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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茹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茹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被告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婚生一子李××,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财富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但被告仍不办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共有财产即上述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茹某辩称,原告主张对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财富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进行均分,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属于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变更或者撤销,从协议离婚至起诉之日已长达2年半之久,严重超出了一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且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8日婚生一子名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茹某,建筑面积154.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于2006年6月2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被告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①双方自愿离婚;②婚生子李××归男方抚养以及抚养权变更条件;③探视权的行使;④双方共有郑州市X路X号院财富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但该房产唯一所有人为李某远。在李××未成年时,监护人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租赁、抵押、转让、买卖及挪作他用;倘有违反此条,该房则无条件归女方所有;⑤双方无债务纠纷。

2、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载明估价结果确定该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人民币。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7500元。

3、对原告所称已付被告x元房款问题的查明。

原告称双方离婚时,房屋按照x元价值进行分割,已支付被告x元,余款x元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

①协议离婚时,原告支付被告x元,被告未出具收据;

②2006年10月11日,原告之母梁××通过银行卡汇给被告x元,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一份及梁素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③2007年3月16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x元,9月4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x元。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及工商银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对账单一份,户名为茹某;

对原告上述陈述及举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①2006年10月11日,原告之母梁××所付的x元,系支付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无房产,需租住房屋的费用;②2006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借被告款x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所付的x元及9月4日原告所付的x元,均系原告偿还的欠款,现仍欠x元未还。对此欠条,真实性原告并不表示异议,但该款系所欠被告房屋折价款,并不是借款。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询问被告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原告未支付房款现金x元,而是支付被告x元的精神损失等补偿款,其中x元是当时房屋装修的款项,其余x元是为了让被告购买房屋,但原告没有给现金,另出具了欠条。

4、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状请求明确表述:房屋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的分割是自相矛盾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即房屋归原告所有,按离婚时x元价值进行分割,已付被告x元,原告再付被告x元的房屋折价款,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所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住房“归男方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分割共同住房,并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住房所作出的特别约定,是原告在享有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应按协议履行。即原告作为婚生子李某远的监护人,在李××未成年时,原告除履行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外,亦必须履行该《离婚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此特别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并未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价值x元,被告表示异议,双方各持己见。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及离婚后对房屋的价值及房屋折价款问题未作出约定,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称已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被告表示异议,但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被告现金x元系精神损失等补偿。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并未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等补偿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案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已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无法予以确认。以上对于被告认可原告在离婚后支付的现金x元,作为原告已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予以认定。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产评估价值为x元,原被告应各自享有50%的财产份额,原告应再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x元÷2-x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5811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x元,原告茹某与被告李某各承担66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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