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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重工企业有限公司诉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重工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重工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被告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主办会计一职。被告任职期间,2007年度由于财务处理差错,造成利润虚增x.07元,多缴纳所得税x.04元。被告任职期间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认为是被告失职行为,原告公司的工作流程不符合要求,漏登记是原告公司领导的失职。公司根据成本倒拍,原材料少登记与成本是没有关系的,出库单是没有遗漏登记的。另原告认为被告失职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纪,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除名是违法的。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6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主办会计一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008年5月二次将450万元的购入原材料漏记入帐,导致原告连续二年财务工作重大事故,属严重失职,通知被告在一周内至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如果被告自责错误主动辞职,原告可考虑被告目前的特殊情况和今后的择业,如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将被告上述严重失职行为记录至被告的个人档案,并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未至原告处办理辞职手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约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2月始为被告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其中2006年度、2007年度缴费基数为1478元,2008年、2009年度为2500元。2006年12月,被告首月全月工资为1500元,2007年度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75元,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为7天。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8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元、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某中心为被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40元,其中被告个人负担330元、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某中心为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及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045.70元,其中被告个人负担238.2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约定,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2007年度由于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提供由某某会计事务所出具弘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结论为2007年度由于财务处理差错,造成利润虚增x.07元,多缴纳所得税x.04元。被告辩称对于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2007年明细分类帐阐述其意见。第一、被告仅是一名会计,根据财务经理指示入帐,一切听从领导决策;第二、2007年全部进税金为x.20元,购、销都是17%。对应的采购为x.29元,而实际帐上2007年度原材料采购金额为x.84元,对应的进项税额为x.59元,可见实际缴纳的进项税额比账上应缴纳的进项税额少x.39元,说明原材料根本没有入帐,而是入暂估原材料金额;第三、根据每月利润表对比,2007年度上半年的成本率基本稳定,而同时对应的也是2007年上半年缴纳所得税一共才x元,2007年度8月中所谓遗漏原材料根据成本率,根本跟原材料一说无关,因为成本是根据仓库的领料单而做的,原材料入库与成本无关,更别提虚增利润了。第四、如果按对方所说遗漏原材料就是遗漏成本的话,那么成本率分析2008年8月的利润表,成本率是亏137%,请问哪个工业企业会毛利就那么亏损呢第五、明细帐上2007年度全年已经缴纳所得税仅x.16元,何来说是多缴纳x.04元,可以说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原告辩称对于被告提供的2007年明细分类帐真实性及2007年度已缴纳税项无法确认,需要核实。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审计报告、2007年明细分类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被告确认2007年9月、2008年5月二次将450万元的购入原材料漏记入帐,但被告辩称被告仅担任公司主办会计一职,根据其财务经理指示对原材料登记入帐,符合常理;被告提供2007年明细分类帐,充分阐述对于审计的意见,原告未能进行反驳其主张;原告对于2007年明细分类帐及2007年度已缴纳税项认为需要核实,至本案判决之日亦未反聩相关情况;况且,审计报告强调事项中称这部分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否退还或抵减以后年度应缴纳所得税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还需与相关税务机关进一步协调。综上,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关主办会计的岗位职责,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不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不予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关于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重工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二、原告某某重工企业有限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元;

三、原告某某重工企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某中心为被告管某某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及2009年4月至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485.70元;其中被告管某芳个人负担568.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予原告后统一缴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沈晓斌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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