下午三某多钟,有三某年轻鬼仔仔来到706房敲门,他们中有人要她拿卡开某,她当时正在703房搞卫生,没有去开某,他们就用脚去踢门,踢开某门进入X号房打架,后听说有个顾客被那伙鬼仔仔用刀打伤某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互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新宁县X镇佳园宾馆X号房间的概貌,位置的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211)号活体损伤某定书:证实蒋某某国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裂伤,上述损伤某度构成轻伤某事实。

5、被告人唐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哥哥唐某某健打电话给他,说他工资未领,并与爆破公司的经理姓蒋某某发生冲突,他听后心里烦得很,就打电话给红昌过来帮忙,红昌带来祥矮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他带起一把匕首走到佳园宾馆踢开X号房门,用匕首将蒋某某国打伤某事实,被告人陈某丁、何某己的供述相互一致。

6、刑事和解协议:证明了2009年12月5日,唐某某健与蒋某某国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蒋某某国写了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唐某庚刑事责任的报告的事实。

另查明:

(一)2009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交待了2004年12月份伙同他人在新宁县X镇飞宇网吧把被害人何某洋、何某发打了一枪的事实。

2、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地交待了在新宁县X镇飞宇网吧打伤某被害人何某洋、何某发的事实。

(二)2010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赵某带到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犯因嫌疑人赵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2月6日凌晨5时经被告人陈某某规劝,与他一起到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2、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0年3月11日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凌晨5时许,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某犯罪嫌疑人赵某带到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三)2010年3月7日上午,根据被告人陈某举报,新宁县X镇天福宾馆202房将盗窃犯罪嫌疑人李某壬抓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2010年5月5日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2010年3月7日上午8时左右,举报盗窃犯罪嫌疑人李某壬在新宁县X镇天福宾馆202房,于当日将其抓获的事实。

2、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四)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新宁县公安局2009年7月3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漆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陈某丙在第四次共同故意伤某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次聚众斗殴、第五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关于伤某宛某一案中,他主动找了被害人,并与肖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某,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肖某的弟弟肖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丙等十余人,驾驶两台小车,携带火铳、砍某、钢管等凶器在金石镇街上寻找汪春华等人,后在金都宾馆停车场口子边发现被害人宛某、陈某丙及肖某下车后各持一把火铳,肖某对着被害人宛某面某打了一枪,陈某丙对宛某肩膀打了一枪。在审理中并未发现被告人陈某丙及肖某与被害人宛某达某某刑事和解协议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丙辩称,2006年10月6日晚在党校“月影山庄”伤某范某某、李某壬没有在场。经查证,虽有同案唐某庚、肖某在以前的供述中供认陈某丙参与,但在庭审中同案人唐某庚、肖某予以否认,确认陈某丙没有在场,将陈某某误某为陈某丙,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中也没有陈某丙。同时,陈某丙从公安侦查讯问到开某审理供认都未在场,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对陈某丙在第一次故意伤某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丁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伤某伤;并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丁在第一、四、五、八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六、九次寻衅滋事、故意伤某、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某、曾某某2005年6月1日对唐某某友实施抢某犯罪,被告人陈某丁辩称关于抢某被害人唐某某友一案,他没有抢某的动机,而是敲诈勒索行为,且已判刑同案犯也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作为共同作案的陈某丁没有对唐某某友直接采取暴力,被害人交出2000元钱是协商的结果,此次不应定抢某罪。经查证,因被害人唐某某友出面某调纠纷叫被告人曾某某同村人曾某某赔偿该乘客760元钱,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找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某等人出面某到唐某某友,而被害人唐某某友害怕,叫陈某某出面某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求情,说些好话,少出点钱,而唐某某友最后给曾某某现金2000元,曾某某并打了收条。且有前因后果,目标很明确,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丁在故意伤某、寻衅滋事犯罪后,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某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丁酌情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敲诈勒索罪(未遂)、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己犯抢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己在抢某、敲诈勒索(未遂)、第二、三、四、九次寻衅滋事、故意伤某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2008年5月10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依法予以撤销、合并执行原判决。但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庚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庚在2009年4月28日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故意伤某及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壬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壬在第一、六、八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四次寻衅滋事及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壬参与四次寻衅滋事的违法活动,都是针对的是特定人,损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且是事出有因,不能定为寻衅滋事,此四次李某壬都与被害人达某某和解协议,积极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查明,2004年6月24日晚上在黄某镇街上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事后,被告人李某壬联系被告人陈某丁,称黄某街上有人要打他,然而被告人陈某丁等人驾车来到黄某街上,在李某某指认下,被告人陈某丁等人持管杀、木棒围着湘x面某车乱砸。2008年11月20日14时,因罗某某对王某报警行为不满,便用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壬、陈某丁等人,被告人李某壬赶到现场首先用拳头打王某。2009年1月22日上午,因被告人李某某妻子与被害人徐某某妻子发生打架,被害人徐某某到金石镇啤酒广某向被告人李某壬索要医某某,被告人李某壬首先卡着被害人徐某某脖子,并用拳头打他。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这几次寻衅滋事作案后,能积极地与被害人达某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某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七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四次故意伤某、第六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予以撤销,合并执行原判决。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敲诈勒索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次故意伤某、第二次、第八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2005年6月1日对唐某某友的抢某犯罪,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他出的2000元钱并打了收条,不能定抢某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次定性错误,因事出有因,而对被害人只实施口头相威胁,只能定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看守所管教干警,做好管教工作,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庭具有管教能力,若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次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005年6月1日对唐某某友的行为不构成抢某罪,抢某罪使用暴力当场索取财物,而本案中,有了协商的环节,且又出具了领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在第四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第二、三某故意伤某及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某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在故意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七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某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漆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漆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漆某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漆某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蒋某某、漆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漆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己赔偿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从实际开某中认定,原告人请求的误某、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对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陈某某犯抢某罪,经查证,2005年春运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的同村人曾某某,驾驶中巴车与一乘客发生纠纷,被害人唐某某友受曾某某的委托,出面某调。为此,曾某某赔偿了该乘客760元钱。2005年6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同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某及唐某庚(已判刑)商量,找唐某某友要钱,22时许,在新宁县X镇“湘里人家”饭店前去水庙的路口边找到被害人唐某某友,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陈某某及唐某庚实施了威胁要挟的方法要唐某某友拿出3000元钱,后唐某某友请求陈某某出面某情,唐某某友拿出2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并写了收条。后又将钱转交了唐某某友,纵观案情,因事出有因,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陈某丁、曾某某、陈某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故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三某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己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08年5月10日对被告人何某己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减去原羁押的413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庚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本院6月26日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减去原羁押的97天)。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何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x.6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某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姚飞军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李某壬柏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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