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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刘某与张某、王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崔某,男,1974年10月出生。

原告刘某,女,197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方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1年2月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霍某,任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X区X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X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3。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1970年4月出生。

原告崔某、刘某因与被告张某、王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某、刘某国于2011年6月24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某驾驶的辽x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某驾驶的辽x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崔某、刘某于2011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向张某、王某乙、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某于2011年7月29日提供x元现金作反担保,申请解除对辽x号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崔某、刘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田、方某某,张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和,王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刘某诉称,崔某、刘某系崔某鸣之父母,王某乙系辽x号牌轿车车主,张某系该车驾驶人,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系辽x号牌轿车的保险人。2011年6月5日13时许,张某驾驶辽x号牌轿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北半幅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长济高速公路北半幅行车道的行人崔某鸣、刘某威相撞,造成崔某鸣、刘某威死亡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某鸣、刘某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刘某起诉要求张某、王某乙赔偿崔某鸣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张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在应当承担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张某、王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设置路障,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同时报警并打120急救,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责任无意见,同意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

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商业险,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崔某、刘某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未到庭,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高速公路,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内,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从而造成后果,应承担完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正确。辽x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

根据各方某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崔某、刘某要求张某、王某乙、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崔某、刘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崔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1份,据此证明崔某、刘某与崔某鸣的关系,二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公安交警部门询问张某的笔录2份。据证据2、证据3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赔偿崔某、刘某损失的40%。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王某乙、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某、王某乙、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对崔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崔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死亡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崔某鸣因交通事故死亡;2、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100元,据此证明抢救崔某鸣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遗体处理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据此证明抢救崔某鸣后为处理遗体而支出的费用数额;4、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117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王某乙、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某、王某乙、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对崔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崔某鸣系崔某、刘某夫妇之子。2011年6月5日13时33分许,张某驾驶辽x号牌小型轿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长济高速公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的行人崔某鸣、刘某威发生碰撞,造成崔某鸣、刘某威死亡。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新乡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鸣、刘某威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高车速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鸣当天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3100元,河南宏力医院对崔某鸣的尸体进行处理,支出费用400元,在处理崔某鸣的丧某事宜及交通事故过程中,崔某、刘某误工7天,支出交通费117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给付崔某、刘某丧某x元。

另查明,崔某鸣出生于2002年9月,系农村居民,张某系王某乙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辽x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刘某威的近亲属刘某国、崔某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王某乙、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某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某赔偿责任。崔某鸣作为未成年人,步行横穿高速公路,与超速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鸣死亡,对本次事故给崔某鸣亲属崔某、刘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由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崔某鸣系未成年人,崔某、刘某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崔某鸣横穿高速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乙作为张某的雇主,对张某给崔某鸣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某过错程度,崔某、刘某主张某偿其损失的40%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王某乙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崔某、刘某损失的40%。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某乙赔偿其损失的40%,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医疗费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认为崔某鸣横穿高速公路,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正确,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驾驶的辽x号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崔某、刘某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者,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安邦财险铁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崔某、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处理崔某鸣的丧某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其主张某人每人7天的误工费,误工时间符合常理,且对方某无异议,应予支持。崔某、刘某主张某偿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处理崔某鸣尸体的费用400元,因该费用系医院在抢救崔某鸣无效后为处理尸体而支出的费用,属必要的支出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进行赔偿。崔某、刘某请求的损失共计有:崔某鸣的死亡赔偿金x.60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赔偿20年,5523.73元×20年),丧某x.50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x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11.87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每人误工7天,3682.21÷365天×7天×2人),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1170元。对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崔某鸣、刘某威二人死亡,二人的亲属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款,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中的一半承担责任,即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x元,崔某、刘某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500元,不超过5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开原支公司全部赔偿。崔某、刘某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应当赔偿崔某、刘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有x.97元,应当由王某乙赔偿其损失的40%,即x.19元。崔某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确给崔某、刘某的精神健康造成伤害,其主张某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某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赔偿其5000元,张某利已经给付x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王某乙应当赔偿崔某、刘某请求的损失共计x.19元,张某与王某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刘某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刘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9元,张某对上述赔偿款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崔某、刘某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崔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乙承担2100元,崔某、刘某承担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崔某、铁伟分别提起起诉讼,本案分担一半,即510元,由王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张某任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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