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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职某某婚妁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司法局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职某某婚妁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职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某甲立即返还其彩礼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做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崔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上诉人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职某某、崔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在2008年农历正月19日小见面时,职某某给崔某甲见面礼1000元及物品,同年正月26日,大见面时给崔某甲x元、手巾包600元、小孩钱200元、认亲钱200元。之后,崔某甲、职某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与职某某订婚时,接受彩礼,因职某某与崔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崔某甲应适当返还彩礼。崔某甲以返还职某某x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职某某彩礼款x元。诉讼费325元,由职某某承担93元,崔某甲承担232元。崔某甲承担部分职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甲收取职某某x元彩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职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职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崔某甲已接受职某某彩礼,其应如数返还。

依据上诉人崔某甲和被上诉人职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崔某甲收取职某某的彩礼款应为多少,该款应如何返还。

原审中,职某某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10日媒人职某云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职某某代理人询问职某云爱人冯桂琴的笔录;3、获嘉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4、媒人职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爱人冯桂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崔某甲在2008年农历正月19日,小见面时收职某某1000元彩礼,并到武陟购买太空被、夏凉被、毛毯、床罩、衣服、床单价值2600元,正月26日大见面时收职某某x元和手巾包600元、认亲钱200元。5、证人职某涛的出庭证词,证明职某某、崔某甲订婚那天,看到女方那边的人在查钱,后来听说是x元。6、证人冯翠芳的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正月职某某见面那天,听职某某母亲说x元给媒人了,手巾包了600元,给小孩钱200元是经证人的手,也证明职某某、崔某甲的媒人是职某云,小名叫小良。7、证人职某社的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正月26日职某某、崔某甲大见面那天,给崔某甲600元和改口费200元,x元给女方装箱里了,崔某甲的大姑查了好几遍,后来崔某甲来职某某家给其1000元,也证明职某云,小名职某良是职某某、崔某甲的媒人,职某良媳妇冯桂琴也是媒人。8、证人李翠梅的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正月26日见面那天,职某某给崔某甲x元,小见面1000元,手巾包600元,改口钱200元,小孩钱带崔某甲共210元,去武陟县买东西花2600元,也证明职某某、崔某甲的媒人是职某云,小名叫小良,大见面时小良不在家,是他媳妇一手操办的。

崔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2009年3月7日职某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职某某、崔某甲的介绍人在2008年正月19日去北京打工,职某某、崔某甲订婚时没有回来,对当时情况并不知情。2、证人张随利的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正月份,职某某、崔某甲举行订婚仪式,男方给女方一个太空被,没见到给钱。3、证人王玉良的出庭证词,证明职某云是职某某、崔某甲的介绍人,举行仪式时,男方给女方买有东西,女方也给男方买有东西,只见有太空被。

经庭审质证,崔某甲对职某某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2009年2月24职某云的证明与2009年3月10日职某云出具的证明明显不符,2009年3月10日职某云证明其在2008年正月19日去北京打工,不在现场,那么在2009年2月24日所做证明系伪证,不是直接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证明职某某给付崔某甲有彩礼,2009年3月10日证明没有说明职某某给付崔某甲彩礼数额,不能证明职某某的主张。2、询问冯桂琴的笔录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并且冯桂琴也不系媒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职某良是什么人,崔某甲方不清楚,不能证明职某良就是职某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获嘉县X镇X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参与证明其真实性,村民的姓名及曾用名由某门户籍管理室来认定,作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职某云、职某良就是同一人,是否系亲属关系,也不是由村委会确定,而是由公安户籍部门来确认,该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证人职某涛与职某某是本家,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也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崔某甲借婚姻向职某某索要彩礼。7、证人冯翠芳系职某某亲大娘,职某社系职某某父亲,李翠梅系职某某母亲,这几个证人均与职某某有利害关系,并且也不在订婚现场,所陈述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均不能证明崔某甲借婚姻向职某某索要彩礼。

经庭审质证,职某某对崔某甲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职某云又名职某良,确实是原、崔某甲的介绍人不错,2008年农历正月26日订婚时事实,去北京打工也是事实,但媒人将订婚彩礼这些事让其爱人冯桂琴操办。2、证人张随利是去吃饭的,什么事也知道,王玉良当时不在现场。

原审经审查认为,职某某与崔某甲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以此做出一审之认定事实。

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职某某、崔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合本地区的婚俗习惯做法,原判确认崔某甲收取职某某彩礼,并据此依法判决崔某甲返还职某某彩礼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5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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