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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谭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2010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2010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在周彩虹位于株洲市X区X路X胡同X栋X号的租房内,被告人谭某卖给周彩红3粒麻古和0.2克冰毒,收取毒资1000元。

2、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株洲市X区X路,被告人谭某卖给周彩虹4粒麻古和0.2克冰毒,收取毒资600元。

二、被告人谭某、谢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日左右,被告人谭某、谢某约定合伙贩卖毒品,双方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的利润平分。之后,因被告人谢某没有凑到钱,被告人谭某、谢某约定由谭某一人垫资,贩卖毒品的所得先还谭某的出资,剩余部分由两人平分。被告人谢某与外号叫“春毛”(另案处理)的毒贩联系后,被告人谭某、谢某于2010年10月8日到达湖南省邵阳市,从“春毛”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随后两名被告人返回株洲市,毒品由被告人谭某保管。之后,被告人谭某将从“春毛”处购买的毒品卖给周彩虹两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10日17时许,在周彩虹位于株洲市X区X路X胡同X栋X号的租房内,被告人谭某以麻古100元/粒、冰毒1000元/克的价格卖给周彩虹3粒麻古和0.2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

2、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在株洲市X区“福尔莱酒店”1212房内,被告人谭某以麻古100元/粒、冰毒1000元/克的价格卖给周彩虹6粒麻古和0.5克冰毒,收取毒资1000元。当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先在“福尔莱酒店”的电梯间内,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了从“春毛”处购买的麻古24粒(红色圆状片剂,净重2.4克)、冰毒33小袋(白色针状物质,净重12.19克);之后,公安民警在“福尔莱酒店”X房间内抓获周彩虹,并从其身上收缴麻古6粒(红色圆状片剂,净重0.6克)、冰毒1小袋(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谭某、周彩虹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和红色圆状片剂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收缴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360、X号毒品检验报告;(3)尿样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4)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5)被告人谭某、谢某的户籍资料;(6)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谭某、谢某的健康检查登记表;(7)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说明;(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9)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谢某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上诉提出:没有与谭某合伙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为了牟取暴利而共同合伙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没有与谭某合伙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某与谭某两人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交待,同案人谭某的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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