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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邵东县X镇X路家电城对面。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由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批捕在逃。2010年10月2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邵东县X镇家电城竹林路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由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申某,邵东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乙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范围内、被告人赵某丙在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范围内、被告人何某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范围内、被告人罗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何某、罗某及辩护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断线钳、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乡高楼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一根,长55米,价值792元,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

201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镇光陂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一根,长48米,价值691元,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

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伙同张芝坤(批捕在逃)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镇槐子山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165米,价值3564元,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伙同张芝坤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乡中学后面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150米,价值2160元,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

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伙同张芝坤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镇毛家栗山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180米,价值2592元,后以12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镇清江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二根,长120米,价值1728元,后以6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

201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伙同张芝坤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略)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180米,价值3888元,后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伙同张芝坤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略)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75米,价值1080元,接地线15米,价值90元,后以8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伙同张芝坤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乡付家陇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150米,价值2160元,后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镇大石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180米,价值2592元,后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东县X镇白马铺移动基站,被告人赵某丙用钥匙将基站门打开,共同盗走该基站接地线一根,长14米,价值392元,后以1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略)移动基站,赵某丙用钥匙将基站门打开,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三根,长150米,价值2160元,后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略)移动基站,共同盗走该基站接地线二根,长10米,价值560元,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略)联通基站,由被告人赵某乙上塔剪线,共同盗走该基站天馈线二根,长60米,价值1296元,二人在320国道黑田铺地段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赵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罗某。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已退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邵东县分公司赃款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何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谭某某、郑某某、陈某戊、孙某某、姜某某、王某己、肖某某、王某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邵东县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12月12日凌晨,肖某平、杨某(均已判刑)将在邵东县X镇X路盗来的75袋塑料粒子,租三轮机动车转某至被告人何某在两市镇的收购店,被告人何某明知该塑料粒子是肖某平、杨某二人盗窃来的情况下,又将其转某至新邵县X镇聚酯清洗厂,从中获利x元。经鉴定,该批塑料粒子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盗窃犯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肖某平、杨某、罗某荣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癸的陈述,证人赵某辛、黄某、陈某壬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何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共同盗窃作案14次,累计金额x元;被告人何某收购犯罪所得赃物5次,累计金额x元;被告人罗某收购犯罪所得赃物9次,累计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罗某,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盗窃犯杨某,均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主动退赃三万元,减轻受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申某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罗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罗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丙、何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姜某如

人民陪审员姜某醉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某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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