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19日被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同本村的朱某喜、朱某见、胡某营、胡某福、朱某乙、胡某某(均已判刑)在朱某见家喝酒,席间,由朱某甲提议并和上述六人预谋酒后到本镇X路工地上偷东西。酒后朱某喜将本村房三波(已判刑)从家中叫出,让房三波购买柴油并将去高速工地偷东西之事告诉房,房三波听后表示愿意同去。随后上述八人由朱某甲驾驶胡某福提供的机动三轮车,并由胡某营和朱某见携带两把刀,来到X阳镇X村东的高速立交桥工地上实施盗窃,被看场人员发现后,朱某见和胡某营持刀对看场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朱某喜、朱某乙等人趁机将工地上的灌浆机、钢管、电缆线等物品装上车,后由朱某甲驾车,朱某喜押车离开现场。朱某乙、胡某营等六人离开现场时又将工地上的三箱锚具、锚头抬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物品总价值9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去现场,预谋的是偷东西,不是抢东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同本村的朱某喜、朱某见、胡某营、胡某福、朱某乙、胡某某(六人均已判刑)在朱某见家喝酒,席间,朱某甲提议并和上述六人预谋酒后到X阳镇X路工地上偷东西。酒后朱某喜将本村房三波(已判刑)从家中叫出,让房三波购买柴油并将去高速工地偷东西之事告诉房,房三波听后表示愿意同去。随后上述八人由朱某甲驾驶胡某福提供的机动三轮车,并由胡某营和朱某见携带两把刀,来到X阳镇X村东的高速立交桥跟,将三轮车停在该处,由朱某甲看车,其余七人去工地上实施盗窃,被看场人员发现后,朱某见和胡某营持刀对看场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后由朱某喜叫朱某甲将车开到工地工棚处,朱某喜、朱某乙、胡某某等人趁机将工地上的灌浆机、钢管、电缆线等物品装上车,后由朱某甲驾车,朱某喜押车离开现场。胡某某、胡某营等六人离开现场时又将工地上的三箱锚具、锚头抬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物品总价值9080元,其中三箱锚具、锚头价值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被吴江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和俺村朱某喜、胡某福、朱某见、胡某营、朱某乙、胡某某俺七个在朱某见家喝酒,我提议去村X路工地上弄点东西换钱花,当时大家都同意了,于是我开着胡某福家的机动三轮车,因三轮车里没有油,由朱某喜和胡某营去喊的房三波,把去高速公路工地上偷东西的事给他说了,房表示同意,之后,房三波叫开朱某存家的代销点给三轮车加好油,去时还拿了刀,拿了几把我不知道,车停到工地东侧,他们七个下车去了工地,我等着,停有半个小时,朱某喜去叫我把车开过去,我开着车去了工地上,到地方后,我没下车,他们把东西装上车后,我开着车就走了。我们把抢来的东西藏到玉米秆堆里之后,各自都回家了。后来的情况不知道了。
2、同案犯胡某某供述,2005年初一天晚上我和朱某喜、胡某福、朱某甲、朱某见、胡某营、朱某乙俺七个在朱某见家喝酒,朱某甲提出去村西高速工地弄些东西换两钱花花,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就开着胡某福的机动三轮车,临走时朱某喜、胡某营又叫上房三波共八人,我们还带两把刀谁拿着记不清了。到高速立交桥工地后,被看场的人发现了,我们中掂刀的人就去看场人的工棚跟堵住门,用刀吓唬不让他们出来,我们剩下的人就开始把工地上的钢管,泥浆泵等东西往车上装,我直接就回家了。
3、同案犯胡某营、朱某喜、朱某见、胡某福、房三波的供述证明参与抢劫的情况与胡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胡某营、房三波供述证明是朱某喜叫朱某甲将车开到工棚处装的东西。
4、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物品被抢的情况。
5、证人朱××、朱××证言证明胡某某、朱某喜、房三波案发当晚活动情况。
6、书证: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提退赃笔录、本院(2005)兰刑初字第X号、(2007)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经过及羁押证明。
7、鉴定结论:兰价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灰浆机等物品,评估总价值x元;兰价重鉴(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沙龙牌灰浆机的价值为544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的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没有去现场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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