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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海涛,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海涛,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源泽,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某某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三七二一公司。2006年3月26日、27日、31日,于某某与原三七二一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兰州中信安科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约定由于某某向兰州中信安科公司购买如下服务:标准首页一套(页)、标准内页一套(页)、网站托管服务100M、产品展示系统一个、信息发布系统一个、留言板一个、邮箱30M,上述服务时间均为一年。特殊要求有:注域名WWW.x.cn、WWW.x.tom,享受中信商贸VIP会员服务,服务费880元,国际顶级域名200元,合计1080元。注册词分别有:1、“莫高窟”、“鸡公山”、“升力元”、“崆峒山”、“王洛宾”网络实名,价格均为2400元,注册日期除“王洛宾”外是2006年4月6日,“王洛宾”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服务期限均为3年;2、“含权消费”、“和政羊”、“仲景祠”网络实名,价格均为1500元,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6日,服务期限3年;3、“月牙泉”、“洮砚”、“铜奔马”、“河西走廊”、“黄某母亲”、“医圣祠”网络实名,价格均为800元,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6日,服务期限1年;4、“酒泉夜光杯”网络实名,价格500元,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6日,服务期限1年。合同另注明“3721网络实名首选”。网址为http://x.com.cn的网页中,就用户如何在电脑中开启网络实名功能,提供了两种实现方式,即安装“王牌插件”或登录到www.x.com网站后在该网站的搜索引擎导航栏中直接搜索。

上述事实,有于某某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签订的《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及双方提交的相关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关于某某某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签订并履行《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作为履约服务主体的被告一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隐瞒与签订协议有关的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的问题。于某某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签订的《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载明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首选,另从《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内容看,于某某应该知道其享受的是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而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所代理的合同履约主体一方即为原三七二一公司,即变更后的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故于某某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根据其提供的该产品服务的宣传彩页及有关网站上的介绍,其误以为本案网络实名产品的提供商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被告在合同履约服务主体的问题上对其存在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于某某亦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由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履约与由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履约,在服务质量上存在不可替代的区别,从而会对其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另外,关于某案网络实名产品在实现途径上,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或原三七二一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产品功能的实现,必须以安装相关“中文上网”插件软件为前提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提示的相关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中,对网络实名产品功能的实现途径或电脑用户如何安装使用网络实名产品介绍中,均明示网络实名产品的使用必须以安装“中文上网”插件为前提。故于某某主张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明示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是否会影响到本案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履行的问题。于某某主张原电脑用户在上述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安装“中文上网”插件即可在x浏览器地址栏内直接输入相关实名而实现网络实名搜索功能,上述合作关系终止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功能已不能按照上述途径实现,必须以安装“中文上网”插件后才能实现,而上述合作关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终止,但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事实。对此,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及该合作关系终止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的服务存在关联。因此于某某认为合同相对方隐瞒上述合作关系终止的事实亦构成欺诈以及其购买的网络实名产品服务因此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里巴巴(中国)公司是否与本案合同纠纷有关的问题。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为不同的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于某某以其提交的关于某络实名产品的宣传彩页传单上印有“阿里巴巴”注册商标而认定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或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为同一主体,对此,于某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宣传彩页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制作,亦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另外,如前述认定,于某某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本案网络实名产品服务的提供商为原三七二一公司,故于某某主张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阿里巴巴在没有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王牌实名网络服务被雅虎百业窗替代,使其三年的服务已经不存在。经查,雅虎百业窗服务的表现形式是:当上网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查询的时候,若该关键词存在原网络实名王牌服务时,地址栏搜索结果左帧中,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冲弹出该王牌的网站/网页,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搜索结果的列表;雅虎网页搜索结果列表的右侧第一行显示的是与该关键词相同的王牌;从第二行开始显示购买了该关键词的固定排名服务,即自此进入固定排名服务区。前述事实表明,雅虎百业窗涵盖了原网络实名王牌服务,阿里巴巴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亦即告知。现于某某购买的部分网络实名王牌服务虽未到期,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按程序要求进行操作后,影响其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实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为,兰州中信安科公司代理原三七二一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三七二一公司或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于某某购买相关网络实名产品服务的费用后,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产品服务。于某某主张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及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或应予解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缔约过失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亦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及邮政专递资费6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在三个方面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以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向上诉人隐瞒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现变为雅虎百业窗)的实际提供者——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自己的企业名称、官方网站、注册商标这种方式,四处散发宣传彩页,并同时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做广告,突出使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诱使投诉人购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现变为雅虎百业窗)。而且,安装中文上网插件是实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前提条件、必备条件,却在该服务的宣传图页和网站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只有一句“用户无需登陆任何网站,无需知道企业的具体名称,只要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产品、服务或行业,就能弹出企业网站,独占行业王牌位置”,进行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的行为,严重误导了上诉人,使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准确、不全面、不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判断,从而花巨资购买了他们的服务。被上诉人涉嫌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的行为,使上诉人受所误导,才支付了x元购买了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现更名为雅虎百业窗)。一审判决未查清宣传彩页及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页是不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事实。宣传彩页由第一、二被上诉人在全国散发,第三被上诉人在兰州散发,内容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实名王牌服务网页的内容一致,不管是阿里巴巴中国制作、还是原三七二一公司制作,第一被上诉人就是默许他人拿自己的注册商标去欺骗消费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作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未查清讼争的网络服务所必须安装的软件是否合法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互联网用户必须安装的网络实名软件至少有三个不同的软件名称,并且和他在信息产业部登记的软件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信息产业部登记过的合法有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软件信息为软件名称:网络实名客户端软件[简称:网络实名软件]vl.1.1.0登记号x,著作权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但在2007年2月被上诉人要求消费者下载“中文上网”插件时显示的信息为,名称:中文上网升级包,升级电脑的中文搜索功能……,发行者:x,在中文上网插件基本技术原理之主要技术参数中插件信息为,插件文件名:x最新版本号1530,到2007年4月,其要求我们安装的“中文上网”插件信息名称为:中文上网升级包,升级电脑的中文搜索功能,并帮助您……发行者:x。这四个不同的软件名称表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要实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功能就必须安装的软件是不确定的。这四个不同的软件名称表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要实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功能就必须安装的软件是一个软件,还是其他不同的软件,同时表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要实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功能就必须安装的软件所使用的名称至少有三个软件名称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不能说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产品服务”。

3、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变身雅虎百业窗的问题;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就是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一审法院认定“雅虎百业窗涵盖了原网络实名王牌服务,阿里巴巴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亦即告知”。这里的阿里巴巴,上诉人不知道是第一还是第二被上诉人,现在他们的字号都是阿里巴巴,同时,这里也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也就是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变更为雅虎百业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也不能单方变更合同的标的物。

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王牌服务”的提供者是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而答辩人与其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故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答辩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的情形。答辩人从未隐瞒自己为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提供者;答辩人已明确告知了该项服务的实现途径。2、答辩人已提供约定服务,“网络实名”软件(即王牌插件)是合法的优秀的软件。答辩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常规确认测试证书》,证实该软件为合法优秀软件。3、答辩人提供的王牌服务仍可按此前宣传的技术途径实现。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技术性非常强的合同形式,使用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更新,其服务形式的变化如果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存在,履行合同中的实质没有发生变化,履约双方就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履约主体、履约形式、履约内容、履约技术手段、违约责任等内容,被上诉人在网上都进行了公布,上诉人通过网络表示了认可确定,才用网络形式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中,因企业的重新整合,被上诉人并没有停止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同时,因网络的不断升级,被上诉人也及时公布了升级软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关于某上诉人是否进行虚假宣传、商业欺诈、隐瞒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实际提供者问题。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公证人员下载的阿里巴巴网页上明确表明“3721(阿里巴巴旗下企业)版权所有”,在相关网站栏下有“全球阿里巴巴……雅虎中国”等。被上诉人在宣传中,并没有隐瞒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现变为雅虎百业窗)的实际提供者——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真实情况。同时,在阿里巴巴网的“帮助中心”页面下,如何为我的电脑开启网络实名功能明确告知:“您在地址栏使用网络实名搜索的时候需要安装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插件,登陆WWW.3721.COM点击页右上方的‘开启实名’,你可以通过安装雅虎助手来使用中文上网功能。助手安装链接http://cn.x.zs.x.com/x.exe”。同时,从《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看,是“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盖章认可证书,于某某应该知道其享受的是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而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所代理的合同履约主体一方即为原三七二一公司,即变更后的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于某某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产品服务的宣传彩页及有关网站上的介绍,是误以为本案网络实名产品的提供商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被上诉人在合同履约服务主体的问题上对其存在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某某亦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主体由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履约与由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履约,从而会对其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另外,在本案中所争议的网络实名在实现途径上,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或原三七二一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故意隐瞒了其产品功能的实现,必须以安装相关“中文上网”插件软件为前提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在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中,对网络实名产品功能的实现途径或电脑用户如何安装使用网络实名产品介绍中,均明示网络实名产品的使用必须以安装“中文上网”插件为前提。故于某某主张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明示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装使用的软件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上公布的网络实名产品注册范围及服务条款,上诉人使用的软件为网络实名客户终端软件[简称:网络实名软件]vl.1.1.0,登记号x,著作权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软件。之后阿里巴巴网站所公布的是要求消费者下载“中文上网”插件时,是显示的中文上网升级包,是电脑升级的中文搜索功能,并不存在开始使用软件混淆不清的问题。关于某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变为雅虎百业窗是否中断服务的问题:证据证明,2007年阿里巴巴公司与雅虎公司进行企业整合后,形成的服务窗表现形式是当上网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查询网络实名王牌服务时,地址栏搜索结果左帧中,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冲弹出该王牌的网站/网页,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搜索结果的列表;雅虎网页搜索结果列表的右侧第一行显示的是与该关键词相同的王牌;从第二行开始显示购买了该关键词的固定排名服务,即自此进入固定排名服务区。表明雅虎百业窗涵盖了原网络实名王牌服务,阿里巴巴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亦即告知,并不影响其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实现。故上诉人提出阿里巴巴在没有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王牌实名网络服务被雅虎百业窗替代,使其服务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天翔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窦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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