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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乙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属于报废车辆)行驶至邵东县X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相交地段时,刮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艾勇驾驶的载有乘客杨某丁的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刘艾勇当场死亡、乘客杨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金某己供述,受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杨某丙、黄某某、龙某某、金某乙、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意见书,汽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及领款凭证,执行通知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某己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报废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邵东县X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相交地段时,与被害人刘艾勇驾驶的搭载乘客杨某丁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艾勇当场死亡、杨某丁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在亲友的规劝和陪同下,于2011年1月12日深夜到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认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侦查和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金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艾勇死亡赔偿金某乙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余款x元已由施工方等相关部门赔偿),赔偿杨某丁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艾勇的亲属及杨某丁对被告人金某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10日9时50分许,他搭乘一辆摩托车途经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处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倒,当他清醒时发生摩托车司机已经死了,他自己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救治。

2、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月10日9时至10时间骑电动车经过邵东县X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地段附近时,看见一辆红色渣土车超车时,将在靠右行驶的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的二个人摔了下来,渣土车没有停继续开走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10时许,他在两市镇兴和大道和公园路附近做事时,听到一声很大的碰撞声,随即看到一辆红色无牌大货车往东方家居广场开去,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有二个人摔在地上不能动,后来救护车将一个受伤的人接走了,还有一个人已经死了。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1月10日9点多钟,驾车经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地段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倒在公路边,有几个人在呼救。

5、证人金某己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金某己哥哥,在邵东交警队看了录像后,是金某乙驾驶的车在两市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规劝和陪同金某乙到邵东交警队投案自首。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月10日9时40分许,看见在邵东县X镇兴和大道和公园路交叉地段,一辆红色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司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出事后大货车没有停,反而加速开走了。

7、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金某乙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下午,金某乙在家里跟她讲工地上有一辆装土的车撞了一辆摩托车。1月11日下午4时许,邵东县交警队打电话给金某乙,要金某乙到交警队协助调查,后来金某己哥哥金某乙又打电话给金某乙,要他到交警队去说明情况,这样金某乙于次日就在她们的陪同下到邵东交警队投案自首了。

8、被告人金某己供述,供认他于2011年1月10日9点多钟,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红色后八轮大货车装第二车土途经两市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地段右转弯时,听到“咚”地响了一声,右侧前、后轮都有跳动的感觉,但没有停车察看,反而加大油门往前开。当装第3车土经过该地段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边,一个人躺在公路边,交警在察看现场。1月11日23时30分许,交警打电话给他时,他才认识到应该是他驾驶的车辆撞了摩托车,尔后他和哥哥金某乙通了电话,就把手机关机了。1月12日他哥哥从衡阳把他接回来,他就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9、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邵东交警队于2011年1月11日提取了茗源茶楼的监控视频,证明2011年1月10日9时50分许在邵东县X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地段转弯处,一辆无牌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出事后,无牌货车驶离现场。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的地点在邵东县X镇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处及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肇事货车有碰撞痕迹。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艾勇、杨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

12、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刘艾勇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横断,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13、汽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金某乙驾驶的无牌陕汽奥龙某程车属报废车。

14、调解协议及领款凭证,证明金某乙已赔偿刘艾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某乙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施工方等相关部门另赔偿x元),已赔偿杨某丁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15、谅解书,被害人刘艾勇的亲属及被害人杨某丁对被告人金某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6、执行通知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金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被判拘役3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17、被告人金某己驾驶证信息,证明其驾驶证已被吊销。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乙本次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金某乙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金某乙供认在交通肇事时听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他物有碰撞声,并觉察到自己的车辆右侧前、后轮有明显跳动,没有停车察看,反而加速驶离现场,证人赵某某、杨某丙、黄某某均证实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和摩托车上的人倒在路边,渣土车没有停下而驶离事故现场。故被告人金某乙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乙在亲属的规劝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杨某丁及死者刘艾勇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己悔罪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艾勇的亲属及被害人杨某丁亦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可对被告人金某乙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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