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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银雨灯饰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仁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娄底市乐坪办事处蜜蜂居委会十四组长青中街X号,是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甄淑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山市X镇天波电子灯饰厂的业主。

诉讼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雨灯饰公司于1991年12月27日成立,主要生产外销的灯饰及灯饰配件。自1999年开始,银雨灯饰公司陆续自行拍摄其产品照片,并委托广州富溢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鹤山精联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后,印制了《1999年-2000年度的产品目录》、《2000年-2001年度的产品目录》、《2001年-2002年度的产品宣传目录》、《2002年-2003年度的产品目录》、《2003年-2004年度的产品目录》等产品目录画册进行产品宣传。上述宣传目录画册上均署有“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并同时印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天波灯饰厂是杨某某于2004年2月19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加工、销售灯饰配件、五金配件。天波灯饰厂在经营中使用了《天波LED灯饰》产品宣传画册,该画册封面写有“香港天波电子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天波公司),封底写有香港天波公司及电话号码,另还有大陆销售中心:芙湖天波电子灯饰有限公司,地址及电话;中山古镇天波电子灯饰厂,地址、电话、手机号码、中文域名、邮箱。银雨灯饰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派员到天波灯饰厂洽谈业务,并申请鹤山市公证处对天波灯饰厂在洽谈时出具的以上灯饰产品宣传画册进行了证据保全。银雨灯饰公司为此于2004年4月9日向鹤山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650元。2004年6月10日,银雨灯饰公司又申请鹤山市公证处对天波灯饰厂在《2004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建筑电气技术展览会》上发送的与2004年3月24日鹤山市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天波LED灯饰》相同的灯饰产品宣传画册又进行了证据保全。为此银雨灯饰公司又向鹤山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50元。银雨灯饰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杨某某,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银雨灯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灯饰产品宣传画册和图片底片的35幅灯饰产品广告图片,与公证部门公证天波灯饰厂的灯饰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的灯饰广告图片内容基本相同,银雨灯饰公司对其中28幅图片提供有摄影底片,另有7幅图片经比对,与银雨灯饰公司印刷的产品宣传画册相关内容相同,但银雨灯饰公司没有提供摄影底片。杨某某在庭审中称《天波LED灯饰》灯饰产品宣传画册上写的是香港天波公司,天波灯饰厂与香港天波公司是业务关系,宣传画册是香港天波公司给的,宣传画册有天波灯饰厂的有关资料是商业炒作。杨某某对以上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再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银雨灯饰公司与中山市X镇中振灯饰电器厂、邓某某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银雨灯饰公司从2000年10月开始自行拍摄其产品照片,并委托广州伟龙镭射分色有限公司对照片底片进行扫描加工后,设计、制作和印制了自己的产品宣传目录两本:《2000年-2001年度的产品目录》和《2001-2002年度的产品宣传目录》,并将其发送给自己的客户。银雨灯饰公司上述宣传目录封底印有“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银雨灯饰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以及“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字样。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雨灯饰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35幅图片作品,主要印载于其提交的1999—2004年度的产品宣传目录画册里。对此,银雨灯饰公司提交有28张照片底片及其他相应产品宣传目录画册、银雨灯饰公司向广州富溢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鹤山精联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印刷加工的送货单及两印刷公司收取的加工费的收据。这些足以证实上述35幅图片,是银雨灯饰公司陆续自行拍摄或最早使用于其委托广州富溢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鹤山精联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1999年-2004年度的产品宣传目录画册中。由于银雨灯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载明上述所有35幅图片的最后拍摄时间,法院根据鹤山精联印刷有限公司向银雨灯饰公司出具的印制2003-2004年产品宣传目录的送货单上的时间,认定银雨灯饰公司在2002年10月8日以前拍摄并在宣传目录中使用上述照片。

经质证,双方对银雨灯饰公司在宣传目录中使用上述35幅图片与天波灯饰厂在《天波LED灯饰》宣传目录中使用的产品图片相比较,有35幅图片的内容与银雨灯饰公司拍摄并使用的图片完全相同。对于使用与银雨灯饰公司摄制内容相同的上述35幅图片,杨某某认为银雨灯饰公司举证的其使用的宣传画册上写的是香港天波公司而并非天波灯饰厂,但经庭审查实,该画册封底在印有香港天波公司的同时也印有天波灯饰厂,且鹤山市公证处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中均有天波灯饰厂在日常经营和参加有关行业展览会期间均独自使用了该画册。因此可以认定天波灯饰厂是独自利用和使用该画册作经营使用的。杨某某称该画册是从香港天波公司得到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确定。

由于杨某某未能提供天波灯饰厂合法使用上述图片或足以否定银雨灯饰公司享有该部分图片著作权的依据,所以,银雨灯饰公司提交的拍摄并使用的涉案35幅图片的作者应为银雨灯饰公司。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银雨灯饰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天波灯饰厂未经银雨灯饰公司同意,擅自在其灯饰产品宣传目录使用与上述内容相同的35幅图片,侵害了银雨灯饰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天波灯饰厂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银雨灯饰公司所受的损失。由于天波灯饰厂是杨某某个人经营的独资企业,天波灯饰厂民事责任应由杨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杨某某应停止在经营天波灯饰厂时使用上述侵权灯饰图片,销毁侵权宣传目录,并给予经济赔偿。

银雨灯饰公司要求杨某某赔偿(略)元,但由于银雨灯饰公司没有提交杨某某利用宣传图片经营天波灯饰厂而获取的利润及自身遭受损失的确切证据,法院难以支持。但根据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杨某某向银雨灯饰公司支付上述35幅图片作品的赔偿金为(略)元。银雨灯饰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杨某某亦应将该合理支出费用赔偿给银雨灯饰公司。综上,杨某某应当向银雨灯饰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略)元。对银雨灯饰公司在该赔偿款金额以外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由于天波灯饰厂的上述侵权行为未对银雨灯饰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银雨灯饰公司要求天波灯饰厂的经营者杨某某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银雨灯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5幅灯饰图片,将载有侵权图片的灯饰产品宣传册《天波LED灯饰》交由银雨灯饰公司销毁。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雨灯饰公司支付赔偿款(略)元。三、驳回银雨灯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银雨灯饰公司负担30%即1545元,杨某某负担70%即3605元(该款已由银雨灯饰公司垫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杨某某向银雨灯饰公司迳付)。

银雨灯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杨某某的侵害情节很严重、主观故意很明显。杨某某擅自复制银雨灯饰公司的产品宣传目录,还许可香港天波电子国际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天波电子有限公司等使用,使用照片多达35幅,还在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向参展商散发,侵权范围广、幅度大、情节十分恶劣,造成了银雨灯饰公司经济上的较大损失。2、杨某某的行为已经给银雨灯饰公司造成商誉上的巨大影响,原审没有判令赔礼道歉等,是严重不公。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某赔偿银雨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略)元。3、责令杨某某消除影响,并在《中国灯饰报》、《古镇灯饰报》上公开向银雨灯饰公司赔礼道歉。4、责令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某某答辩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并不是杨某某所为,而且仅仅只有一次在国际展览中心散发,根本谈不上大量,该被控行为也没有造成银雨灯饰公司的声誉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与赔礼道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银雨灯饰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银雨灯饰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原审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依据。

另查明:银雨灯饰公司2004年6月1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某停止侵犯银雨灯饰公司著作权行为,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册;2、责令杨某某消除影响,并在《中国灯饰报》、《古镇灯饰报》上公开向银雨灯饰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银雨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略)元;4、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银雨灯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银雨灯饰公司广告宣传目录、广告图片和底片、公证书、被控侵权图片对照表以及本院生效判决(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已经充分证明银雨灯饰公司是本案所涉35幅照片的著作权人,杨某某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杨某某未经银雨灯饰公司的许可,在其独资成立的天波灯饰厂的产品宣传画册《天波LED灯饰》中使用了前述照片,经过比对,这些照片与银雨灯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5幅照片基本相同,而且公证机关还在天波灯饰厂和2004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暨中国建筑电气技术展览会上公证取得了天波灯饰厂发送的《天波LED灯饰》产品宣传画册。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充分。现杨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仅在答辩时认为其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银雨灯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杨某某赔偿银雨灯饰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不当,并且没有判决杨某某赔礼道歉,因此上诉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赔礼道歉。银雨灯饰公司的主要理由是杨某某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已经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首先,关于杨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诉讼中银雨灯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杨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可供参考的其他计算依据,因此,上诉人银雨灯饰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略)是缺乏明确依据的。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后果等因素,现银雨灯饰公司上诉提出杨某某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的方式仅仅是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并非唯一的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杨某某赔偿银雨灯饰公司(略)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银雨灯饰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杨某某赔偿(略)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银雨灯饰公司认为杨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对该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巨大影响,破坏了该公司的企业形象。但银雨灯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杨某某的行为没有对银雨灯饰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是正确的。因此,银雨灯饰公司要求本院判决杨某某在《中国灯饰报》、《古镇灯饰报》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由上诉人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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