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某诉济源市济水一中、郑州晨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副校长。

被告郑州晨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珂,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以下称济水一中)、郑州市晨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晨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丰,被告济水一中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某,被告郑州晨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华、许珂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6年1月5日郑州晨景公司与被告济水一中签订了400米塑胶工程建设合同(含人造草面层工程),合同总金额x元。2006年1月9日郑州晨景公司以郑州晨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晨景体育公司)名义将济水一中400米塑胶跑道工程转包给了其,后于2006年7月20日又将塑胶篮球场和排水沟项目也转包给了其。2006年11月份,上述工程经验收,已交付济水一中使用。经审计,工程总价款x.59元。现济水一中已给郑州晨景公司付款190余万元。其中其所干工程价款x.15元,而被告郑州晨景公司仅支付其x元,余款x.15元未付。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经查,晨景体育公司根本不存在。济水一中仍有17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州晨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15元,被告济水一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济水一中辩称:其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在市委、市政府支持下筹建操场,于2005年12月23日经招投标,郑州晨景公司中标,2006年1月5日其与被告郑州晨景公司签定400米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合同(含人造草面层工程),招标价为x元,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定案金额x.59元。其是与郑州晨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劳务关系和经济纠纷,原告也未向其提供与郑州晨景公司相关的委托证明和付款协议;其已支付郑州晨景公司工程款x元,但郑州晨景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税务发票,税务部门已向其指出操场纳税问题,因郑州晨景公司未能出具发票,故其也未再付工程款;其校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自2008年后,所有教育经费由市财政统一直拨。该工程建设投资大,学校偿还力度达不到,2008年9月该工程已通过国家普九债务审查、认定,后期款项由财政直接支付。

被告郑州晨景公司辩称:1、其一直都在积极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其已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工程完工后济水一中至今未全额支付其工程款,其一直与济水一中沟通,催要工程款。3、其近几年经营困难,公司所有收入仅能维持公司正常运转。4、原告一直未向其出具发票。5、原告所提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其不予认可,依照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额为x元。其中原被告双方2006年1月签订的合同价款为x元,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0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预算总价为x元,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和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济水一中之间的合同金额和最终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其与原告并未制作结算报告,至今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方面仍未取得一致意见。6、工程签证部分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和技术指导费。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整个济水一中操场工程除人造草面和塑胶面层外,其余工程均是其所承建;2、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算审计定案表及济水一中操场造价明细各一份,证明增加的部分以及变更的部分除塑胶及人造草面层工程外,其余工程均是其所施工的,运动场基层及签证部分也是其施工的;3、现场工程记录签证单一组,证明签证部分的工程由其施工。

被告济水一中、郑州晨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济水一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被告郑州晨景公司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晨景体育公司不存在,所以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济水一中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州晨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济水一中无异议,被告郑州晨景公司对工程量认可,但认为其与原告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如付款应扣除管理费、技术咨询费及税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济水一中无异议,被告郑州晨景公司以原告陈述晨景体育公司不存在为由,不予质证,但在庭审中其陈述2007年4月1日晨景体育公司改制为郑州晨景公司,且其对原告承建该工程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济水一中无异议,被告郑州晨景公司不予质证,但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承建该工程,对工程量也不持异议,仅对工程价款双方未协商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济水一中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5日被告济水一中经招投标与被告郑州晨景公司签订400米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合同(含人造草面层工程)。2006年1月9日晨景体育公司与原告闫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晨景体育公司委托原告承建济水一中400米塑胶跑道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跑道基础、足球场基础、排水沟、跳远砂池、道边石。并约定了工程量及合同价款x元,同时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06年7月20日晨景体育公司与原告闫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济水一中新增塑胶篮球场和排水沟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项目和工程量,预算总价为x元,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和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闫某某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签字,对工程变更部分进行了签证确认,并形成了编号为1—11的现场工程记录签证单。2008年6月19日经建设单位济水一中、施工单位郑州晨景公司、审计单位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计定案,确定济水一中400米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定案金额为x.59元,其中塑胶及人造草面层工程造价x.44元,运动场基层及签证部分工程造价x.15元。其后,被告济水一中支付给被告郑州晨景公司工程款x元,余款x.59未付。被告郑州晨景公司支付给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郑州晨景公司自认其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由晨景体育公司改制而成。

本院认为:2006年1月9日原告闫某某与晨景体育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闫某某承建济水一中400米塑胶跑道工程,并就工程的范围、工程量、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06年7月20日原告闫某某又与晨景体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闫某某对济水一中新增塑胶篮球场和排水沟项目进行施工,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工程预算总价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和审计结果为准。该两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闫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虽是与晨景体育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郑州晨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是由晨景体育公司改制而来,且被告郑州晨景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是由原告闫某某承建了济水一中400米塑胶跑道、塑胶篮球场和排水沟项目、签证部分工程等工程,对工程量也不持异议,并由其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因此应由郑州晨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郑州晨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闫某某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程预算总价,因此其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仅是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价,同时均又约定工程的结算以实际面积计算和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定案,建设单位济水一中与施工单位郑州晨景公司对该审计结果均表示同意,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和审计结果为准,因此该审计定案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原告主张依该审计定案工程造价支付其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审计定案表中确定原告闫某某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5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郑州晨景公司已支付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元,因此被告郑州晨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15元。被告郑州晨景公司辩称工程签证部分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和技术指导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管理费和技术指导费进行约定,因此对被告郑州晨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水一中辩称其是与被告郑州晨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经审计局审计决算定案金额为x.59元,其已支付郑州晨景公司x元,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经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济水一中做为发包人仍有x.59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被告济水一中应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晨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15元。

二、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在欠付工程款x.59元内对原告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361元,由被告郑州晨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