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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湖南中医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史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系史某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医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某(原株洲市中医某)。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史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医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某(原株洲市中医某,简称中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申请人湖南中医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定,史某因患前列腺增生症,在中医某住院治疗1989天。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发生医某事故。史某曾于2007年9月提起赔偿之诉。经一、二审判决,确认中医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某在医某、鉴某、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上获得了赔偿。经法院准许,原、被告双方指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某所进行重新鉴某,鉴某结论为:史某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目前仍存在尿道狭窄、排尿困难,需继续长期治疗,该治疗费用为x元。另外,史某还开支后期门诊治疗费2401元,交通费155元,鉴某400元。为此,史某请求判令中医某赔偿护理费x元,后期门诊治疗费2401元,交通费155元,鉴某4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史某因患前列腺增生症在中医某住院治疗,由于中医某在对史某的治疗中构成三级乙等技术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医某承担80%损害责任。该判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判决,由被告中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护理费、医某、鉴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x.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某不服,以本次因病住院治疗,造成医某事故本人无过错,中医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史某住院治疗及鉴某过程等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某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人史某因患前列腺增生症到中医某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后出现尿道狭窄的损害后果,且在手术中,遗留橡皮湘雅二医某司法鉴某中心所作的司法医某鉴某其已构成四级伤残,申请再审人史某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中医某对此医某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申请再审人要求中医某赔偿陪护费x元、治疗费2401元、鉴某400元、交通费155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元,应由中医某全部承担。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史某应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史某住院期间的陪护费x元、治疗费2401元、鉴某400元、交通费155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元,由中医某全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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