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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1999-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刑初字第110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重伤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5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南阳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11日凌晨,包某春窜至本村村民齐××家,趁齐丈夫被告人郭某甲外出收电线之机,持刀对睡在床上的齐××实施强奸,被返回的郭某甲发现抓获。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距现场20米远时,包某机逃跑,郭某甲即持木棍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击中包某部,致颅脑损伤,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包某西坪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追赶现行强奸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措施失当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是在公安机关到场时,包某逃跑,公安人员让快追,快打,我就去追打,用木棍打住包某部。辩护人喻某某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夜9时许,犯罪嫌疑人包某春携带着包某到被告人郭某甲家,在此与串门的同组村民李某君三人闲说,后李某君回家,包某春怕被公安人员抓获,遂继续停留在此,约5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到屋外面收电线,待返回进房屋里间时,看到包某春光着下身,跪在床上,正好奸淫其妻齐××,郭某扔掉电线到院子里拿个锄返回,包某春此时已出房屋门,两人即在院中厮打。包某春逃跑,被郭某甲用锄打在包某上,包某到门前菜地里,郭某着锄又连打数下,包某起来又跑到麦地里,郭某至地里,用锄照包某上腿上乱打,把包某睡地,郭某锄头亦被打脱。郭某甲让其妻齐××其喊其哥郭某山,郭某山出来后,郭某甲让郭某山拿锄把看住包某春,自己回家又拿个木棍(挑担支杆)到现场,后郭某甲又让郭某山去找治安主任郭某强和包某青到场。期间,包某春又跑,郭某甲又撵着打,并说:“我跑我打你,你不跑了,不打你”。郭某强到场后,把包某春携带的包某两根钢筋收走,又让在场人雷某某过去把包某春身上的刀子和小手电收走,装到包某。这时,包某春又跑,郭某甲又追上去,用木棍朝包某春下身打,把包某打睡在地上。后郭某强与包某青、雷某某走后,只剩郭某甲和包某春对峙两人你跑我就打,一直打到接近公路边。约5时许,西坪派出所干警乘车赶到,在车距二人20米处,包某春起来又跑,郭某甲拿棍在后边追,公安人员下车追赶,并喊:“往哪里跑,再跑就开枪打死你。”包某春跑到陈玉成房后,被堆放的竹杆挡住,无路可逃,郭某甲从后撵上,朝包某春头部猛打,包某春被打倒地不动。公安人员到场,把包某春抬到公路边,把包某上警车。随后,公安人员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约十二点左右,把犯罪嫌疑人包某春带到西坪派出所。下午2点左右,公安人员发现包某春口流白沫,随叫医生来诊治,3点许将包某春运到西坪卫生院抢救,当晚8时,包某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检查:包某春头枕部有3×3cm轻度肿胀区,伴1.5×1cm的皮革样化的头皮擦伤;左颞顶结节处有5×4cm的肿胀区,无发现头皮下血肿;右眉弓外有4×3cm的皮表擦伤,周围有5×3cm的点条状的表皮擦伤,已结痂;右下颌角处有4×3cm的青紫肿胀区、伴有2×0.5cm的已结痂的表皮擦伤;前额偏右有0.5×0.5cm的皮革样化的表皮擦伤;胸部左乳头下有2×1cm的表皮擦伤;右肩上方有3×2cm的点片状的表皮擦伤,已皮革样化;双手背部突出部分有多处的皮肤损伤,右手青紫肿胀,无发现肾区异常;右下肢大腿后上有6×4cm的青紫肿胀区,呈中空性,右大腿外前有12×3.5cm的中空性皮下出血,该伤上方有40×40cm的皮下瘀血;右胫前有2×1cm的挫裂创,胫骨无异常发现,触之腓骨在伤相应部位有骨擦音存在;左下肢股下外有12×10cm的皮下瘀血。经局部解剖发现:左颞部颞月口下广泛出血,对应处头皮下出血,有4×4cm范围;枕部正中相应头皮下有3×3cm出血,在颅骨左颞部有一自生原,结节处斜向下至颚底的骨折线,形状不规则。剖开颚骨见硬膜外左颞部有6×3×4cm的血肿,取出血肿,左大脑半球有血肿区痕无回弹;打开硬脑,大脑组织水肿,脑内及脑室内无出血发现,脑开处有疝形成了区痕;骨折线下至螺翼处,呈前后分向分至于前窝肿窝。鉴定结论为:包某春因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去收电线回来,进到房里间,看见包某春光着屁股,正爬在我媳妇身上,我出门拿个锄。包某春出门与我厮打,我用锄头向他肩上打了一下,我俩一直从菜地打到麦地,我拿着锄打包某春,锄不知啥时脱了。我哥来后我把锄把给他让他看着包某春,后我又看住包某春,包某春起来跑我就打他,并说:“你跑我打你,你不跑了,不打你”。郭某强来后,把刀包某给治安主任,后只剩我俩人,反正包某春跑,我就打他,把他打的不动,一直到派出所来。包某春还跑,我又追着打包某春,用木棍对他头打了一下,他不动了”证人齐××证实:包某春不让我动,我怕他伤孩子,没动,包某春强奸了我,我丈夫回来,拿个木棍,包某春拿个钢筋棍在前跑,我丈夫在后追,并打包某棍将包某到地上,包某春跑到菜地,我丈夫又打他一棍,将包某到在麦地里躺着。富国让我喊郭某娃。郭某娃和包某青来后,雷某圣过去把包某春身上的手电筒等东西拿过来;中间郭某甲始终拿着棍子,在包某春附近不让他跑,一直到派出所车来,包某春跑到陈玉成房后,富国在后拿棍子撵,见富国用杆抡一下,也不知打住没有,派出所同志将包某到路边。证人郭某乙证实:我只见春子跑,郭某甲就用棍子朝包某子屁股、腿、腰打,包某子不跑就不打。证人郭某丙、雷某某证实:见包某春跑,郭某甲用棍打包某春,并把包某睡到地上,郭某强把包某春的包、钢筋棍拿走,雷某某把包某春身上的刀搜走,交给郭某强。证人包某某证实:见郭某娃用锄把照包某子背打了下,又照头打一下。公安干警曹广智、樊宝玉、王志伟、刘松柏均证实:5月11日凌晨3时许,接到西坪瓦房店村电话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包某春因强奸被人抓住。约早上5时赶到瓦房店村在距犯罪嫌疑人包某春20米远时,包某春起来跑,我们在后追,曹所长边跑边说:“往哪里跑,再跑就开枪打死你。”见一拿棍子人在追包,并听见拿棍子人说:“我叫你跑,我叫你跑”。我们赶到时包某春倒在地上,我们把包某到路边,扶包某上车,后我们去调查材料。约12时左右将包某到所里。下午2时许,见包某流白沫,找医生看,3时许送包某医院抢救。证人李某某、宋某证实:包某春3时许被送到医院抢救晚上8点死亡。另有抓获证明、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死亡证明,西峡县西坪卫生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物证:木棍、锄把、钢筋棍、匕首、小手电、衣服、包某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有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辩认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体系,可作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阻拦犯罪嫌疑人包某春逃跑的过程中,多次用锄、木棍击打包某春的身体,致包某处受伤造成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有对死亡后果不能预见,但伤害故意明显,且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死亡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是在义愤之中所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事的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代陈锋

审判员袁占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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