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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电力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路附X号。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感情已破裂,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些不实,但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69年10月8日婚生儿子孙某,1973年10月31日婚生女儿孙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X栋C302房屋1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益阳市X路附X号X栋X楼三室两厅房屋1套,面积约为101平方米,另查明,原、被告与儿子孙某有共有财产坐落在益阳市X路喜来登广场海天华会旁临街门面(面积约为95.6平方米)1个。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X栋CX号房屋1套归原告熊某所有,益阳市X路附X号X栋X楼三室两厅房屋1套归被告孙某所有,坐落在益阳市X路喜来登广场海天华会旁临街门面(面积为95.6平方米)系原、被告与其儿子孙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按照2010年7月21日原告熊某与儿子孙某所签订的协议办理;

三、被告孙某一次性给予原告熊某经济帮助费x元(其中包括熊某偿还所欠孙某的x元,所欠熊某民的x元);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熊某自愿承担1000元,被告孙某承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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