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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日在原鸡冢乡(现更名为团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朱某某有主房3间,婚后二人又建厢房东屋2间,并购买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家庭影院一套、“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沙发、厨房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近年来因原告之子苏智华患白血病,花费较大,二人日渐产生矛盾。2009年6月3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次诉讼中,2009年8月12日经法院到鲁山县X村信用社查询,被告在信用社已无存款。2009年7月3日被告朱某某已将300余架木耳以5.5万元价格卖给马文海,该款已全部用于还账。被告朱某某称现仍欠外帐3.5万元,但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称因为儿子治病欠外债3.6万元,但被告朱某某仅对原告所借朱某娜的2000元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主房三间系被告朱某某婚前所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所诉婚前10万元为被告购买木耳架,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所诉318架木耳被告朱某某已将其出卖还债。所建厢房及其它婚后购置的物品如家庭影院、洗衣机、沙发、衣柜、床、厨房灶具、太阳能热水器、摩托车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但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考虑到厢房两间属不动产,不易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在一个院子居住双方生活有很多不便,故厢房归被告比较妥当;其它财产归被告,不会造成财产价值的损失,但被告应补偿给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双方所主张债务,因对方不予认可或大部分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现原告张某某为给患重病(白血病)儿子看病,生活确实困难,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让被告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帮助,加之共同财产的折价,可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三、被告朱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4万元,此款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结婚已8年多,主房三间,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318架木耳朱某某已将其出卖不是事实,其“出卖”行为发生在诉讼进行中间,明显是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共有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原审起诉时我已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至朱某某将318架木耳以5.5万元卖给其姐夫马文海,现要求按当时价值分割共同财产。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之10万元婚前财产无证据,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仅从信用社协查存款通知回执中,朱某某从2008年末至2009年初突击取款数额与上诉人所诉数额相近,足以证明这10万是真实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之子苏智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继父子关系,原审未按婚姻法对苏智华的抚养、治疗问题依法处理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决二、三、四项不公,判决共同财产归朱某某所有显然违反婚姻法规定,判决一次性支付上诉人4万元不公。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朱某某给付上诉人10万无,共有房屋5间由双方平分。

上诉人朱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审法院处理不公,上诉人为了给张某某之子看病到处借钱,现家里已无分文,还欠外债几万元。上诉人已尽到了养父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家庭现状的情况下,判决我补偿给张某某4万元,处理上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万元的补偿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不清:一、张某某、朱某某各自的婚前财产未查明。张某某称其于婚前在鲁山县信用社存款10万,婚后转存于朱某某名下,对于此法院可依职权查询双方在信用社的开户、转账情况,并可据此来判断能否予以认定。二、结合协助查询存款回执,朱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在鲁山县X村信用社存入总计12.2万元,2008年末至2009年初取款数额总计x元,2009年8月12日查询时尚有x元未取出,对于该款目前的去向未查清,原审认定“朱某某在信用社已无存款”有误。三、张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后,朱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在未告知张某某的情况下,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种木耳以5.5万元卖出,对于朱某某与他人所签订的转卖协议的效力应予以审理。四、苏智华的医疗费问题也应一并查明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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