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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市财政局要求退还多征收的契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37岁。

被告郑州市财政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财政局要求退还多征收的契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通过电脑摇号入围了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湖春天”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90.85平方米,总房款x元,由鸿基公司代办向被告缴纳契税3451元(购房款x元×税率2%),于2008年9月30日交房时将契税完税证一并交付给原告。按照郑州市契税征管的有关文件规定,被告目前执行的契税政策是对单套住宅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144平方米的按4%税率减半征收,也就是说按2%的税率执行,即现行征收的契税税率。原告在网上得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X号)第(六)项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现行征收的契税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即应缴契税1725.5元。而原告没有享受到国家给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被告也没有执行“财税〔2008〕X号”文件。被告的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征收原告的契税17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X号);2、河南省财政厅2005年6月20日下发的《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意见》豫财办农税[2005]X号;3、2009年8月13日纳税人为王某甲的契税完税证;4、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复决)字[2009]X号及送达回证。

被告郑州市财政局辩称:被告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向原告王某甲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按照2%的优惠税率征收契税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X号)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规定,契税征收执行4%税率;对单套住宅面积等于或小于144平方米的按4%税率减半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X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按照上述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也就是按照2%征收,是优惠税率,是税收优惠。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在法定税率4%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而不是在优惠税率2%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原告王某甲认为应当按照1%的税率征收契税,是对政策的误解。被告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向原告王某甲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按照2%的优惠税率征收契税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郑州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契税税率规定和适用的说明;2、河南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财政预算报告相关资料及说明;3、2005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备案的确认函》及相关请示。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X号)第一条第(六)项。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河南省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划分标准及非普通住宅按4%的税率征收契税的相关政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征收契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向原告按照2%的优惠税率征收契税及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系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政策,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2月购买郑州市“西湖春天”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90.85平方米,购房款x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征收契税3451元(购房款x元×税率2%)。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现行征收的契税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即应缴契税1725.5元。而原告没有享受到国家给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被告也没有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X号)文件,被告的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向原告按照2%的优惠税率征收契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征收原告的契税17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规定,契税征收执行4%税率;对单套住宅面积等于或小于144平方米的按4%税率减半征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确定河南省征收契税的法定税率为4%,对单套住宅面积等于或小于144平方米的按4%税率减半征收即按2%征收是优惠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X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本案原告购买的位于“西湖春天”小区面积为90.8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符合《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按2%的优惠税率征收契税的条件,也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X号)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的规定,因此,被告郑州市财政局向原告王某甲购买经济适用房按照2%的税率征收契税是在法定税率4%的基础上减半收取,该行为符合上述法规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4%法定税率的优惠税率即2%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1%,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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