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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峰、侯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郑州自阀东锅阀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戊、天和保险经纪公司董事长李某己、中国化学建设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业务部副经理张某某、濮阳市宏亚瑞方建设有限公司、晨翔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经理陈某丁、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辛、郑州市昌源农资公司经理王某壬、董事长时某某等人贿赂共计50笔,合计人民币285.5万元和1万欧元、1.5万美元,并为李某戊等人在化肥销售、中标工程、供应设备、厂房改造、技术引进、财产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分七次收受郑州自阀东锅阀门有限公司、河南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戊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和美金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分七次收受天和保险经纪公司董事长李某己贿赂款52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分五次收受中国化学建设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业务部副经理张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欧元1万元和美金1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甲分七次收受濮阳市宏亚瑞方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晨翔装饰公司经理王某庚贿赂款13.5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甲分五次收受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辛贿赂款68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甲分八次收受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丁贿赂款23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甲分十一次收受郑州市昌源农资公司经理王某壬、董事长时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85.5万元人民币、1万欧元、1.5万美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其中有4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受贿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庚贿赂中的第1、2、3、5、6笔,5次共计5.5万元;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犯罪,收受陈某丁贿赂中的第1、3、4笔,6次共计1万元;指控的第七起受贿犯罪,收受王某壬、时某某贿赂中的第1、3、5、6、7、8、9、10、11笔,9次共计13万元,是陈某甲在病人住院、婚丧嫁娶、过年过节期间收受的礼金,属礼尚往来,且王某庚、陈某丁等人在送礼金时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系朋友间的馈赠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犯罪中的第3笔,无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也无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庚13.5万元贿赂,因陈某甲在案发前将其中的1万元上缴单位纪检部门,该1万元应当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3)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丁、王某壬、时某某家婚丧嫁娶期间所送的礼金9.5万元应当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2、被告人陈某甲在省纪委立案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主动讲清全部问题,认罪态度好,应当以自首论。

3、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犯罪前一贯表现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南省中原化肥厂改建而成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1日,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任命陈某甲为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2006年1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命陈某甲为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7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命陈某甲为河南省中原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煤业化工公司)董事会副董事长、总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章程证明上述两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

2、陈某甲任职文件证明:陈某甲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原煤业化工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总裁。

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中原煤业化工公司副董事长、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设备采购、办理企业保险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76万元、欧元1万元、美元1.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x.23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被追缴在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州自阀东锅阀门有限公司、河南省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戊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三聚氰胺、60万吨甲醇等工程阀门招标中中标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李某戊人民币45万元、美元5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其先后7次送给陈某甲45万元人民币和5千美元,在陈某甲帮助下,其代理的阀门在招标中中标。

2、证人李某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机动处计划员)证言:李某戊是中原大化最大的阀门供应商之一,陈某甲给其打过招呼,让在同等条件下照顾李某戊。

3、证人周瑞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证言:陈某甲给其说过李某戊代理的阀门质量不错,在同等条件下要照顾一下。其按照陈某甲的吩咐,将李某戊代理的阀门品牌划入了最终投标名单,使其参与了最终投标。

4、李某戊和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先后7次收受李某戊5千美元和45万元人民币。在其帮助下,李某戊代理的阀门在招标中中标。

(一)200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郑州某茶馆收受李某戊5千美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李某戊证言。

3、证人李某某(李某戊之父)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二)2004年4月份和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先后2次收受李某戊现金各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的证言。

2、证人李某戊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6年4月份、8月份、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戊现金5万元、人民币存单20万元、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李某戊证言。

3、书证:李某戊7月29日从建行取款20万元,又于7月29日分别以张符某的名字各存10万元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戊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二、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交由李某己所在的保险公司承保或交由李某己所在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投保,先后7次收受李某己现金5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己证言:在办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业务过程中得到陈某甲的帮助,其先后7次送给了陈某甲现金52万元。

2、证人杨秋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总会计师)证言:大化和李某己从1992年开始有保险业务关系,李某己到哪个公司,大化的保险业务就跟到哪个公司,在每年续保时,有时某某己拿着陈某甲签过字的保单来办手续,有时某拿着保单请示陈某甲,陈某甲说继续让李某己承保。

3、银行往来凭证。

4、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保单。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李某己为了长期承揽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给其行贿52万元。没有其同意,李某己不能一直承保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

(一)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收受李某己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李某己证言。

3、证人齐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二)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己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李某己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凯康大厦收受李某己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李某己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己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己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五)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己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己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六)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收受李某己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李某己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七)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李某己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己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中原煤业化工公司副董事长、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由张某某所在的中国化学建设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代理引进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三聚氰胺项目、复合肥项目、煤化工项目和中原煤业化工集团的60万吨甲醇项目,先后5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欧元1万元和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张某某先后4次送给陈某甲人民币50万元、欧元1万元和美元1万元。

2、证人张某某(中国化学建设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业务部副经理)证言:其先后5次送给陈某甲60万元人民币、1万元欧元和1万元美元,在陈某拴的帮助下,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和中原煤业化工公司的技术设备引进都通过其所在公司代理。

3、证人孙晓某(张某某的妻子)证言:2007年2、3月份,其帮张某某兑换了1万欧元。张某某说兑换的钱送给陈某甲了。

4、证人周瑞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证言:陈某甲提出,张某某的公司承接50万吨甲醇工程的代理权比较合适。

5、证人李某某(鹤煤集团董事长、中原煤业化工集团董事局主席兼党委书记)证言:其与陈某甲形成统一意见,中原煤业化工公司沿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煤化工项目使用的涉外技术设备。

6、证人刘某某(鹤煤集团党委书记、中原煤业化工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局董事)证言:陈某甲介绍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煤化工项目中使用的代理商是中国化学建设总公司国际招投标公司第三业务部的张某某,说他们在这方面有经验,代理搞的不错,这样就确定了这家代理商。

7、证人王某某(中原煤业化工集团总裁)证言:陈某甲对其和李某新说过中原煤业化工公司60万吨甲醇的工程技术设备引进的外商和代理商都要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50万吨甲醇工程的外商和代理商。

8、张某某兑换欧元的银行账目。

9、张某某和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10、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先后5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60万元、欧元1万元、美元1万元。

(一)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张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二)200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意大利米兰的一家酒店收受张某某1万欧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凯康酒店收受张某某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五)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鹤壁收受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证人徐保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司机)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1999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收受濮阳市宏亚瑞方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晨翔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庚现金13.5万元。在陈某甲的帮助下,自1999年到2006年,王某庚共承接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1857.9万元的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王某庚4次到其家,2次到医院给陈某甲送了11.5万元。

2、证人王某庚证言:在陈某甲家婚丧嫁娶、生病住院时,给陈某甲送钱是因为其承包十一化建的工程是大化集团的,其自己也直接承接了大化集团的工程,首先为了和陈某甲搞好关系,其次就是感谢陈某甲在工程招标和建设中给其的帮助与照顾。

3、证人陈某丁(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副经理)证言:陈某甲建议其将承接的大化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庚。

4、证人周瑞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证言:陈某甲决定由王某庚的公司承建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在煤化工项目办公楼工程招标时,陈某甲让其照顾王某庚,王某庚的公司最后中标。

5、证人李某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证言: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招标时,陈某甲对其说王某庚的工程干的不错,其在招投标中投了王某庚一票,王某庚的公司最后中标。

6、证人乔红某(中原大化集团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处处长)证言:2008年3月13日,陈某甲将1万元交给大化公司纪委,陈某甲说该1万元是王某庚送的。

7、王某庚和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多次收受王某庚送的现金共13.5万元。2008年3月初,其得知纪委在调查其的问题,就将1万元退给公司的纪委副书记乔红某了。

(一)199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收受王某庚现金5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庚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二)200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河南省禹州市收受王某庚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庚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庚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庚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200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庚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庚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五)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同仁医院收受王某庚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庚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六)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庚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庚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七)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庚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庚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五、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辛现金68万元。在陈某甲帮助下,王某辛承接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合成胺厂、尿素厂、三胺公司约2076万元的防腐维修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其先后5次收受王某辛送的现金68万元,其将收钱的事告诉了陈某甲。

2、证人王某辛证言:其先后5次送给陈某甲68万元。在陈某甲帮助下,其承接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防腐工程。

3、证人曹瑞某(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濮阳经营部出纳)证言:王某辛经常从其处提取大额现金。

4、证人陈某丁(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副经理)证言:陈某甲向其推荐王某辛的防腐公司,其将承建的中原大化集团公司项目中的防腐工程分包给了王某辛。

5、证人李某某(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证言:陈某甲向其与陈某丁推荐王某辛,其与陈某丁将部分煤化工项目的防腐工程分包给了王某辛。

6、证人常国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机动处处长)证言:陈某甲指示其让王某辛承接公司的部分防腐工程。

7、证人刘某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证言:陈某甲表示甲醇运输由王某辛承接。

8、证人蒋志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退休职工)证言:陈某甲让其与王某辛合作成立公司,由其出面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联系业务。

9、王某辛和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10、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先后5次收受王某辛现金68万元,在其帮助下,王某辛承接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防腐维修工程。

(一)200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张符某在家中收受王某辛现金3万元。张符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辛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张符某在家中收受王某辛现金20万元。张符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辛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甲的妻子张符某在家中收受王某辛现金15万元。张符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辛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张符某在家中收受王某辛现金20万元。张符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辛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五)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张符某收受王某辛现金10万元。张符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辛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六、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收受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丁现金23万元。在陈某甲的帮助下,从2001年1月份到2008年1月份,陈某丁所在的公司共承接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约x.6万元的工程。陈某甲在陈某丁岳母去世、儿子结婚生子期间,分三次将5万元钱退给了陈某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其与陈某甲在生病住院、子女婚嫁时某过陈某丁的现金。陈某丁家婚丧嫁娶,其与陈某甲送过5万元的礼。

2、证人陈某丁证言:其先后8次送给陈某甲23万元,在陈某甲的帮助下,其所在公司承接了大化公司的部分工程。在其岳母去世、儿子结婚生子时,陈某甲送了5万元的礼。

3、证人梁新某(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言:2004年至2007年,陈某丁安排其从公司财务科提取现金40余万元,用于向陈某甲行贿。

4、证人王某某(中原煤业化工集团总裁、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证言:陈某甲对其说十一化建的工程质量好,十一化建最终中标第二套三聚氰胺工程。

5、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多次收受陈某丁送的现金共计23万元。陈某丁的的岳母去世,其送了1万元的礼;陈某丁的儿子结婚,其送了2万元的礼;陈某丁有了孙子,其送了2万元的礼。

(一)2002年11月份、2003年4、5月份和200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家中和河南省禹州市先后3次收受陈某丁现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陈某丁证言。

3、证人梁新某(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言。

4、证人王某蓓(陈某丁的妻子)证言。

5、证人陈某丁静(陈某甲的女儿)证言。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二)200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陈某丁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陈某丁证言。

3、证人梁新某(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言。

4、证人刘某某(原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总经理)证言。

5、证人王某蓓(陈某丁的妻子)证言。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陈某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丁证言。

2、证人梁新某(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2006年4月份、2006年8月份和2007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同仁医院、家中和郑州先后3次收受陈某丁现金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陈某丁证言。

3、证人梁新某(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言。

4、证人王某蓓(陈某丁的妻子)证言。

5、证人陈某丁鹏(陈某甲的儿子)证言。

6、证人陈某丁静(陈某甲的女儿)证言。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七、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1次收受郑州市昌源农资公司经理王某壬、董事长时某某24万元。在陈某甲的帮助下,2001年至2007年的7年中,王某壬、时某某所在的公司共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购进化肥约74.6万吨,并在化肥销售旺季得到关照,具有优先采购权,获得300万元左右的利润。陈某甲在王某壬的儿子结婚时,将3万元钱退给了王某壬。在时某某的大哥、父亲去世时,陈某甲分两次将1.5万元退给了时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其与丈夫陈某甲多次收过王某壬、时某某送的钱,王某壬儿子结婚时,其与陈某甲送了3万元的礼。

2、证人王某壬证言:为在业务上的到陈某甲的关照,其与时某某多次向陈某甲行贿24万元,其子结婚时,陈某甲送了3万元的礼。

3、证人时某某证言:其与王某壬多次向陈某甲行贿24万元,其父兄去世时,陈某甲送了1.5万元的礼。

4、证人田文某(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供应公司经理)证言:在化肥销售旺季,陈某甲让其在发货时某顾王某壬。

5、王某壬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签订的化肥供销合同。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多次收受王某壬、时某某贿赂24万元。在其帮助下,王某壬、时某某所在的公司在化肥销售旺季供货得到保障,赚取了丰厚的利润。在王某壬的儿子结婚时,其送了3万元的礼,在时某某的大哥、父亲去世时,其送了1.5万元的礼。

(一)200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收受王某壬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壬证言。

3、证人时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二)200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王某壬银行卡一张,金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壬证言。

2、证人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三)200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河南禹州一家宾馆收受王某壬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壬证言。

2、证人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200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壬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壬证言。

3、证人时某某证言。

4、王某壬给陈某甲行贿11万元的银行转账、存取款手续。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五)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同仁医院收受王某壬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壬证言。

3、证人时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六)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壬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壬证言。

3、证人时某某证言。

4、证人陈某丁鹏(陈某甲的儿子)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七)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郑州收受王某壬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王某壬证言。

3、证人时某某证言。

4、证人陈某丁静(陈某甲的女儿)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八)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壬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九)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王某壬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时某某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十)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壬所送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十一)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收受王某壬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符某(陈某甲之妻)证言。

2、证人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另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省纪委在立案调查陈某甲案件期间,陈某甲能积极配合,主动讲清自己的问题,认错态度较好。

2、案件款收据证明:陈某甲案件赃款,现扣押在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3、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省纪委在调查陈某甲涉嫌违纪问题时,陈某甲主动交代了收受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业务部副经理张某某、北京天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己、四川自贡阀门代理商李某戊所送现金问题。

4、安阳市人民银行折算率表查询结果证明人民币与欧元和美元的汇率。

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庚、陈某丁、王某壬等人利用过年过节及陈某甲家婚丧嫁娶、病人住院之机送给陈某甲的钱财,并无具体请托事项,是朋友间的馈赠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庚、王某壬等人利用节日期间及陈某甲家婚丧嫁娶、病人住院之机送给陈某甲钱财,有的是请求陈某甲为其谋利而在事先所做的一种感情投资,之后提出请求事项;有的是在已取得利益后向陈某甲表示感谢,名为馈赠,实为权钱交易,均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且陈某丁的行贿款项均从公司财务提取,与朋友馈赠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犯罪中的第3笔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供认,并有行贿人陈某丁的证言及陈某丁所在单位会计梁新建的证言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将收受王某庚13.5万元中的1万元上交单位纪检部门,该1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自己已被纪检部门调查,为掩饰犯罪而将1万元上交有关部门,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丁、王某壬、时某某家婚丧嫁娶期间所送礼金9.5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在陈某丁、王某壬、时某某家婚丧嫁娶期间所送礼金9.5万元,可视为陈某甲将部分款项退还请托人,上述款项可不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省纪委立案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主动讲清涉案的全部问题,认罪态度好,应当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检部门是在已掌握了陈某甲部分受贿事实后,对其采取了调查措施,在此期间,陈某甲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前一贯表现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前的表现也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为请托人或请托单位谋取的都是正当利益,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属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全部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x.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晓清

审判员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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