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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丁和常德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武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迅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清,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丁和常德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清、王某丙,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16日,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德公司开发的新竹花园一期工程可以考虑由宏城公司中标修建,宏城公司中标后提供项目经理证书、协助办理报建、报监手续,工程各栋项目经理安排以及工程量的分配由中德公司负责。2004年3月23日,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开发的新竹花园A1—AX号、DX号住宅工程的土建和水电由宏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l0月17日,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宏城公司根据2004年2月16日协议的约定,将新竹花园A—X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分包给由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2004年4月21日,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许邦化承包新竹花园A—X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总建筑面积2509.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80元(含税)。2004年4月26日,彭某丁和许邦化签订了《武陵房产A一X号住宅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许邦化将A—X号住宅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彭某丁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7元。工程竣工后,许邦化尚欠彭某丁水电安装工程款x.45元。彭某丁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宏城公司及许邦化均要求按照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关于新竹花园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提取管理费和纠纷处理的协议》的约定,由中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现因许邦化出逃,宏城公司及中德公司至今仍然拒绝向彭某丁支付水电工程款x.45元,彭某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x.45元和退还保证金x元,共计x.45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丁与许邦化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由中德公司安排,并由中德公司收取管理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报建用,不作双方工程建设的法律依据,如有纠纷按签订的协议处理。据此,可以认定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根据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邦化接受中德公司和有关部门管理,并向中德公司缴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并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许邦化和彭某丁签订《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中德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彭某丁要求中德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某丁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宏城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某丁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彭某丁要求中德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某丁清偿水电工程款x.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中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彭某丁所诉之事,无凭无据、无法可依,其所谓工程款的金额仅为理论推断换算所致,毫无事实依据,所谓工程保证金收据与本案无关,纯属强加于人,张冠李戴;中德公司与彭某丁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已结清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彭某丁支付工程款;彭某丁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某丁对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某丁答辩称,彭某丁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德公司与彭某丁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中德公司应向彭某丁支付工程款;彭某丁对中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宏城公司答辩称,许邦化与宏城公司没有关系,中德公司没有向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有关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彭某丁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以及彭某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x.45元和退还保证金x元,共计x.45元,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8月,彭某丁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了此案,即(2005)武民初字第X号。2005年10月8日,彭某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某丁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

2008年3月19日,中德公司、宏城公司与陈祖武就相关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的(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确认,中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宏城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新竹花园”的有关事项向中德公司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1月,彭某丁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某丁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某丁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某丁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

2009年7月14日,彭某丁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2009年9月1日,彭某丁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彭某丁于2005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中德公司,却在同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认为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与许邦化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主体不合格。事隔三年后,彭某丁于2008年11月,又将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已经清洁。彭某丁曾于2005年8月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托欠的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彭某丁又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彭某丁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某丁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某丁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某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某丁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德公司和宏城公司在一审中均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进行了抗辩,原判没有依法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彭某丁的主张,判决中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彭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德公司向彭某丁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丁清偿水电工程款x.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彭某丁对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0元,均由彭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某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小莲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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