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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19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13日被告生一女孩丁某睿,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亲子鉴定申请,2009年6月6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豫郑司法鉴定中心(2009)物鉴字第x号亲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送两份检材之间没有亲生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29寸TCL彩电一台、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1.5P冷暖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另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手链(价值1003元)一条、蓝宝石戒指(价值600元)一枚。2008年12月6日被告女儿丁某睿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25.4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生一女儿丁某睿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医疗费925.46元,做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予以支持。被告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抚养费数额为18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k黄某手链(价值1003元)一条、蓝宝石戒指(价值600元)一枚,被告同意返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被告所生女孩丁某睿有其自己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三、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为其女儿丁某睿支付的抚养费1800元;四、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为其女儿丁某睿支付的医疗费925.46元;五、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支付的亲子鉴定费2400元;六、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七、被告贾某婚前财产有:29寸TCL彩电一台、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1.5P冷暖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归被告贾某所有;八、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24k黄某手链(价值1003元)一条、蓝宝石戒指(价值600元)一枚。九、驳回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彩礼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过高,让上诉人支付18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同意返还手链及戒指仅是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丁某答辩称:上诉人不忠于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并不高。在上诉人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9个月内,孩子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支付1800元适当。手链、戒指均是上诉人婚前向被上诉人索要的,理应归还。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贾某明确同意返还贾某手链和戒指。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女丁某睿,属于离婚的过错方,其过错行为给丁某身心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贾某向丁某支付丁某睿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抚养费用18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贾某认为原判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贾某明确表示同意返还丁某婚前所送的手链及戒指,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现贾某不同意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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