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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银某、华某、侯某、段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龙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的法律顾问。

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略),现住本市X街X栋X号。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银某的妻子。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工业经济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工商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略),现住本市陶侃佳苑C栋X楼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银某、华某、侯某、段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华某、侯某、段某、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银某因投资经营煤炭销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侯某、段某、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银某偿还贷款x.71元及利息4115.07元后,不再偿还贷款。被告华某系被告银某的妻子,该贷款系被告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某、华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x.3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止),共计x.6元,被告侯某、段某、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银某、华某、侯某、段某、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某“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12月(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银某、侯某、段某、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某向原告借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侯某、段某、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中国邮政储蓄银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各7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向被告银某、侯某、段某、徐某多次催收贷款;

4、中国邮政储蓄银某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某截至2010年12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x.31元;

5、被告银某与被告华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某、华某系夫妻。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某“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被告银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与被告银某、侯某、段某、徐某签定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中国邮政储蓄银某贷款逾期催收函有原、被告的盖章、签名,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银某、华某的结婚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某“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8日,被告银某以投资经营煤炭销售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某“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x元。

2009年3月30日,被告银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银某、侯某、段某、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侯某、段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银某所借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银某发放了贷款x元。

被告银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共x.71元及利息4115.07元后,就不再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银某、侯某、段某、徐某催收贷款,均未果。截止2010年12月12日,被告银某尚有本金x.29元及利息x.31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

另查明被告华某系被告银某的妻子,被告银某向原告所借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银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佐证,被告银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华某系被告银某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银某在与被告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投资所借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某、华某共同偿还贷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段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对被告银某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作为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段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某、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x.31元,共计x.6元;

二、被告侯某、段某、徐某对被告银某、华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x.6元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银某、华某负担800元,被告侯某、段某、徐某各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银某、华某、侯某、段某、徐某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丽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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