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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朱涛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至经北二路X路口时,与沿经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微型客车乘车人段某某受伤。事发当日,原告遂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5天。依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5月22日的出院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半年后手术修补颅骨缺损,眼科行右眼睑美容手术。原告后于2008年11月10日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此次住院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又依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11月26日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应择期眼科治疗。原告又于2008年12月23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眼外科进行“右眼上睑成形术”,此次住院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4月16日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段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段某某颅骨缺损,右眼上睑畸形伤残程度均评定为X(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调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涛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豫x号微型客车登记注册车主为郑州恒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豫x号轿车登记注册车主为陈某某。陈某某就豫x号轿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段某某与妻子任翔云有一子段某政(X年X月X日出生),一女段某佩(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段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系机动车驾驶员陈某某的行为与驾驶员朱涛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朱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恒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朱涛系郑州恒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段某某的损失应由陈某某、朱涛、郑州恒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该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段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朱涛及郑州恒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就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x%的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3张住院发票及12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3张住院票据上所载明的医疗费x.25元系原告段某某治疗所需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提交的12张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认为该12张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病历冲突,这些费用的发生不合理。经审查,其中3张为2008年4月18日的输血费1018元、换药费45元、救护车费30元及CT费220元,3张为2008年6月5日的检查费27元、治疗费60元、西药费28.7元,2张为2008年6月9日的麻醉费17元、治疗费43元、西药费128.1元,1张为2008年6月12日的治疗费39元,1张为2008年11月13日的输血费509元,1张为2008年12月25日的手术费98元,1张为2009年7月1日的其它费用35.2元,上述票据是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段某某又是在2008年4月18日受伤,依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受伤后有出血症状,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可以认定上述门诊治疗费2298元系原告段某某所需的合理开支。原告段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25元。关于护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为2人。虽然被告对该诊断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在第三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护工日收入43元计算。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天数共52天,第三次住院7天。由此计算其护理费为477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57天,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负担236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3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陈某某认可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鉴定文书中未显示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该证据不应当采信,被告永安财险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书是交警大队在该事故处理终结之后委托鉴定的,且鉴定书原件上的印章为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章,该证据不应当采信。由于法律并不禁止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终结之后委托鉴定,同时在伤情稳定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更客观,该鉴定中心是合法鉴定机构,该院依法采信该鉴定书。因原告被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x'%。被告虽不认可居住证明的真实性,由于该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结合中国户籍制度的现状,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该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07年3月以后在郑州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市人口计算赔偿数额,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为x元×20年x%=x元。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只提交了郑州恒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2008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注明原告上述三个月每个月的工资均为2400元。在被告不认可上述工资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因原告未提交郑州恒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该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x元/年计算。原告自发生事故到定残之日共384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x.1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伤致行为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住所地距离医院的距离及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等因素,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关于除疤费,由于原告目前尚未除疤,该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除疤需要2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与妻子任翔云育有一女段某佩和一子段某政,原告和任翔云应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因原告定残日为2009年5月8日,段某佩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段某佩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即2013年3月1日,段某政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段某政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即2016年8月5日,共计11年,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x%,原告承担一半扶养费即8748.6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实际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家庭及子女状况、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依据豫x号轿车的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9元,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x.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已超出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为x元。上述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共计x.7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是x.79元。关于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尚有x.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陈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即x.x%=x.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保险赔偿款九万零二百一十八元七角九分。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大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存在严重瑕疵,郑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并未禁止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终结之后接受委托鉴定,在被上诉人段某某伤情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更客观,且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一审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派出所证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不当,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段某某为证明段某佩在城镇居住,二审时提交了段某佩的小学及初中的毕业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大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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