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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全南县百园食品厂、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南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成年,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县造纸厂X栋X单元X号)。

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住址全南县金龙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全南县百园食品厂、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及租金交付等均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使用了原告房屋,但只交纳了2006年12月前的房租,以后的租金虽经原告一再追取,均未交付。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二被告。被告对房屋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多处房屋受损,被告的生产污水长期污染原告及原告家人,玻璃碎片也对原告家人构成一定危险,应予排除,被告的酒缸放在院子里,应交场地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x元,场地占用费1550元,沙窗320元,窗帘布570元,锁头260元,墙壁仿瓷费600元,污染费5000元,玻璃碎片造成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计x元,并要求被告二天内清理干净酒瓶及其碎片和缸。

被告辩称:2006年的租金林某某已经支付完,2007年我付了4个月或5个月的租金。当时原告不让我租他的房子用了,我就付了房租给他,因我的酒缸和酒瓶没地方放,我就放在原告的院子里,原告当时也答应了,还说了不要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陈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全南县百园食品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林某某作为全南县百园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名。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现有一栋混泥结构,上下二层共九间的房屋,另包括:厨房、卫生间、水(源)、电力、路道及院内鱼塘(二口)场地等相应配套好的设施在内,经双方友好协商也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和谐共处的原则上,经商定年租金为伍仟元(5000.00元),付款方式首年在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以后在每年的5月1日一次性付完本年度的租金。同时,乙方在每月用电50度内,甲方免收乙方电费。”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出租期为公历2006年5月1日起计算,(4月30日前为予备期)租期5年,予期10年,首定三年,第四年如乙方续租,本乙方优先租用,在租期内或续租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租给其他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修设施增加用地等事项,须经甲方同意后进行改修使用,修改扩建院内场地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提供属于自己范围内的场地。乙方有义务爱护所有基础设施,不准损坏房层内的设施,包括墙壁、地板、门窗等。另外,为了保持院内卫生,甲方原则上不能养太多的猪、狗、猫、鸡、鸭等家禽家畜。”后全南县百园食品厂于2006年5月30日在全南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林某某。2007年1月,被告林某某将2006年的租金付给了原告。2007年7月16日,该企业变更负责人为曾某某,在办理变更手续前该企业已由被告曾某某接管,原告对此也清楚。2007年10月,该企业停产,原告遂要求被告曾某某搬离其房屋。被告曾某某遂于2007年10月将酒缸搬到原告房屋院子,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妻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光盘一张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林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后签名,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多月,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在全南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负责人为林某某,故原告与全南县百园食品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使用,被告林某某也代表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已将2006年的房租付给了原告。2007年,原告在明知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变更了负责人的情况下,仍默许全南县百园食品厂继续租住其房屋,故可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仍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2007年10月,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停产,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时任全南县百园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10月搬离并将钥匙交还原告妻子,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因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在2007年10月前仍在使用原告的房屋,故对此期间的房租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仍应当支付。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辩称其已在解除合同时支付了2007年度的房租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将酒缸、酒瓶仍放在原告院内,且至今未搬走,影响了原告院子的使用及美观,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走酒缸、酒瓶并支付场地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场地占用费过高,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为40元,占用时间应当从2007年11月开始计算至被告将酒瓶、酒缸搬走之日止。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当时同意其将酒缸、酒瓶免费放在原告院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沙窗、窗帘布、墙壁、锁头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损坏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窗、窗帘布、墙壁仿瓷费、换锁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污染费、精神损害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在将全南县百园食品厂转让给被告曾某某之前已将房屋租赁情况及2007年房租未支付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仍愿意受让该企业,可认定被告曾某某愿意承担全南县百园食品厂2007年的房租,故被告林某某对全南县百园食品厂2007年的房租不承担责任。全南县百园食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对全南县百园食品厂应当给付给原告的房租、场地占用费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放在原告院内的酒瓶、酒缸全部搬走。

二、限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7年10个月的房屋租金4167元及从2007年11月起至其将酒瓶、酒缸搬走之日止每月40元的场地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曾某某对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全南县百园食品厂、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永光

审判员王小琴

人民陪审员陈某富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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