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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古某乙、古某丁、钟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戊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古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首炎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原名古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己(系薛某戊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古某乙、古某丁、钟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首炎明、被上诉人薛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古某和(又名古X)是古某良、钟某、古某丁的生父。钟某在六岁时因生母改嫁随继父生活,古某丁在两岁时被他人收养。古某乙是古某良的女儿。古某和于2001年1月13日去世,并于2001年4月17日被注销户口。古某和去世后在资兴矿务局唐洞煤矿2村X栋X号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住房一套。2006年12月4日,古某良与薛某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11月30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以资政发(2007)X号文件下发了《资兴市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X镇受损住房安置补偿办法》,按该文件精神,古某和去世后留在资兴矿务局唐洞煤矿2村X栋X号的房屋属搬迁安置房。此后,古某良向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呈报了《搬迁安置申请书》。2008年8月8日,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向古某良下达《关于<搬迁安置申请书>的批复》,同意古某良为搬迁安置户,并通知:一、同意你的申请,按政策规定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自购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二、经市政府批示,你申请的住房安置面积60平方米需预缴8000元,自购面积38.4平方米需预缴32,000元,两项合计共预缴人民币40,000元整;三、请于2008年8月15日前自行到唐洞新区中国银行营业厅办理缴款手续,凭银行缴款单到指挥部指定地点换取缴款票据。逾期概不予办理;四、缴款一个月后,由你所在社区X组织抽选楼层。选房后凭房票十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交清;五、凭选房票及缴款票据签订《搬迁安置协议》。2008年8月13日,古某良按《关于<搬迁安置申请书>的批复》的通知缴纳购房款40,000元。2008年9月15日,古某良因肝癌晚期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病历记录古某良神志清楚。2008年9月17日下午,古某良通过薛某戊委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对古某良立遗嘱作见证,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梁国斌出席立遗嘱现场进行见证并代书,立遗嘱过程中,古某良还通过薛某戊邀请古某良的同事肖清海、资兴市中医院当班医生胡碧慧进行见证。古某良所立遗嘱内容为:“本人古某良于2006年10月与薛某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小孩,结婚后,我俩共同出资在资兴市X镇购置新房一套(该房系唐洞煤矿搬迁安置房),现本人身患重病,恐时日不多,为本人百年身后事着想,考虑到我与薛某戊夫妻多年,恩爱有加,特别是薛某戊在我病重住院期间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本人特邀好友在场,立下遗嘱:我与薛某戊共同购的新房一套(唐洞煤矿搬迁安置房,已交房款,还未办证,户主为本人古某良),在我死后,该新房的所有权归薛某戊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权利或要求分割房产。希望所有亲友和子某能尊重本人的遗愿,不要产生任何异议和纠纷,让薛某戊一人获得新房的所有权,也希望亲朋好友见证、监督。”该遗嘱由梁国斌代书,再读给古某良和在场人听,古某良认可后,薛某戊扶起古某良在遗嘱上签名,在场人肖清海随后签名见证,在场人胡碧慧在询问古某良并得到认可后,才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代书人梁国斌亦在遗嘱上签名见证。当日,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还出具了(2008)资见字第X号见证书。2008年9月20日9时45分,古某良死亡。此后,古某乙与薛某戊因东江迎宾路安置房的继承发生纠纷,经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唐洞煤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调解办调解未果,古某乙、古某丁、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古某良于2008年9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古某乙、钟某、古某丁起诉主张确认古某良2008年9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其理由是认为古某良所立遗嘱侵犯了钟某、古某丁对古某和财产的合法继承权。然而古某良遗嘱是否侵犯了钟某、古某丁对古某和财产的法定继承权,必须通过他们之间按法定继承协商或诉讼来确定,但钟某、古某丁在本案中只提出确认古某良所立遗嘱无效的理由,并未提出按法定继承财产的具体诉讼请求,在本院向原告方释明该法律关系和处理程序后,钟某、古某丁在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并未另行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以致古某良于2008年9月17日所立遗嘱是否侵犯了钟某、古某丁的合法继承权以及该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古某良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双方存在争议而不明确,造成本案中古某良所立遗嘱的效力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古某乙、钟某、古某丁的诉讼请求。

古某乙、古某丁、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两个见证人肖清海、胡碧慧并没有看见古某良开口说话,并不能认定遗嘱是胡淼良的真实意思表示。2、古某良的遗嘱不仅形式不合法,而且将不属于古某良的财产全部处置,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述事实。3、一审判决将不是古某良个人所有的财产按遗嘱处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古某良于2008年9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

薛某戊辩称:1、诉争财产系古某良、薛某戊夫妻共同财产。2、古某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3、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云、袁明山出庭作证,拟证明古某良有耳背、听觉不好,古某良去世后是其女儿古某乙操办丧事。薛某戊质证认为,古某良耳背不影响其它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云、袁明山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古某良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古某良、钟某、古某丁父亲古某和于2001年1月13日去世后,古某和所有的资兴矿务局唐洞煤矿X栋X号房屋应由法定继承人古某良、钟某、古某丁继承分配,但该遗产没有进行继承分配,钟某、古某丁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2008年,资兴市政府将该房以安置面积60平方米需缴纳8000元,自购面积38.4平方米需预缴32,000元由古某良以个人名义拆迁安置到资兴市X区安置小区X区X栋X单元X号,2008年9月17日,古某良将该房立遗嘱归薛某戊所有,该遗嘱处分的财产包括了应由钟某、古某丁、古某良继承分割的60平方米安置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遗嘱人的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上诉人古某乙、古某丁、钟某请求确认古某良所立遗嘱无效的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古某良于2008年9月17日所立遗嘱中应由钟某、古某丁继承分割的财产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古某乙、古某丁、钟某负担1475元,被上诉人薛某戊负担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的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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