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乙、管某某因与何某甲、赵某某、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何某甲之妻及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乙(又名何某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某某(又名管某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博爱县X镇卫生院职工。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新华粮油批零部”业主。

何某乙、管某某因与何某甲、赵某某、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某甲、赵某某、周某某立即停止共同侵权,限期迁出位于(略)的两间门面房;2、案件受理费、专递费由何某甲、赵某某、周某某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甲、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丽、张伟勋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亦即申诉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管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何某乙与被告何某甲系兄弟关系。双方外祖父何某武于1959年6月15日作为典权人与出典人何某云达成典当协议,出典人何某云将位于(略)的两间街房(门面房)典当给何某武,出典人何某云至今未回赎。何某武去世后,该二间房屋由原被告双方父母何某高、何某清居住、占有。1989年元月12日,何某高、何某清立下遗嘱:何某高、何某清去世后,二人所有的房屋七间(包括上述两间诉争街房)归原告何某乙、管某某共同享有,并在博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何某高、何某清分别于1992年、2005年3月去世。被告何某甲、赵某某继续居住在诉争的两间房屋内,后于2005年10月将该两间房屋租给被告周某某经营粮油店至今。何某乙、管某某现已离婚。何某武共有女儿二人,长女何某清;次女何某兰,何某兰表示放弃其父何某武的房屋继承权。

一审认为,二原告按照其父母生前合法有效遗嘱继承位于(略)的门面房两间,二原告对该两间房屋享有使用、占有、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何某甲、赵某某将该两间房屋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构成侵权。判决:被告何某甲、赵某某、周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搬出位于(略)的两间门面房。案件受理费190元,专递费6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何某甲、赵某某各自承担100元,周某某负担50元。

何某甲、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没有确认房产权利归属的情况下,草率下判是错误的,何某乙、管某某没有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何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诉争房产已过典当期,应视为绝卖,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何某乙、管某某对诉争的房产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何某甲、赵某某上诉称该房系公产,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2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赵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诉争的房产是1950年由博爱县人民政府确定给何某云(何某云与何某云系兄弟关系)的,1964年根据国家政策,县政府对该房屋进行私房改造,并通知何某云办理经租手续,1984年私房改造复查时,政府又通知何某云,按政策该争议的两间房屋继续改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年9月8日)“……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赎,改造中产权已转移给国家,改造后不准回赎。”由此可见,双方所争议的两间房屋其产权已收归政府所有。博爱县公证处对该房进行公证时,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申请人何某清、何某高未提供有关产权证件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公证,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何某乙、管某某对诉争的房产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进而认定何某甲、赵某某将两间房屋租给周某某使用构成侵权不当。

申诉人何某甲、赵某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无异议。

被申诉人何某乙辩称,抗诉机关把房屋主体搞错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59年11月16日,博爱县人民委员会对“旧主”何某云将位于(略)的两间街房(门面房)典当给“新主”何某武进行了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执的房产,原系何某云出典与何某武(何某甲、何某乙外祖父),经当时博爱县人民委员会登记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何某武去世后,该房产由何某甲、何某乙父母何某高、何某清居住、占有。何某高、何某清去世前立下遗嘱:该房产归何某乙、管某某共同享有,并进行公证。在出典人何某云至今未回赎(当期五年)、何某兰表示放弃其父何某武的房屋继承权(何某武育有女儿二人,长女何某清,次女何某兰)的情况下,上述遗嘱亦属有效。何某乙、管某某应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何某甲、赵某某于2005年10月将该房产(即位于(略)的两间门面房)租给周某某经营粮油店,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何某甲、赵某某、周某某停止侵权,搬出所争执房产,处理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1950年由博爱县人民政府确定给何某云(何某云与何某云系兄弟关系),其产权已收归政府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张三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何某 侵权 某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