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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被告人廖某因需要委托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0日。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连续3日卖给李某甲海洛因,每次3克,得赃款1440元;12月30日,被告人廖某再次与李某甲交易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3.5克海洛因、2.5克冰毒、4.5克麻古亦被查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结论和毒品收缴收据,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累犯和再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11至14年内判处其有期徒刑。

被告人廖某辩称,他没有于2010年12月28日卖给李某甲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廖某在邵东县X镇天河宾馆X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海洛因3克,得赃款1440元。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廖某在邵东县X镇旺家福超市门前,卖给李某甲海洛因3克,得赃款1440元。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廖某在邵东县X镇旺家福超市门前,卖给李某甲海洛因3克,得赃款1440元。

2010年12月30日17时,被告人廖某在天河宾馆二楼楼梯间与李某甲交易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邵东县公安局民警缴获被告人廖某准备交易的海洛因3克。尔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廖某住宿的天河宾馆X房间,搜缴0.5克海洛因、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5克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于2010年12月27日、28日、29日,经电话联系,先后在天河宾馆和旺家福超市门前向“妹砣”李某甲贩某海洛因,每次3克,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天河宾馆再次向李某甲贩某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略)和(略),“妹砣”的手机号码是(略)和(略)。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她的手机号码是(略),“长子”廖某的手机号码是(略)。她经电话联系,于2010年12月27日在邵东天河宾馆三楼以1440元的价格购买“长子”3克海洛因,于28日、29日先后在邵东旺家福超市门前每次以1440元的价格购买“长子”3克海洛因;12月30日,在天河宾馆二楼购买“长子”3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2月30日下午开车送李某甲去天河宾馆向“长子”买海洛因时,他与李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吸食的海洛因都是李某甲从“长子”手中买得的。

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指认被告人廖某贩某海洛因给她,被告人廖某指认李某甲向他购买海洛因。

5、通话详单证明:手机号码(略)在2010年12月27日至30日与手机号码(略)或(略)每日均有通话联系。

6、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报告和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廖某海洛因3.5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4.5克、冰毒2.5克。

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邵东县X镇天河宾馆二楼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廖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甲,缴获其海洛因3克,并在其住宿的天河宾馆X房间缴获2包海洛因、4包冰毒和50粒麻古。

8、(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贩某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贩某为目的而买入的毒品,均应计入贩某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廖某贩某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9.5克,应当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某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贩某毒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剥夺其政治权利。被告人廖某贩某毒品所得的现金,应当没收。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某甲证明被告人廖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廖某购买海洛因3克,并有通话记录佐证,被告人廖某亦在侦查阶段一直对此供认不讳,故对于被告人廖某没有于2010年12月28日卖给李某甲海洛因3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43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申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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