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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曾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曾某名:何某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防城港市工商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曾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宇,被告曾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证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15时38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桂P-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防城港市X镇往东行驶至企沙大道公车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2日,防城港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乙为桂P-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后的处理意见为:病情重,未清醒,仍需继续治疗,需要两名陪护人员,需要增加营养餐,目前住院费用为x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被告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分别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71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二某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何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为肇事车辆登记人;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7、单位证明、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8、何某的户口簿(何某丽页),用以证明原告和何某丽是亲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的请求大部分不符合当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实上看,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原告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原告属于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反被告正常行驶且刹车让路,并没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黄某乙的机动车每年都通过年审,不存在机件不符标准的问题。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认为仅可供参考,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认定依据。最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属于酒后驾驶且有醉酒驾驶的嫌疑;2、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驶入了快车道,且对被告的车辆有追尾行为;3、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某乙的驾驶员资格,且该车年审合格;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醉酒驾车和追尾被告肇事车的事实。

被告曾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乙一致。

被告曾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某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公司与事故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桂x小车是以黄某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以交强险限额为限额赔偿,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20万元三者险。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应在医疗限额x元内赔付,超出部分依照责任分担;三、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为准,应当有发票为准。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其误工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医嘱证明未注明,伤者没有请求的事实依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桂x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实为不妥,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只应当承担55%的责任;五、本案不应当审理三者险赔偿的主张;六、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某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单,用以证明其医疗费用花费的数额;2、原告何某住院的主治医师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用途。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籍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其也证实了被告的车是年审合格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本案的责任分担,证据5的医院诊断证明缺乏佐证,没有合法的发票;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曾某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乙一致。原告方对于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动追尾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说明当时被告的肇事车的机件是合格的;对证据4,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要证明内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该证言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被告曾某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黄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参与对该二某证据的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15时38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桂P-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防城港市X镇往东行驶至企沙大道公车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仍未出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30元。2011年6月22日,防城港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为桂P-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曾某为其雇佣司机。被告黄某乙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一、各方当事人之间于2011年5月30日下午15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当如何某分;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防城港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第一项、第二某一条之规定,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之规定,属于无证驾车和酒后驾车,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黄某乙虽然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出示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其用以证明的事实均为防港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做出责任划分的依据,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故而本院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实,认定由被告曾某、被告黄某乙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何某存在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的过错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黄某乙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曾某、被告黄某乙按照60%承担。人保公司认为桂x号车仅承担55%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将该交强险赔偿与三者险赔偿一并审理,况且该相关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并不会导致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原告请求将二某相关法律关系在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额度内款项。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元,各项医疗费用均有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为证,该段住院期间原告所花费用为x.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原告从事球团厂圆辊筛工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截至原告要求各被告赔付时止,即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共误工31天。根据《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标准(x元)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共计31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在该段时间内,根据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病情重,未清醒,仍需继续治疗,需要两名陪护人员”,原告处于生活无法自理之情况,其伤病护理无法避免,护工标准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因原告至2011年6月30日住院天数为31天,按每天40元计为1240元,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某据足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7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知,原告何某伤情严重,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伤者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伤者的伤势而定,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计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曾某、被告黄某乙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该款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总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何某医疗费x.9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24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2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05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某日

书记员高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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