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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史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系史某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原株洲市中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史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原株洲市中医院,简称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申请人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淞区法院认定,史某因患前列腺增生症,于2000年1月6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因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史某七级伤残,在长达八年的住院治疗期间,史某欠交中医院医疗费用x.05元(含垫付的6912.6元)。芦淞区法院认为,史某因患前列腺增生症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服务关系。由于中医院在对史某的治疗中构成三级甲等技术事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08年经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医院和史某按8:2比例分担损害后果,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等。前审对史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但对史某欠交中医院的医疗费x.05元未作处理。现中医院要求对该笔费用按8:2比例分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医院要求史某支付到广州会诊的费用5201.4元的请求,因双方已协议该费用由株洲市中医院承担,故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交原告的医疗费x.05元的20%,即x.8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某不服,以“该次住院是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本人无过错,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史某住院治疗及鉴定过程等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史某因患前列腺增生症到中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后出现尿道狭窄的损害后果,且在手术中,遗留橡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医学鉴定其已构成四级伤残,申请再审人史某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中医院对此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史某应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中医院的诉讼请求,即申请再审人史某所欠缴中医院的医疗费x.05元由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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