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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乙、玉某、姚某甲、齐某、邹某、郭某、廖某、袁某、匡某、匡某、贺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199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沙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合并余刑一年九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13日因病保外就医,同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余刑三年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加判有期徒刑九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言利娟,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1992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晓华,湖南天舒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傣族,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加兵,湖南天舒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1998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9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略),捕前住(略)。2004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株洲市X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9年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玉某、姚某甲、齐某、邹某、郭某、廖某、袁某、匡某、匡某、贺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玉某及指定辩护人言利娟、周晓华、赵加兵、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柏某某、被告人齐某、邹某、郭某、袁某、匡某、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齐某、邹某及易某到达(略),被告人姚某乙通过妻子玉某联系了毒贩“老伯头”,以每大包(6000粒)x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两大包麻古装入一旅行包里并交付给了姚某甲,被告人邹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姚某甲交给其的装有麻古的旅行包单独乘坐长途客运车于8月9日将x粒麻古带回了株洲。被告人姚某甲以27元/粒的价格,将6000粒麻古卖给了“雷公”,得款x元,用600粒麻古与“雷公”兑换成60克冰毒;将2000粒麻古抵欠“东麻拐”的x元欠款。将余下的3400粒麻古和60克冰毒交由被告人齐某、郭某以麻古每粒40元、冰毒每克400元的价格,分别销给被告人匡某、匡某等人,获毒资约x元。

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甲安排齐某、邹某乘飞机到(略),通过被告人姚某乙、玉某以x元一大包(6000粒)的价格从“老伯头”处购买到了麻古四大包(x粒)。8月16日,齐某、邹某登上普洱至邵东的湘x号客车,将两个装有麻古的旅行包放在行李某内,17日凌晨2时许,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经检查,两旅行包夹层内藏有麻古x粒,净重2105克。

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甲纠集廖某、袁某三人到(略),通过姚某乙、玉某从毒贩“老伯头”处,以x元一大包(6000粒)的价格购进麻古一大包,然后姚某甲将藏有一大包麻古的深兰色旅行包交给袁某单独乘车运回株洲,姚某甲、廖某随后接应。同月30日下午,姚某甲,廖某,袁某到达株洲后,查看麻古数量是5000粒,姚某甲将其中1000粒麻古藏在自已租房内,另3800粒麻古藏匿在郭某租房内,部分麻古放在廖某手里。廖某除自己吸食部分以外,将其中的10粒麻古赊给了吸毒人员袁某华。

2010年6月初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匡某以10粒麻古、1克冰毒900元钱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郭某处购进麻古和冰毒后,以10粒麻古、1克冰毒1000元钱的价格,分别销给吸毒人员陈某国、汤某、肖某等人,共销售14次,计60余粒麻古和6余克冰毒。

2010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匡某通过姚某甲从郭某处以1350元的价格,购进20粒麻古、1克冰毒,尔后将购进的毒品拆零后,安排被告人贺某以50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吸毒人员易某根、“浩老倌”各2粒麻古、0.2克冰毒。

2010年7、8月份间,被告人贺某从被告人匡某处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4粒麻古及0.5克冰毒,又以300-4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红哥”,获毒资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某证人证言;2、辩认笔录;3、尿检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扣押的毒品“麻古”等物证;5、酒店住宿登记表、MU航班旅客分析、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玉某、姚某甲、齐某、邹某、郭某、廖某、袁某、匡某、匡某、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姚某乙、玉某、姚某甲、齐某、邹某、郭某、廖某、袁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匡某、匡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乙、玉某、姚某甲、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郭某、廖某、袁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甲、齐某、廖某、匡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重要涉案人,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姚某甲等11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受姚某甲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玉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是组织领导者,是受他人指使,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辩称“车子被拦下后,包没有被翻开,有机会去提包,但是我中止了,能坦白交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辩称“因欠款受他人蛊惑参与贩某,没有直接参与贩某洽谈,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袁某辩称“不知道毒品的危害性,是被纠集者,系从犯”;被告人匡某辩称“能坦白交待同案人,卖给陈某国的毒品没有冰毒”;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辩称“贩某的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齐某、郭某、贺某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㈠、2010年8月初,被告人姚某甲、齐某商量到(略)购买毒品麻古到株洲市销售,并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姚某乙,请姚某乙在云南省帮其组织麻古货源,姚某乙答应了姚某甲的要求,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玉某。之后姚某甲对易某提出要他的汽车到(略)游玩,并请被告人邹某一起驾驶车辆,易某、邹某表示同意。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齐某乘坐邹某、易某驾驶的一台别克君威轿车于8月5日到达(略),被告人玉某在景洪市鸿云酒店开房安排姚某甲等人住宿。姚某乙与姚某甲就购买麻古的具体事项进行了商谈,姚某乙提出以每大包(6000粒)x元的价格提供麻古,姚某甲同意,提出要进两大包麻古,并支付了人民币x元给姚某乙。姚某乙收到钱后即联系了毒贩“老伯头”(在逃),并由玉某出面与“老伯头”商定以每大包x元钱的价格,购买两大包麻古,玉某支付了“老伯头”人民币x元,并将购买的两大包(x粒)麻古藏入一个带拖轮的旅行包内,之后交付给了姚某甲,姚某甲拿到藏有麻古的旅行包后,在没有告诉邹某真相的情况下,将旅行包和一台手机交给邹某,要邹某独乘坐长途客运车回株洲,自己则与齐某、易某驾车跟随其后。

同月9日,被告人邹某携带毒品到达邵东后,姚某甲联系了一台车将邹某直接送到了株洲。邹某回株洲后,按照姚某甲的指示,将旅行包放在株洲市X某“福尔莱酒店”姚某甲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姚某甲回到株洲的当天,与齐某一起将6000粒麻古以27元/粒的价格卖给长沙市的一个外号叫“雷公”(在逃)的毒贩,得款x元,并将600粒麻古与“雷公”兑换成60克冰毒;将2000粒麻古抵欠邵阳的一个外号叫“东麻拐”(在逃)的毒贩某x元欠款。余下的3400粒麻古及从“雷公”手上兑换来的60克冰毒,交由被告人齐某销售。齐某即发展被告人郭某为其下线,以每粒麻古40元、每克冰毒400元的价格,交给郭某销售或者送货,分别销给被告人匡某、匡某、杨某安、马思、“陈某”、“辉老板”等人,贩某毒品“麻古”及冰毒所得毒资约x元。此次,被告人姚某乙、玉某从中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8月初,在福尔莱酒店的房内,他与齐某商量去云南购买麻古,并要在场的姚某乙帮忙在云南景洪市寻找毒品货源,姚某乙答应,齐某说他负责销售。易某和邹某并不知道他是要到景洪买麻古,他跟易某说是去送堂兄姚某乙,跟邹某讲是要他帮忙开车。8月6日他们五人开车到了景洪后,他给了姚某乙12万2千元钱,买了x粒麻古,装在一个灰色的旅行袋里。X号的上午,他把装麻古的袋子和一台手机交给邹某,要邹某一个人乘长途车帮他把这个包先带回去,他和齐某、易某开车跟在后面。大约X号晚上9点钟到了株洲,他叫邹某到福尔莱酒店,给了他5500元钱辛苦费。过了两天他才告诉邹某,要他带回株洲的包里是麻古。在福尔莱酒店的客房内,长沙的“雷公”以27元一粒的价格从他这里买了1600粒麻古,付了2万7千元现金支付1000粒麻古,另外“雷公”拿了60颗冰毒来抵600粒麻古款。后“雷公”又以27元一粒的价格要他送了5000粒麻古到长沙解放西路的一家宾馆,付了13万5千元。还有邵阳的“东麻拐”从他这里买了2000粒麻古,以抵消他欠的5万元钱,剩下的3400粒麻古和60克冰毒全部交给齐某销售,是以每粒30元的价格结账的;

2、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姚某甲就经常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在云南弄到麻古,说他刚坐完牢出来,没人帮他,他就答应了,并将姚某甲想贩某古的事告诉了玉某。并要她用傣族语言去和“老伯头”谈购买麻古的事,她没说什么就同意了。2010年8月初,他联系了毒贩“老伯头”麻古的价格,“老伯头”告诉他一包麻古有6000粒,价钱是x元。8月X号左右,他回邵阳有事,后到了株洲福尔莱酒店姚某甲开的房间,姚某甲又向他提出买麻古的事,他就说“你要麻古就去云南,我给你想办法”。8月X号的样子,姚某甲安排了一台汽车,带了三个人与他一起五个人开车到了云南景洪市。他和玉某联系了“老伯头”,谈的价格是x元一包,一包有6000粒麻古,他就以x元的价钱和姚某甲谈的,姚某乙意,并说要x粒。当晚他就打了“老伯头”的电话要购买两包麻古。后“老伯头”来到他的租房内,他们付了“老伯头”12.2万元现金,买了两包麻古,玉某就用衣服包起来装在一个深蓝色的旅行袋里送到姚某甲手上;

3、被告人玉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时,姚某甲多次电话要姚某乙帮忙在云南联系买麻古的人,姚某乙就跟她说了这个事情并要她打电话给“老伯头”问他麻古的价格,“老伯头”就讲一大包麻古的价格是x元,最少x元。她和姚某乙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这个价格。并商量以x元的价格卖给姚某甲,姚某甲同意这个价格。2010年8月上旬,姚某甲带了三个人与姚某乙一起开车到了景洪,第二天姚某乙就要她与“老伯头”联系以每包x元的价格购买两大包麻古,共计11.9万元。“老伯头”将麻古送来后,她就用旧衣服包好,防止气味外泄,并用姚某甲买来的深蓝色旅行袋装好,在她租房附近交给了姚某甲;

4、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时,姚某乙叫他一起贩某。并讲云南进麻古只要10.5元一粒,株洲这边最少都要3、40块钱一粒,就想到云南进麻古来卖。之后他就这件事还跟长沙的“雷公”谈过合作的事。2010年8月4日他和姚某乙、易某、姚某乙、邹某五个人在天元区福尔莱大酒店开车出发,8月5日17时许到了云南景洪市。具体都是姚某乙和他们谈的,后来姚某乙跟他讲这里麻古是10.5元一粒,他要姚某乙这次搞x粒来。讲了这些后他就去取钱了。第三天早上8时许,在景洪市江北汽车站,玉某将一个棕色带格子并可以在地上拖的旅行包交给了姚某乙,姚某乙接过后就交给邹某,要邹某一人带着旅行包坐上到思茅的车就走了,到了思茅车站,姚某乙接了邹某并把他送上了回湖南的车。我们到株洲之前,邹某就已经到了株洲。在福尔莱酒店,长沙的“雷公”过来了,姚某乙要他拿了1600粒麻古给“雷公”,“雷公”就拿了60克冰毒给他们。后他拿了300粒麻古和30克冰毒给郭某,要他拿到滨江一村租住处放好,等有人要货时就送过去。他一般卖给别人麻古是45元一粒,冰毒是450元1克。第二天凌晨,他和姚某乙包了一台车到长沙,将4000粒麻古送到长沙解放西路歌歌酒店给了“雷公”,雷公给了6万元钱。有个外号叫“麻拐子”的朋友来株洲,姚某乙卖给他4000粒麻古,没给钱。

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日晚上,姚某甲打电话约其见面,要其帮他开车出去一趟,要几天时间,他讲可以,姚某甲就拿了1000元钱给他堂客做生活费。第二天中午,他和姚某甲、齐某、易某、姚某乙一共五个人开易某的车于8月5日下午5时许到了(略),玉某接待了他们并在气象局旁边的鸿栻酒店开了4个单人间。第二天姚某甲和齐某出去了,他就一个人呆在酒店。直到8月8日的上午,姚某甲交给他一个棕色旅行包和一台手机,并讲车况不好要修理,要他一个人坐汽车帮他把包拿回株洲。到了思茅后,姚某乙联系了一台长途车,他就一直坐到了邵东下车,姚某甲安排人接了他,将他送到株洲,之后,他就按姚某甲的安排将装有麻古的旅行包放在天元区福尔莱酒店X某房间里,这时已经是2010年8月9日下午4点钟了。晚上9时许,姚某甲来到福尔莱酒店X某房间里,一共给了他5500元钱。当时他以为就是帮忙开车给的辛苦费,后来才知道这个钱是因为帮姚某甲带毒品回来的辛苦费;

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9日晚上21、2点的样子,齐某打电话要他去福尔莱酒店X某,到了后,齐某交给他300粒麻古贩某。他帮齐某送了一次麻古到芦淞区圣马可广场那里的吉利宾馆,以32或者是35元一粒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外号“X”的男子,事后他将这笔钱交给了齐某;

7、(略)鸿栻酒店客帐卡及押金凭据,证明被告人玉某为姚某甲等人于2010年8月6日-8日在该酒店开房住宿的情况。

㈡、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姚某甲见第一次购进的麻古卖完了,便与齐某商量再次到云南购买麻古,并将自己在做毒品生意之事告诉了被告人邹某,邀邹某起参与贩某毒品,邹某表示同意。之后,姚某甲要邹某办了一张电话卡和银行卡。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甲安排齐某、邹某乘坐x航班飞往(略),自己则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姚某乙联系,要姚某乙帮其购买4大包“麻古”,并已派了两个小弟过来拿货。之后,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姚某乙的账户内转了x元,向齐某的账户内转了x元,向邹某的账户内转了x元钱。被告人齐某、邹某到了景洪市与姚某乙、玉某接上头后,齐某与姚某乙商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x粒“麻古”。8月14日,齐某从银行将自己和邹某卡内的钱取出以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姚某乙x元。姚某乙拿到钱后,回到租住处,被告人玉某即与毒贩“老伯头”联系,并以x元/大包(6000粒)的价格从“老伯头”处购买了4大包(x粒)麻古。尔后,玉某将4大包麻古分别装入两个棕色旅行包夹层内,于8月15日在(略)江北汽车站将这两个棕色旅行包交给被告人齐某、邹某。8月16日,齐某、邹某登上普洱至邵东的湘x号客车,将两个装有麻古的旅行包放在客车行李某内,17日凌晨2时许,当客车进入云南省富源县曲胜境关收费站接受例行检查时,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这两个棕色旅行包内可能藏有毒品,要求车上乘客认领,被告人齐某、邹某不敢认领,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扣押了这两个旅行包。经检查,两个旅行包的夹层内共藏有麻古x粒,净重21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2.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8月13日,他叫邹某办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和一张新的银行卡,为去云南进货做准备,他告诉邹某这次他就不去了,这次进货由齐某负责,要邹某切都听齐某的,要他们坐飞机去,齐某到了后打电话给他,要他打款给他,他给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8.2万元,给邹某的银行卡上打了4万元,在姚某乙的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齐某带了3万元现金,一共是25.2万元。8月17日上午,邹某打电话告诉他货在过云南与贵州交界处的安检站时被查出了,货被警察扣了。在邵阳的金龙酒店他和齐某、邹某见面后,又当着他们两人的面打了他们坐的那台长途车司机的电话,问了司机当时的情况;

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姚某甲要他和邹某坐飞机去云南带点货回来,云南那边有姚某乙和他老婆接待。到了云南后,姚某乙就安排他们住在宾馆里,第二天姚某甲打电话过来,要他从银行卡里取8.2万元给姚某乙,另外的钱是姚某甲自己给的,这次只知道进了25.2万元的麻古,按每粒10.5元算,应该有x粒。第三天玉某打电话要他们到汽车站,将车票及二个装有毒品的旅行袋交给他们,他们就提着袋子上了回株洲的车。当客车到了云南曲靖时,就查到了他们的旅行包,因为他们的车票小票没有贴到旅行包上面,而他们也不敢上前去领,检查的人就将这两个旅行包没收了。回到邵阳后,姚某甲向他们问了货被查的情况后,又打电话向客车司机问了当时的情况;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前几日,姚某甲跟他说“我们做的是高风险、高回报的生意(指贩某毒品),你愿意和我一起赌一把不”他讲愿意。8月13日中午,姚某甲要他办了一张电话卡和一张银行卡为去云南做准备。并告诉他这次是由他和齐某两人坐飞机去云南,要他路上看着齐某,并每过一个安检点及时打电话联络。于是,他和齐某于8月13日晚乘飞机到了云南景洪市,姚某乙和玉某将他们安排在酒店住下,之后的事情都是齐某一手经办的。8月15日玉某将两个旅行袋和车票交给他和齐某,他们乘车于当日中午到达普洱,在普洱住了一晚,第二天下午2时许,他和齐某上了普洱直达邵东的长途客车,他将两个旅行包放到客车行李某内。8月17日凌晨1时许,客车在云南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检查时,两个旅行包被检查人员发现并扣押了。在邵阳与姚某甲见面后,姚某乙了他们货被扣押的情况,并向他们乘坐的长途车司机打电话询问货被收的情况;

4、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中旬,姚某甲打电话要他们帮忙购买麻古,并说已派两个小弟过来取货。齐某他们过来后,说这次要进4包货,一共是x粒麻古,价格按以前的标准就可以了。第二天上午,齐某打电话给姚某乙,说姚某甲已经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他的账上,另外10多万元齐某在约定的地点交给了他们,之后他们就找“老伯头”进了4包货,玉某用旧衣服将4包麻古分成二大包包好,分别装进齐某他们带来的两个棕色带格子的旅行袋内,第三天玉某就将两个旅行袋送到汽车站交给了齐某他们;

5、被告人玉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中旬,与第一次相隔只有几天,那天很晚,齐某打电话说他来了,来了两个人,她和姚某乙接了齐某他们后就在荆楚酒店开了房。第二天下午齐某打电话叫姚某乙过去拿钱,之后,她就打电话给“老伯头”叫他带“红豆”(麻古)来,“老伯头”将她带到离她们租房三公里的地方一台绿色的小车内取了四包红豆,她给了“老伯头”23.8万元。回到租房她就用旧衣服分成两个包装,分别装进两个棕色的带格子旅行袋里。她收到货以后就与齐某联系,齐某一个人来到租房,他没有打开包看麻古,只是数了一下包数,一共4包,然后齐某拿出两个旅行袋给她,要她分作两个包装好,第二天将货送到以前的交货地点,交代完以后,齐某就走了。第三天中午,在江北汽车站,她将两个旅行袋和汽车票交给了齐某他们;

6、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凌晨1点半左右,他驾驶的湘x号长途客车经过富源县的胜境关检查站,在检查行李某,有三个包没有人认领,然后警察就将这三个包拿下去开包检查,发现其中两个包里有可疑物品,怀疑是毒品,警察打开包时他在场,由于没人认领,警察就把这两个有可疑物品的包扣押了,他签字画押后就放行了。返回邵阳后,还有人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这事;

7、景洪市荆楚商务酒店住房押金单,证明齐某、邹某于2010年8月13-14日在该酒店开房住宿的情况;

8、航班x在2010年8月13日的旅客分析表,证明被告人齐某、邹某于该日乘坐飞机到云南的情况;

9、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富源县公安局胜境警务站民警黎某、张华欣制作的“查获经过”、富源县公安局胜境警务站制作的“检查经过说明”、无主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17日2时10分,富源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出口处对一辆由普洱开往湖南邵东的卧铺客车(湘x)进行公开查缉,在该车货箱内两个同款且带拉杆的无人认领行李某内查获6包用黑色带包裹(内有蓝色塑封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冰毒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105克;

10、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湘x牌号的长途客车上查获的圆状片剂x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11、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湘x牌号的长途客车上查获的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1%。

㈢、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姚某甲因为前次贩某亏了本,想再次去云南贩某麻古。为此,姚某甲找到被告人廖某,因廖某赌博欠了姚某甲的钱,姚某甲先向廖某要欠款,见廖某无能力偿还,便提出要廖某出资与他一起合伙到云南省去贩某毒品,赚钱后利润对半分,这样就有钱还他的欠款了,廖某表示同意。姚某甲提出为了安全,麻古不能随他们一起走,要另外找人运麻古,廖某即提议找被告人袁某来帮忙运货,姚某甲同意。廖某当即给袁某打电话,要袁某来帮姚某甲去云南贩某。随后,廖某筹集了x元钱。同年8月27日,姚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乙、玉某,要玉某先垫钱购买1大包(6000粒)麻古,并通过银行将x元钱转入姚某乙的账户内。8月27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廖某、袁某乘车于8月28日赶到(略),姚某乙将其三人安排在景洪市荆楚酒店休息。次日,姚某甲又出资x元、廖某出资x元,一共支付给姚某乙x元现金,姚某乙收钱后,将姚某甲带到其租住处,将一个深蓝色装有玉某事先从毒贩“老伯头”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1大包(6000粒)麻古的旅行包交给姚某甲。姚某甲将该旅行包和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袁某,要袁某己买票乘车,自己则与廖某一起乘坐另一辆长途车,三人安全到达贵阳后,姚某甲打电话到株洲,以3000元的价格包了一台桑塔纳轿车,三人乘车于8月30日下午2时许到达株洲。在天元区体育中心,被告人姚某甲携带藏有麻古的旅行包先下了车,要廖某、袁某到福尔莱酒店开房休息。之后姚某甲打电话要被告人郭某过来接他,两人一起到天元区X某郭某的租房内,姚某甲从旅行包内取出19小包(每包200粒)麻古交给郭某销售,将余下的2200粒麻古带回了自己在天元区金碧华庭二栋X某的租住处藏匿。被告人廖某到福尔莱酒店开房后,打电话要吸毒人员袁某华以及被告人匡某过来试毒品,并向姚某甲要麻古,姚某甲约廖某到福尔莱酒店地下停车场,将30余粒麻古交给廖某。廖某拿到麻古回到酒店客房后与袁某华、匡某等人吸食了一部分,将其中的10粒毒品麻古赊给了袁某华。

201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从株洲市X某金碧华庭X某X某姚某甲的租房内查获麻古1000粒,在天元区金锦花园X某X某郭某的租房内查获麻古3800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8%。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廖某关系很好,而廖某欠了他的钱没还,他就跟廖某提出去云南进麻古,要廖某点钱,赚的钱对半分,袁某是廖某叫来的,他们三个是牢友。他们是在株洲的福尔莱酒店的房间里商量的一起去云南买麻古,他负责找云南那边的卖家和购买麻古所需的资金及麻古在株洲的销售,袁某负责在路上携带麻古,廖某负责望风、掩护。2010年8月27日晚上8时左右,他和廖某、袁某到云南景洪市,在宾馆房,他将自己带的4.8万元钱和廖某带的1.5万元钱,交给了姚某乙,买了6000粒麻古。回来的路上,装麻古的袋子都是由袁某保管。到株洲后,他在郭某租房里放了19小包麻古,每包200粒,一共是3800粒,自己带走了2200粒麻古。刚回到自己的租房,石文就过来了,他以每粒32元的价格拿给了石文1000粒麻古,后来他送石文到贺某土的住处,石文拿了2万元钱给他。还有200粒麻古给了廖某,因为是共同出资买的,所以这200粒麻古是送给他自己玩的,剩下的1000粒麻古被收缴了;

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姚某甲找他索要欠款,他没钱还,姚某甲就说他有个老兄在云南,邀他一起去云南的西双版纳贩某到株洲来卖,利润对半分,这样也就有钱还欠款了,并且要他也带些钱去,他就同意了。后姚某甲提出不能让“货”粘身,带货走不安全,他就提议喊他们的牢友袁某一起去带“货”,姚某甲同意了他的提议。他打电话叫袁某回来后,在福尔莱酒店房间内,他们三个人就商量去云南贩某麻古,由袁某带“货”走。随后他就去借了2万元钱。2010年8月26日晚,姚某甲带着他和袁某坐车去了云南,姚某甲的老兄接了他们。第二天,姚某甲拿了他的银行卡取了1.5万元钱去进货去了。谈价都是姚某甲和他老兄谈的,具体怎么谈的他不清楚,只知道这次购买了6000粒麻古。当天下午,姚某甲说要回去了,并将一个旅行包交给袁某,要袁某己买票乘车,他和姚某甲乘坐另一辆客车一起到了贵阳,姚某甲事先喊了一台小车,他们三人就一起坐车回到株洲,姚某甲在天元区体育馆附近先下了车,他和袁某去了福尔莱酒店开房,随后他叫来袁某华、匡某等人一起吸食麻古,他打电话向姚某甲要麻古,在福尔莱酒店地下停车场,姚某甲给了他30多粒麻古,之后,与姚某甲一起来的唐文跟他一起去了客房,他们吸食了麻古后,只剩下10粒,袁某华提出来要这10粒麻古,他讲麻古是姚某甲的,要袁某华跟姚某甲打电话算钱,袁某华同意了,他就让袁某华拿了这10粒麻古;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姚某甲、廖某都是他的牢友,廖某打电话要他回来帮他们一起做事。2010年8月27日下午,他与廖某、姚某甲在福尔莱酒店的客房内,廖某才说是要他一起去云南进麻古,并说不会亏待他,他才答应去云南。当晚8点多钟他们三个人就出发了。8月28日凌晨到了景洪县,有个男的接了他们住进宾馆,他一个人在809房睡了,姚某甲他们在808房谈事情。当天下午三点左右,那个接他们的男的到姚某甲的房间,他看见姚某甲数了3万块钱给那个男的,让廖某再拿1万块钱出来。在宾馆里,他听见廖某说了句“才6000粒”,但是他没有看到货,姚某甲取货回来提着个手提袋,麻古应该就在里面,姚某甲将手提袋交给他后,他没有打开看过。姚某甲拿了1000元钱,要他一个人买票带货单独走,他上车后就把手提包丢在汽车的行李某里,一路安全到了贵阳。8月30日凌晨4点,从株洲来了一辆桑塔纳接他们,于当日下午1点回到株洲,姚某甲要他和廖某去福尔莱宾馆休息,自己提着手提袋在福尔莱前一站先下车走了;

4、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7日,姚某甲打电话给玉某,说要过来拿货,要他们先拿货,并先将2万元钱打到了他的卡上。8月X号姚某甲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过来住进他安排的金楚酒店,第二天,在姚某甲的房间,姚某乙了他3万元现金,随后又在银行取了1.1万元给他,一共是6.1万元,要拿1包货,共6000粒麻古。吃过饭后,他就带姚某甲到了租房,因为之前玉某就已经先垫了钱将货拿回来并用旧衣服包好放在那个深蓝色的旅行袋内,他将旅行袋拿给了姚某甲。他们每次都是以每包5.95万元的价格从“老伯头”那里购进的麻古,然后以每包6.1万元的价格卖给姚某甲。姚某甲一共从他这里拿了7包麻古,总共x粒,每包赚1500元,共计赚了1.05万元加上姚某甲给的1万元好处费,他们一共获利2.05万元;

5、被告人玉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7日,姚某甲给她打电话讲要过来拿东西(麻古),他打2万元钱到姚某乙的卡上,要她先拿1包东西,其余的钱他到了景洪就给他们。之后她联系了“老伯头”,并在自己的租房里给了“老伯头”5.95万元,“老伯头”收钱后就打了一个电话,不久就有一个妇女将1包货送到租房来,她就用衣服包了装进以前用过的一个深色旅行袋内。第二天姚某甲到了景洪打电话给她时,她和姚某乙正在乡下过节,姚某乙就一个人回去接了姚某甲他们,将那包麻古交给了姚某甲。因为她是当地人,所以就负责与“老伯头”联系进货,姚某乙负责将麻古卖给姚某甲。她从“老伯头”那里拿麻古的价格是5.95万元1大包,卖给姚某甲的价格是6.1万元,每包麻古可以赚到1500元钱,加上姚某甲送的1万元好处费,总共赚了2.05万元;

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下午2点多,姚某甲打电话要他去河西体育中心去接姚某甲,他骑摩托车去接了姚某甲后就去了河西的金景花园小区姚某甲租的房间里,姚某甲从旅游包里拿了19包麻古给他,每包200粒装的,要他收好,以后帮着贩某。约二个小时后,他去姚某甲的租房时被抓了,藏在租房的那19包共计3800粒麻古被公安人员收缴了;

7、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中午一点多钟,廖某打电话要他到福尔莱X号房间去,他知道这几天廖某和姚某甲到云南去进“货”了,应该是喊他去试“货”。到了福尔莱酒店客房内,就只有廖某一个人在房间里,他打电话叫小弟贺某送吃的过来。吃过饭没多久,“结巴子”(袁某华)来了。廖某出去了一会与唐文一起回到了房间,廖某拿出一包麻古,拿了七、八粒给他们试“货”。“结巴子”试完“货”就要廖某拿10粒麻古给他,廖某数了10粒给了“结巴子”,“结巴子”讲没钱,等晚上有钱了再给廖某来;

8、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0日下午3点的样子,廖某打电话要他带个瓶子到福尔莱酒店X号房间,他就赶了过去。在房间里除了廖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然后他就在房间里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好吸毒工具,几个人就一起吸食麻古,吸完毒后他就向廖某要10粒麻古,廖某“你不拿钱我不好交差”,他就答应等有钱了再给。廖某拿了10粒麻古给他;

9、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姚某甲打电话叫他到福尔莱酒店拿钱,姚某甲将他带到X号客房就走了。房间里有贺某、匡某、廖某几个人在用锡纸吸食麻古,他也吸了;

10、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0日下午2点30分许,姚某甲与石文一起回到金碧华庭X某X某租房,一进门他们两人就到卧室里面去了,还将门关上了,他们在里面呆了十几分钟后出来了,两人又一起出门了;

11、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平经过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0名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石文的情况;

12、株洲市X某福尔莱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廖某在该酒店开房的情况;

1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以及物证照片,证明2010年8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某甲的租房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000粒,净重90克。从被告人郭某的租房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3800粒,净重342克;

1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姚某甲和郭某的租房内收缴的4800粒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姚某甲、郭某的租房内查获的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

㈣、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匡某以10粒麻古、1克冰毒900元钱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郭某处购进麻古和冰毒,然后销给吸毒人员,其中,2010年6月初8月底,被告人匡某先后六次将麻古、冰毒销给吸毒人员陈某国,均以10粒麻古、1克冰毒1000元钱的价格进行的交易,共计销售麻古60粒,冰毒6克。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匡某以300元钱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及一点冰毒销给了吸毒人员汤某。

2010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匡某以300-4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将麻古1粒及一点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肖某。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匡某以500元钱的价格,将2粒麻古及一点冰毒销给肖某。被告人匡某共计贩某给肖某麻古六粒及一点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下旬的时候,他就开始在齐某手上进货。第一次是6月上旬,他在齐某那里拿了1克冰毒,10粒麻古,交易某地点是福尔莱酒店X号房间,他给了900元钱,之后,齐某就要他以后调货就找郭某,并安排了郭某跟他认识,7月份开始就是郭某给他送货,每次都是900元的货(10粒麻古、1克冰毒),陆陆续续他在郭某手上拿了很多次,最后一次大约是8月X号左右,郭某在滨江一村附近给他送的货,也是1克冰毒、10粒麻古,他给了郭某1000块钱。买的毒品除自己玩一点,大部分都是把货卖给了别人。2010年6月中旬,他在荷塘区优生活宾馆给“国哥”(陈某国)送了一小包冰毒、10粒麻古,收了1000元钱。7月份他在荷塘区天友宾馆给“国哥”送了一小包冰毒、10粒麻古,也是收了1000块钱。都是晚上送的。大概8月X号左右,他又给“国哥”送了两次货,是在天元区天伦宾馆电梯口,每次都是一小包冰毒、10粒麻古,收1000元钱。还卖给了一个民族宾馆叫红姐(汤某)女的,时间是8月X号到X号,每次都是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另外还卖给了一个叫肖某的男子,买了400元的货(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肖某每个月在他手上拿2-3次货,每次都是300-400元钱。最近一次是8月X号,都是送到芦淞区X街“肖某口味蛇店”,给他的是一小包冰毒、二粒麻古,收了500元钱;

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明一般是要毒品的人和他联系,谈好价格,麻古为每粒45或者50元,冰毒每克也是450或者500元,谈好后,他就要“灿宝”(郭某)去送货,回来后按每粒麻古40元,冰毒每克400元的价格和他结算,中间差价就是“灿宝”的。“灿宝”自己直接联系到的客户,不管他卖的价格是多少,他也是按每粒麻古40元、每克冰毒400元的价格结算,赚的钱都是“灿宝”的。第一次从云南进了麻古回来后,“亮宝”(匡某)找他要麻古,他们谈好每套价格900元至1000元,然后他安排“灿宝”送货,开始的时候还是“亮宝”打他电话,他再要“灿宝”去送货,到后来就不通过他联系了,不过“灿宝”每次送货后就将钱给他,多赚的是“灿宝”自己的。“灿宝”到他这里拿货大约是900多粒麻古,还有50克冰毒。2010年7月10日,匡某打电话给他要买麻古,他就要匡某直接去找郭某,至于他俩怎么交易某不清楚了;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亮宝”(匡某)在他手上前后拿过大概十几次货,多的拿两套,一般是拿一套,少的拿一个油(冰毒),价格是一套900或1000元,单拿一个油或10粒麻古是500元,价格是齐某定的,一般是“亮宝”先和齐某讲好,齐某再告诉他,他再与“亮宝”交易。第一次大概是2010年7月10日左右,“亮宝”先打电话联系,后到滨江一村路口等,他送了一套货给“亮宝”,收了900元钱,记得最后一次给“亮宝”送货大概是10天前一天白天,“亮宝”在滨江一村路口等,他送过去一套货,收了1000元;

4、吸毒人员陈某国的证言,证明他从“亮宝”手上拿了大概六次货。大约今年5、6月份,他在荷塘区优生活宾馆,拿了三次,每次都晚上22时至次日1时左右,都是“亮宝”送到宾馆房间,每次1000元钱的货,一小袋冰毒及10粒麻古。第四次是在荷塘区天友宾馆,“亮宝”送了一次1000元钱的货,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及10粒麻古,收了钱就走了。还有两次是今年8月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天元区天伦商务宾馆X某电梯口,每次也是给了1000元钱后,“亮宝”拿了一小袋冰毒及10粒麻古给他,收了钱就走了;

5、吸毒人员汤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过年之后,一次在KTV唱歌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外号叫“亮宝”的,知道他可以调到麻古,得到他的手机号码后,有时想吸的时候她便打“亮宝”电话,一般都会送过来,她一般都是要“亮宝”送一套货到民族宾馆。2010年8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她打电话要“亮宝”送300元的货到民族宾馆X某,隔了一个小时“亮宝”将1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送过来,她付了300元;

6、吸毒人员肖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5日2时左右,他打电话给“亮宝”购买毒品,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亮宝”就把两粒麻古还有一点冰毒送到了皇家永利KTV对面,他付了500元,之后与黄铁军、黎某等人一起吸食了。他一共从“亮宝”手中拿了四、五次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7、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匡某在公安人员提供的多名照片中,指认同案人齐某、郭某以及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国、汤某、肖某的情况。

㈤、2010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匡某多次从被告人姚某甲处购进麻古、冰毒进行贩某。如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匡某通过姚某甲,以135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郭某处购进20粒麻古、1克冰毒,之后将购进的麻古、冰毒拆零销售,并纠集被告人贺某帮其进行贩某。如2010年6月间,被告人匡某以500元钱的价格将2粒麻古及0.2克冰毒销售给吸毒人员易某根,由被告人贺某将毒品送至易某根处并收取购毒款500元;2010年6月份,吸毒人员“浩老倌”向被告人匡某提出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匡某即叫贺某将2粒麻古及0.2克冰毒送至“浩老倌”处,并收取购毒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是2010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九点钟的样子,他打电话给姚某甲要买一套毒品,姚某甲讲要900元一套,要他小弟“灿宝”送过来,之后,他与“灿宝”约好在福尔莱酒店X号房间交易。半小时后,“灿宝”过来交给他用塑料袋封好的1克冰毒、10粒麻古,他付了900元钱。第二次是201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他打电话找姚某甲要购买20粒麻古和1克冰毒。后“灿宝”打他电话约在天元区X某靠长江南路的正门口子交易。过了四十分钟左右,“灿宝”过来将1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他,他付了1350元钱。这些毒品他先后卖给了“小廖”、“耀总”“小陈”、李某等人,另外贺某也在他手上拿过毒品出去卖。“耀总”在他手上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5月份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耀总”打电话要他帮忙购买500元钱毒品,他们约在荷塘区桂花派出所对面的一个小宾馆交易,“耀总”还要他把吸毒用的“行头”一起带过去,他就买了矿泉水和吸管、锡箔纸到了宾馆,他将0.3克左右冰毒和两粒麻古交给了“耀总”,得了500元钱。第二次是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耀总”打电话要500元的毒品,他就要贺某将0.3克冰毒和两粒麻古送到中旺景安城公寓X某房间交给“耀总”,贺某回来后将500元钱交给了他。还有一次是6月底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浩老倌”打电话找他要买500元钱毒品,他就要贺某将0.3克冰毒和两粒麻古送到中旺景安城交给“浩老倌”,贺某回来后将500元钱交给了他;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匡某在九方宾馆要他将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小包子送到七一路的中旺景安城公寓一个房间内交给“耀总”这个人,收500元钱,回来就将这500元钱交给了匡某。第二次是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在西苑宾馆,匡某要他将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小包子送到中旺景安城公寓,交给一个叫“浩老倌”这个人,收500元钱,回来后将500元钱交给了匡某。他只知道小包子里面是冰毒和麻古,每次是500元钱;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大概是2010年7月的一天,姚某甲打电话要他送一套货(麻古和冰毒)给“龙宝”,他就到福尔莱酒店X房间,将一套货交给“龙宝”,收了900元。大概是7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9点多钟,姚某甲打电话要他送20粒麻古、一个油给“龙宝”,在滨江一村正门口,他把货给了“龙宝”,收了1350元;

4、吸毒人员易某根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找匡某购买毒品,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一个20多岁的年轻伢子把一个卫生纸包着的2粒麻古和0.2克油(冰毒)送到七一路公寓交给他,他付了500元钱;

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易某根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0名男性照片上,指认出被告人贺某就是那个送毒品给他的人。

㈥、2010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红哥”向被告人贺某提出要购买2粒麻古及0.2克冰毒,贺某即到被告人匡某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2粒麻古及0.2克冰毒,然后将毒品送至“红哥”处,并收取了毒资3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红哥”又向被告人贺某提出要购买400元钱的毒品,贺某从匡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粒“麻古”、0.3克冰毒,之后将毒品送至“红哥”处后,收取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是2010年7月一天下午三点左右,“红哥”打电话要他帮他拿0.2克冰毒和2粒麻古,他就找到匡某拿了200元钱的货,之后将货交给“红哥”,得毒资300元钱。第二次是8月份的一天晚上,“红哥”打电话要买400元的货,他到匡某处以400元的价格拿了0.3克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古,他送给“红哥”后,只得了300元钱,后来他给匡某400元钱,匡某只收了他300元;

2、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明贺某在他手上拿过两次毒品去卖。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贺某到福尔莱酒店客房找他,说“红哥”要买毒品,并拿出200元钱给他,他给了2粒麻古和0.2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8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贺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说有个朋友要毒品,他就把身上的0.3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了贺某,次日下午,在福尔莱酒店,贺某给他400元钱,他只收了300元钱。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乙指认廖某、邹某、袁某、齐某就是分别伙同姚某甲到云南景洪市购买毒品麻古的人。被告人玉某指认邹某、齐某就是2010年8月初、8月中旬两次与姚某甲一起至景洪市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袁某、廖某指认姚某乙就是2010年8月28日在云南与姚某甲接头的上线。被告人齐某、邹某指认姚某乙、玉某就是(略)与他们接头的上线。被告人匡某指认齐某和郭某是他购买毒品的上线;

2、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询资料,证明扣押了被告人姚某乙、玉某、姚某甲、齐某的银行卡,经查询,被告人姚某甲、齐某在2010年8月份多次在(略)存、取款,且金额与姚某乙、玉某的银行卡能够对应;

3、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姚某甲等11名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4、邵阳市X某人民法院(1992)西法刑一初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乙前科判刑情况;

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2月20日(1998)邵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前科判刑情况以及于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6、株洲市中级法院(1998)株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齐某前科判刑情况及于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7、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1999)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前科判刑情况及于200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8、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2000)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前科判刑情况及于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9、株洲市X某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匡某的前科判刑情况;

10、湘潭市X某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某前科判刑情况以及于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1、株洲市芦淞分局刑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12、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0年8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提取吸毒人员袁某华、唐文的尿液进行了检验,证实其二人的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类的毒品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甲为主出资贩某麻古x粒(3780克)、冰毒60克;被告人姚某乙、玉某共同贩某麻古x粒(3780克),获利x元;被告人齐某参与贩某麻古x粒(3240克)、冰毒60克;被告人邹某参与贩某麻古x粒(2105克);被告人郭某参与贩某麻古3400粒(306克)、冰毒60克;被告人廖某参与并出资贩某麻古6000粒(540克);被告人袁某参与贩某麻古6000粒(540克);被告人匡某贩某毒品13次,共计贩某麻古67粒(6.03克)、冰毒6克;被告人匡某贩某毒品4次,共计贩某麻古8粒(0.72克)、冰毒0.9克;被告人贺某参与贩某毒品2次,贩某麻古4粒、冰毒0.4克;贩某毒品2次,贩某麻古4粒,冰毒0.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玉某、齐某、邹某、郭某、廖某、袁某、匡某、匡某、贺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玉某、齐某、邹某、郭某、廖某、袁某贩某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匡某贩某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匡某、贺某系多次贩某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为首出资并策划、组织、指挥实施贩某毒品,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姚某乙、玉某积极联系、组织毒品货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齐某在实施贩某毒品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四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郭某、廖某、袁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贩某毒品,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齐某、廖某、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视为立功,但因其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且本次犯贩某毒品罪情节严重,危害极大,故不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但要求从轻,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受姚某甲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告人玉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是组织领导者,是受他人指使,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乙虽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但其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联系毒贩,组织毒品货源,多次为姚某甲等人提供毒品,且贩某毒品数量大,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的作用,系主犯,故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姚某乙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多次贩某毒品,且数量大,故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玉某虽贩某毒品数量大,但其是在被告人姚某乙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考虑从轻。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的理由成立。被告人邹某辩称“客车被拦下后,包没有被翻开,有机会去提包,但是我中止了,能坦白交待,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公安人员对客车进行安检并发现藏有毒品的旅行袋要求乘客认领的情况下,邹某、齐某未认领旅行袋,不属于犯罪中止。其未主动投案,虽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亦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辩称“因欠款受他人蛊惑参与贩某,没有直接参与贩某洽谈,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廖某虽是在姚某甲的鼓动下参与贩某,但他出资x元资金买毒,并积极联络被告人袁某参与贩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袁某提出“是被纠集者,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属实,要求从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匡某辩称“卖给陈某国的毒品没有冰毒,能坦白交待另一同案人,有立功情节”。经查,其贩某麻古及冰毒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国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立功问题,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核实事实不能成立,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辩称“贩某的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人匡某贩某毒品数量虽然不大,但其参与贩某毒品2次、个人贩某毒品2次,系多次贩某毒品,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玉某多次贩某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玉某是在姚某乙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且其犯罪情节轻于姚某乙、姚某甲,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据此,对被告人姚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玉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郭某、廖某、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二千八百元);

三、被告人玉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二千八百元);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五千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八、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五千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九、被告人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十一、被告人贺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十二、被告人姚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二万元以及被告人姚某乙、玉某非法所得赃款二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

制造毒品罪

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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