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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李XX、高XX、XXXX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李XX、高XX、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杰,被上诉人魏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1时许,高X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及电动车乘坐人魏X受伤,魏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X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注意安全行驶,又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高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造成事故,且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魏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魏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支付抢救费1396.4元,魏X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魏X停尸费6200元,火化费280元。

原告魏XX提供了其与杨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租住杨X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并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魏XX从2006年8月15日至今,租我辖区杨X住房居住,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同时,魏XX还提供了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杨X的户籍证明。

漯河市源汇区XX科技服务部与魏XX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劳动合同2009年1日1生效,2009年12月31日终止,魏XX的岗位为送货员,该服务部出具的魏x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显示魏XX为送货员,其2009年2月、3月、4月的应发工资均为600元,2009年2月实发600元,2009年3月扣回20元,实发580元,2009年4月扣回380元,实发220元,漯河市源汇区XX科技服务部证明因魏XX家庭发生重大事故,从2009年4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

漯河市源汇区XX超市与李XX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合同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9月5日终止,李XX的岗位为营业员,该超市出具的李x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表显示,李x年1月工作23日,应发613元,借支150元,实发463元,2009年2月工作29日,应发800元,借支100元,实发700元,2009年3月工作30日,应发800元,借支200元,实发600元,2009年4月工作10日,应发266元,实发266元。李XX平均工资每天26.95元[(613元+800元+800元+266元)÷(23天+29天+30天+10天)],漯河市源汇区XX超市证明李x年4月12日遇车祸,痛失女儿,造成无法上班,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

事故发生后,李X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元,处置费20元,合计110元。李XX还提供了其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的交款收据3张总计750元。

魏X,女,X年X月X日生,其父为魏XX,其母为李XX。

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最初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后,高X驾车逃逸,高X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漯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撤销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责令按期作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最终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肇事后,高X驾车驶离现场。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对发生该事故时的司机高X和押车人王XX的询问笔录显示,该两人均不知当时发生了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又由高X驾驶于2009年4月13日、4月21日来漯河,并因违法受到处罚。

原告魏XX和李XX称,豫x号车与XX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因高XX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不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要求高XX承担责任。

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高XX,高X是高XX所雇的司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由XX公司出卖给高XX的,该车在人保财险XX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高XX给付过原告方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认为:2009年4月12日11时许,高X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及电动车乘坐人魏X受伤,魏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X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注意安全行驶,又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高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造成事故,且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魏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XX公司和人保财险XX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李XX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后,高X驾车驶离现场。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魏X不负该事故责任。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魏XX与杨X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然被告XX公司和人保财险XX分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明和协议,且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也出具了杨X的户籍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和协议予以采信,魏XX租赁杨X房屋的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魏XX从2006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出具证明之日)一直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所辖的杨X住房居住。

对于原告魏XX与漯河市源汇区XX科技服务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服务部出具的魏XX的工资表和原告李XX与漯河市源汇区XX超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超市出具的李XX的工资表,虽然被告XX公司和人保财险XX分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魏XX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在漯河市源汇区XX科技服务部工作,原告李XX从2008年3月5日开始在漯河市源汇区XX超市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魏XX和李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魏XX和李XX应得到的赔偿有李XX医疗费110元、李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失去女儿,故李XX要求赔偿误工费614.75元(25天×24.59元/天)的请求应予支持,魏X抢救费1396元、停尸费6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魏X年仅11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魏XX和李XX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总计x.75元。交强险合同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罗列,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各项赔偿项目的先后顺序,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赔偿有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是平等的,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情况下,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其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时,若将精神抚慰金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而将其他项目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也对保险公司显示公平,若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而将精神抚慰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赔偿义务人又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对此应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就本案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总额为x.75元(614.75元+x元+x元+500元+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x÷x.75×x)。综上,原告魏XX和李XX应得到的x.75元赔偿中,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赔偿的有李XX医疗费110元、李XX误工费614.75元、魏X抢救费1396元、停尸费6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内赔付),以上总计x.75元,被告高XX赔偿x元(x—x元),因高XX已给付了原告魏XX和李x元,还应赔偿x元(x元—x元)。对于原告李XX要求除赔偿110元以外医疗费的请求,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X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辩称,原告魏XX和李XX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即使是真实的,由于魏X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也不能以其父母的居住及收入情况为依据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从原告魏XX和李XX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魏XX和李XX二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确认原告魏XX和李XX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魏X年仅11岁,作为未成年人,虽没有收入,但随其父母生活,其居住和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险财XX分公司辩称,高X属于肇事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从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最初认定肇事后,高X驾车逃逸,到漯河市交警支队撤销该认定,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最终认定肇事后,高X驾车驶离现场,以及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对发生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驾驶人高X和押车人王XX的询问笔录二人均不知道当时发生了该事故且肇事后的第二天及以后日子里,该车辆又来漯河市区,结合该车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情况综合分析,高X不属肇事逃逸,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法律没有规定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时,受害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豫x号车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因原告魏XX和李XX称豫x号车与XX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XX公司的该辩称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和李XX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75元。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和李x元。三、驳回原告魏XX和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50元,原告魏XX和李XX负担625元,被告高XX负担5625元。

人保财险XX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豫x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李XX驾驶电动车违章载人,不注意交通安全,过错明显,与豫x机动车同向行驶,其撞到货车后部,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豫x机动车驾驶人未注意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交警仅以受害方陈述认定事故,有失公正。本案应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原审认定停尸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四)、豫x机动车驾驶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也根本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魏XX和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合法。3、停尸费是否应当支持,是否属重复计算丧葬费。4、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上诉人人保财险XX分公司上诉称,豫x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李XX驾驶电动车违章载人,不注意交通安全,过错明显,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豫x机动车司机高X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造成事故责任无法划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警事故处理部门依法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XX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合法。根据原审查证情况,魏XX和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分别在市区打工,而受害人魏X作为魏XX和李XX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年仅11岁,其生活来源于父母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魏XX和李XX的赔偿,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停尸费是否应当支持,是否属重复计算丧葬费。本院认为,受害人魏X在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后,由于事故责任正在调查认定期间,停尸费的产生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属医疗至丧葬期间的合理支出,与丧葬费并不重复,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根据交通肇事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的,肇事司机是否负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道路交警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司机高X驾车驶离现场,不属肇事逃逸。因此,人保财险XX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以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体现了公平原则,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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