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晓,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我借现金x元,并给我写有借条,承诺用几天归还,可直到现在经我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
原告申请证人王XXX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借条中签名的王XX与王XX、王XX系同一个人。
原告申请证人于XX出庭作证,证明出具借条的人就是王XX,又名王XX。
被告王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王XX因为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通过王XXX向原告王X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X肆万肆仟元整。(x),借款人王XX,2008年11月5日”。被告王XX和王XXX约定月息为1分,王XXX从原告处拿走借款时将利息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借条中借款人“王XX”系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其户籍登记姓名为“王XX”,其在漯河市临颍县也有户籍,户籍登记姓名为“王XX”。在本院对其母亲潘X的询问笔录中,潘X承认王XX有两个户口,临颍县的户口是为了当兵而办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予以确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与其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但经过证人王XXX、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向被告母亲潘X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王XX”、“王XX”与“王XX”系同一个人。被告虽然在书写借条时的签名与其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在借款时通过王XXX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1分。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时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X借款x元及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时为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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