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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丁某与被告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丙,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丁,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丁某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丁某与被告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4月30日,被告颜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安某行车要求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由醴陵市X区沿桎马线驶往马恋方向,当日18时15分,途经桎马线14KM+800M地段,与相对方向龙某驾驶的车架号x(略)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醴陵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某法院要求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龙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某、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某,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要求依法律规定核算确定原告损失,并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目前经济紧张,不能立即付清全部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颜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安某行车要求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由醴陵市X区沿桎马线驶往马恋方向,当日18时15分,途经桎马线14KM+800M地段,与相对方向龙某驾驶的车架号x(略)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醴陵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某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龙某系农业户口,龙某与原告丁某结婚后生育儿子龙某甲、龙某乙,女儿龙某丙、龙某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颜某同意赔偿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丁某因龙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安某x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颜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此款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被告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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