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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55岁。

被告:袁某某,男,60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1986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XX,生于1981年9月1日,被告婚前有一子XX,生于1980年7月25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在1995年5月在中原区法院协议离婚,1998年2月16日二人又在中原区民政局复婚。原告与被告复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孝顺,经常骂原告。2003年原告因无法生活下去又到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08年7月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中原区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对原告还是不好,二人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在2009年2月份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中原区法院作出了不准与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在原告只好再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已常年分居,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五次要求离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骂过原告,也不存在闹事和不孝顺的行为,而且这些理由并不是能确认感情破裂的法律依据。二人再婚已经25年,生活虽不富裕,但二人感情尚可,被告每月的工资都由原告管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关系一直都很好,因为被告没有一个亲人,唯一的一个儿子还不如原告的儿子对被告亲。虽然原告已多次起诉离婚,但都是赌气,如被告有什么问题,愿意改正。故被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XX,生于1981年9月1日,被告婚前有一子XX,生于1980年7月25日。1995年,原、被告双方为均能分到公有住房,保住被告单位郑煤机所分房子,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1998年2月16日又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复婚。2003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6月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告即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2月,原告又因感情不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开门的柜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该房屋价值为x元;被告对此评估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两开门柜子四个,挂柜一个,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价值x元左右的喜来健治疗器一台(上述财产在秦岭路房屋内);三轮摩托一辆(在XX奶奶家);3、在始祖山购买的价值9000元的墓地一座。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其双方将股票以x元价格转让给XX,袁某未支付该款;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曾另有的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已赠与XX。被告单位另分给被告的位于郑煤机的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该房系公房,以息代租形式,现不再交租金,被告享有居住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郑州家乐喜来健证明一份、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科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自2003年以来数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一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原告的起诉离婚行为及原告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这些足以证明双方矛盾一直未能解决,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共同财产分割,以方便生活为原则,因被告享有单位公有住房的居住权,故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房价值一半的房款。被告虽对评估房款价值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房屋中的家具及电器设备、三轮摩托、债权归原告所有,喜来健治疗器、电动车、墓地、存款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被告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开门的柜子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三、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XXX)的房屋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该房价值一半的房款即x元的50%即x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开门柜子四个、挂柜一个、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三轮摩托一辆、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存款x元、始祖山墓地、喜来健治疗器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5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57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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