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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于2011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狗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于2011年1月12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绰号,“凯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于2011年1月12日,新宁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己露、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一)201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李某某勇(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资源县城宏越网吧上网,李某某要求被害人粟某让出其座位,粟某不予让位,双方发生纠纷。尔后,被告人蒋某同李某某勇、李某某分别从自己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刀将被害人粟某的背部、左某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粟某陈某己;3、证人陈某己证言;4、公(桂)鉴(伤检)自(2010)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粟某陈某己;6、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新宁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蒋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二)201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受被告人蒋某之托,去新宁县宏基大酒店五楼某房间帮蒋某朋友的忙,与雷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二人被打伤。后李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蒋某,被告人李某丙叫来被告人李某丁及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丁及刘某带来两把斧头和一把砍刀。在宏基大酒店一楼大厅汇合后,五人一起欲报复雷某等人。他们先到宏基大酒店五楼寻找未果,返回一楼大厅时发现雷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刘某持斧头,被告人李某丁持砍刀,砍伤了雷某,经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同刘某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雷某陈某己;3、证人张某庚证言;4、新公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5、现场图及照片;6、刑事和解材料及领条等其他证据。

(三)2010年2月6日,刘某(另案处理)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预谋报复李某某林。19时许,刘某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携带火铳、菜刀来到新宁县X村李某某强家中,刘某用装有弹丸的火铳朝李某某林左某腿开了一铳,打伤李某某林。经鉴定,李某某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刘某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林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林陈某己;3、证人李某辛证言;4、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056鉴定结论书;5、勘某、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刑事和解材料及领条等其他证据。

(四)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李某乙在陈某某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某、杨某壬、“龙伢者”、刘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管杀、砍刀等凶器乘车到新宁县人民医院报复“三K党”的人。其中被告人蒋某负责开一辆比亚迪轿车,运送李某某、杨某壬、刘某等人。后陈某某等人将来人民医院看望周某某的杨某壬华、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壬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李某乙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壬华、李某某陈某己;4、新公鉴(法活)字(2010)第15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现场图及照片等其他证据。

二、聚众斗殴罪

2010年4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同唐SU旭、唐琴、李某某、杨某壬、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石镇丹霞宾馆前与张某庚、周某某、“老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以前的矛盾,双方持刀进行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周某某被砍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唐SU旭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己;4、证人张某庚证言;5、新公鉴(法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聚众斗殴现场图及照片等其他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三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被告人蒋某在第一次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二次、第四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相互进行斗殴,在第二次、第四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丁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相互进行斗殴,在第二次、第三次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丙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第二次的故意伤害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次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晚9时许,李某乙与他人在新宁县宏基大酒店发生争吵,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劝架。后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蒋某再纠集他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用9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一)、201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李某某勇(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资源县城宏越网吧上网,李某某要求被害人粟某让出其座位,粟某不予让位,双方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蒋某同李某某勇、李某某分别从自己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刀将被害人粟某的背部、左某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粟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1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意重新鉴定。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粟某的伤评定为轻伤。经本院审查,对此鉴定予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蒋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粟某经济损失7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他、李某某勇、李某某及“平子”到广西资源县宏越网吧上网,在网吧找位置的时候,李某某要求粟某让开位置,粟某不同意,并称自己也有势力。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勇从身上拿出一把卡子刀往粟某后背捅,他也掏出卡子刀往粟某背捅了2刀,李某某随后也掏出刀捅向粟。他们连夜开车逃回新宁县。

2、被害人粟某的陈某己证明,2010年3月23日22时许,他到宏越网吧玩,有人要他让开位置,他没有同意,双方发生口角。有三个人持刀,将他砍伤后逃跑了。

3、被害人粟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李某某勇、蒋某于2010年3月23日晚在资源县宏越网吧将他捅伤。

4、证人陈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3月23日22时许,他在宏越网吧上网。粟某坐在他右边的座位上上网,李某某要求粟某换位置。粟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过了两三分钟,三个男子向粟某冲来,都用卡子刀捅了粟某。

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认定损伤程度公(桂)(伤检)自(2010)X号鉴定书证明,粟某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

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粟某全身多处刀伤,左某血胸,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

7、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资源县城宏越网吧,该网吧所在的楼房为六层楼平台,坐西朝东,东面为信用联社和信合大酒店,西面为土产公司住宿楼,南面为延东卫生院,北面为丹霞大酒店。中心现场位于资源县城宏越网吧内。

8、领条及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粟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粟某谅解。

9、新宁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10、被告人蒋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犯罪时达到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蒋某身份情况。

(二)201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受被告人蒋某之托,到新宁县宏基大酒店506房帮蒋某的朋友收账。李某丙、李某乙到房间后与李某某芳、雷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李某丙、李某乙被打伤。尔后李某乙打电话叫来蒋某等人,李某丁及刘某带来2把斧头和1把砍刀。李某丙、刘某持斧头,李某丁持砍刀与李某乙、蒋某一起寻找雷某等人。五人到宏基大酒店五楼寻找未果,返回一楼大厅时被告人李某丙发现雷某,并持砍刀砍向雷某。雷某往春风路口方向逃走,经过宏基大酒店一侧的停车场时摔倒在地。李某丙、李某丁、刘某围上去砍伤雷某,经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

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3741元,误工费1118元(26天×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伤残补助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护理费1118元(26天×43元/天),以上费用共计x元。

2010年12月20日,被害人雷某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刘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春节前,“飞伢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宏基大酒店帮忙收账,他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丙要他们两人到宏基大酒店去。过了一会李某乙打电话给他说被人打了。他叫上“强伢子”、赵伟搭乘出租车到宏基大酒店去打架。到宏基大酒店门口时看到李某乙和李某丙站在宏基大酒店门口。他走过去问情况。李某丁、刘某也在宏基门口,并带来斧头和砍刀。李某丙、李某乙从李某丁、刘某手里各拿了1把斧头。他们几个人一起到宏基大酒店X楼去找那些人,未果。返回一楼大厅时,李某丙看到雷某,指着雷某说是他,李某丙拿出斧头向雷某肩背砍。他、刘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追了过去。雷某往春风路口方向逃跑时在宏基酒店旁边的停车场摔倒了,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围上去将雷某砍了。“大敏者”掏出手枪,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就没有砍人了。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冬天,蒋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宏基宾馆X楼某房间(具体房间号记不清了),他到房间后看到雷某、周某、“飞哈”等7、8人在那里.十几分钟后李某乙也来了。李某某芳(“细满”)说李某丙、李某乙吵着他了,便拿起杯子打了他头部。雷某、周某去打李某乙。他和李某乙逃离现场,“细满”等人追了下来。李某乙打电话给蒋某,蒋某、李某丁、刘某赶到现场。他们几人还带来了斧头,有人递了1把斧头给他,他和刘某拿起斧头、李某丁持开山刀,与蒋某、李某乙寻找雷某等人。他发现雷某在宏基宾馆大厅门口,就拿起斧头朝雷某背上砍了2、3斧头,刘某、李某丁也砍了雷某,但是砍了什么部位他不清楚,雷某往春风路口方向跑,跑至宏基宾馆一侧停车场附近摔倒了。他、刘某雷、李某丁围上去将雷某砍了一顿,“大敏者”拿起一把手枪喊“谁追就打死谁。”他们就没敢再追了。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1月的某天,蒋某要他到宏基大酒店去X楼(哪间房记不清了),帮飞哈找雷某等人收账,到房间后他看到李某丙及雷某等人也在。李某丙讲话口气大,雷某的朋友用玻璃瓶之类的东西砸了李某丙的头部,雷某这些人连他也一起打。他和李某丙跑出该房间后很不服气。他打电话告诉蒋某,他与李某丙,在宏基被雷某这边的人打了,要蒋某赶快过来打雷某。一会儿,蒋某、李某丁、刘某(“恰星”),三人来了,带来了2把斧头,1把不锈钢砍刀,李某丁持砍刀,李某丙、刘某,各持1把斧头,他们五人一起寻找雷某等人,他在宏基服务总台换鞋时,看到李某丙、李某丁、刘某追着雷某剁,雷某在宏基停车场栏杆那里摔倒了,李某丙、李某丁、刘某围住雷某砍,三个都动了刀,他准备去追雷某打时,看到“大敏者”拿着把手枪,他就不敢追了。

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农历2009年冬某天晚上11时许,李某丙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告诉他李某丙在宏基大酒店要和人打架,要他们去帮忙。他和刘某准备了2把斧头和1把砍刀到宏基酒店。他持砍刀,刘某、李某丙各持1把斧头与蒋某、李某乙在X楼寻找雷某等人,未果。返回宏基大酒店门口时。李某丙认出雷某讲:“就是这个人。”他、刘某、李某丙都动刀砍了雷某。

5、被害人雷某的陈某己证明,2010年1月10日晚上10时许,他在宏基506房,李某丙、李某乙和李某某芳他们发生争吵、扭扯后离开了现场。随后在宏基酒店门口遇见李某丙、李某乙等人。李某丙抱住他的腰说就是这个人。刘某持斧头朝他右边头部砍了2斧头,他挣脱后往停车场方向跑不慎摔倒,李某丙等人围上来将他砍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1日凌晨12时许,他接到电话讲李某丙等人和李某某芳(“细满”)在宏基酒店内发生争吵,他赶到宏基酒店大厅。看到李某丙等人在大厅叫骂并打电话给蒋某,要蒋某带人过来。不一会,蒋某、刘某、李某丁等人赶到酒店大厅。李某丙、李某乙带着这些人上楼去找李某某芳,似乎没有找到,再返回大厅时,李某丙等人中有人指着雷某讲“就是他”。蒋某持砍刀、刘某、李某丙各持1把小斧头,李某丁拿砍刀,追起雷某,雷某往酒店停车场方向逃跑时摔倒在地,这些人冲上去围住雷某砍。

7、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新公鉴字(2010)第027鉴定书证明,雷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额部,腰部及左某肢软组织砍裂伤,颅骨部分缺失,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

8、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及另案处理的刘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雷某谅解。

9、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宏基大酒店前门及停车场入口处附近的停车场。

10、李某丁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参与了故意伤害雷某一案。

11、被告人蒋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犯罪时达到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蒋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身份情况。

(三)2010年2月5日,李某某林与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因欠款问题发生过纠纷,李某丙、李某丁预谋报复李某某林。2010年2月6日19时许,李某丁骑摩托车搭乘刘某、李某丙去寻找李某某林进行报复。刘某(另案处理)持火铳,李某丙、李某丁持菜刀看到李某某林在新宁县X村李某某强家中,刘某朝被害人李某某林大腿开了一铳,击中李某某林左某腿。经鉴定,李某某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某林被铳击中后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乘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刘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林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2月5日,他和李某丁找李某某林(“牛司令”),要“李某某林”还欠他的2000元钱,李某某林不但不还钱还将他和李某丁打了一顿。次日,刘某告诉他和李某丁,李某某林在家,他就去买了1把白色不锈钢菜刀,李某丁骑摩托搭着刘某,刘某拿起1把火铳。他们三人一起坐摩托车找李某某林,发现李某某林在一个姓李某某家里烤火,李某某林看到他们,赶紧往屋里跑,一下子摔倒在地,刘某朝李某某林大腿开了一铳,他听到铳响就跑了。后来他们要人把铳交到]山派出所去了。

2、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李某丙找李某某林收账时,李某某林不仅不还钱还将他和李某丙打了一顿,他们心中不服。一天他和李某丙、刘某三人遇上,三人商量后决定将李某某林打一顿进行报复。他骑摩托车,刘某持火铳、他和李某丙各持1把菜刀寻找李某某林。在肖市X村民家找到李某某林,李某某林正坐在火柜烤火,李某某林看到他们就往房间跑,一下子摔倒在地。刘某对着李某某林开了一铳,将李某某林的腿打伤。他和李某丙看到李某某林受伤了就没有再动刀。三人乘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3、被害人李某某林的陈某己证明,2010年2月5日,李某丙向他借2000元钱,他没有借,李某丙认为失了面子,扬言要报复。2010年2月6日19时左某,他在]山镇X村李某某强家聊天。当时他正坐在火柜上,看见刘某持猎枪走了进来,李某丙、李某丁各持1把砍刀跟在后面。他马上往李某某强卧室跑,不小心摔倒在地。刘某对着他开了一枪,击中他左某。刘某开枪后与李某丙、李某丁逃离了现场。

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晚上,他和李某某林等人在]山镇X村李某某强家烤火。当晚18时10分,一辆摩托车突然停在李某某强家门口,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从车上下来径直朝李某某林走去,李某丁、李某丙各持1把菜刀,刘某持1把铳,刘某对着李某某林开了一铳,李某丁、李某丙、刘某逃离了现场。

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林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射击致左某腿盲管创,金属异物体内存留,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X街李某某强住宅,中心现场位于该住宅最南侧一间空房内的西北角处。

7、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另案处理的刘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林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林谅解。

(四)2010年4月30日晚,陈某某得知李某丁因与张某庚、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而受伤住院,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蒋某、李某某、杨某壬、刘某、“龙伢者”、(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管杀、砍刀、钢管等凶器,蒋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车前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找张某庚、周某某等人实施报复。在新宁县人民医院相遇前来探望周某某的杨某壬华、李某某,便认为杨某壬华、李某某是张某庚、周某某的同伙。陈某某、李某乙等人手持砍刀在医院内将被害人杨某壬华、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壬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3200元,被害人杨某壬华1800元。被告人李某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5200元,被害人杨某壬华2800元。被告人蒋某、李某乙均与受害人李某某、杨某壬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某、杨某壬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30日11时许,他开一辆黑色比亚迪车到阳光医院看望被“三K党”砍了的李某丁、李某某。看望李某丁、李某某后,他们开了六、七台车四某寻找“三K党”的人进行报复,未果。他后把车开到人民医院。他负责开车送人打架,自己并没有参与打架,他看到刘某、李某某、李某乙、唐SU旭等人追着一个人砍。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他乘坐蒋某开的黑色比亚迪车去人民医院找“三K党”的人进行报复,当时车上还有李某丙、唐SU旭、杨某壬、李某某等人。他拿了砍刀,他看见刘某、李某某、杨某壬、陈某某等人在追一个人,他正准备去追时不知被谁叫住了就没有去了。

3、已判刑的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到阳光医院看望被砍伤的李某丁时遇到唐SU旭、杨某壬、“龙伢子”等人,他们决定一起找张某庚等人报仇。他们开三台车,到人民医院后遇到2个水庙的人。杨某壬喊是水庙的就剁,他就朝这两人砍去。杨某壬、李某某等人军拿了凶器动手砍。

4、被害人杨某壬华、李某某的的陈某己均证明,201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他们前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探望朋友周某某时,有人讲“是水庙的就剁。”一伙人围住他们用管杀砍,并将他们砍伤。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他朋友杨某壬华、李某某在县人民医院被陈某某等人砍伤。

6、(1)公(新)鉴(法活)字第(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杨某壬华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左某臂软组织砍裂创、左某骨不完全性骨骨折、左某、屈股断裂。上述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2)公(新)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右上臂软组织砍裂伤、右肱骨撕脱性骨折;钝性物作用致左某关节挫伤,胫腓下段双骨折。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右上肢软组织砍裂伤、钝性物作用致右踝关节挫伤、左某腓骨下段双骨折,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玖级伤残。

7、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陈某某已被判刑,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壬华、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8、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杨某壬华、李某某被砍伤的现场、地点及概貌。

二、聚众斗殴罪

因陈某某与“三K党”的人曾有过节,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蓄意报复“三K党”的人。2010年4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同唐SU旭、唐琴、李某某、杨某壬、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石镇丹霞宾馆前与“三K党”的张某庚、周某某、“老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双方持械进行斗殴。李某乙、李某丁均持管杀。在斗殴过程中,李某丁被砍伤,周某某被砍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均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上11时许,他、李某丙、李某乙、唐SU旭、李某某、杨某壬等人乘一台面包车,去帮陈某某打架。除李某某外其余人均拿了凶器,他拿了管杀,在新宁县X镇丹霞宾馆附近遇见张某庚、“老矮子”等七八个人。他们七八个人手持管杀、砍刀下车,对方也有七八个人下了车拿着管杀、砍刀、双方互砍,他追着张某庚砍,但是没有砍到。他被对方的人扔过来的石头击中倒地,张某庚、“老矮子”等人将他砍伤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因陈某某与“三K党”的人有过节,他们决定帮陈某某打架。2010年4月30日晚11时30分左某他们乘车,车上有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某等人,他们在金石镇寻找“三K党”的人。后在金石镇丹霞宾馆前与“三K党”的张某庚、周某某、“老矮子”等人相遇,对方十几人持管杀将他们围住,他持管杀,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手持管杀等凶器对砍。

3、李某丙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10时许。他、李某乙、李某某等人乘车在金石镇丹霞宾馆前与“三K党”的张某庚等人相遇,他们下车时都往车上拿凶器,但是他和李某某拿凶器的时候已经没有凶器了。他没拿到凶器,但是也参与了斗殴。

4、已判刑的唐SU旭供述与辩解证明,因陈某某与张某庚有过节,所以他们决意报复。2010年4月30日晚11时许,陈某某带起一些人去找张某庚,他与李某某、杨某壬等人坐另外一台车。在丹霞宾馆附近遇见张某庚等人,张某庚下车后持管杀向他们砍,他们也拿起砍刀对砍。他被对方的人追起后跑散了。

5、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11时30分左某,他坐张某某车(湘x)到金石镇丹霞宾馆附近时,前面有一台面包车将张某某车拦住,随后又来了两台车,有一、二十个人,都拿了管杀和砍刀下了车,他被这些人持械砍伤。

6、另案处理的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11时30分左某,他开湘x小车,遇上一台面包车拦住他的车,后又来了两台车,三台车上一共下来二十多个人,他们这方的周某某被对方砍伤。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三K党”的人“癫子”有过过节。2010年4月30日晚11时许,他、杨某壬、李某某等人开车寻找一个绰号叫“癫子”的人,后在妇幼保健站附近遇上张某某车,他问张某庚等人“癫子”是否在车上,张某庚见他的车上下来两个人均持凶器,就马上将车开走了。

7、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15ê椒б搜迦鹛怂槎な髦埽钪嚼灯幌癖匀镄魑米掠闹爸渭客聿槿持芽戳遥赜羌白箅止遣煌耆怨枪钦邸⒆笫稚熘讣‰於狭选I鲜鏊鹕顺潭确直鸸钩汕嵘思笆凹渡瞬小/p>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三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丙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丁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积极参与持械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在第一次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第四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蒋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这三名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李某丙在聚众斗殴中虽未持械参与斗殴,但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场合,李某丙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且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故意,主观上已有明确的认识,仍然积极参与斗殴活动,应视为对持械聚众斗殴在主观上存有概括性故意,即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李某乙、李某丁持管杀参与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中应按照各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第二次、第四某故意伤害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第二次的故意伤害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次的故意伤害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丁在第二次、第三次故意伤害、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赔偿,且与各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故意伤害雷某一案中,被告人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及另案处理的刘某系共同犯罪,在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刘某应系共同侵权人,均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因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刘某已共同赔偿了雷某经济损失x元,已尽赔偿义务,故仅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蒋某系此次故意伤害中的从犯,故本院认定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雷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故被告人蒋某对雷某承担2394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辩称,部分医疗费发票已丢失部分,已丢失的医疗费发票无法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某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丢失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已剔除取保候审期间的77天。)

二、被告人蒋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经济损失239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已剔除取保候审期间的148天。)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已剔除取保候审期间的14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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