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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

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山水、被告张某(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20时左右,原告推人力三轮车去打汤圆面,经过107国道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猛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严重,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预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将赔偿标的增加到x元。

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正常行驶,没有违章,不应承担责任;2、对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已申请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应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情形、赔偿项目、范围、限额等向原告赔偿;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答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受伤后检查并治疗的伤情与法医鉴定检查的伤情不同,法医鉴定及其结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治疗未终结,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负全责,应重新认定;6、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8、2009年2月5日解放军医院的600元放射费收据及确山县人民医院的60元门诊放射费收据均无病历等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诊断无关,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其提交证据能证明的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9、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该鉴定程序违法且治疗未终结不应采纳;10、原告提供2份独立毫无联系的户口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所谓被扶养人的近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法定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楼前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横过107线后在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张某和余某某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不服该认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3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认为:鉴于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确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随被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并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2009年3月3日,确山县公疗医院证明,余某某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114.1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技术室申请对其头部及右腿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估计约为伍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余某某右外踝骨折、右胫骨前缘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和内侧副韧带损伤与2009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治疗是否终结。2009年6月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余某某损伤后结果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余某某评残鉴定时应确定为治疗终结。

另查明,余某某之父余某祥,出生于1926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X村余某村X组X号,身份证号x,共生育2个女儿,长女余某某,次女余某粉。

2007年6月22日,确山县卫生局为刘某某颁发了确卫食字[2007]第X号《卫生许可证》,2008年1月14日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驻马店市确山县地方税务局共同为刘某某颁发了豫国税确字x号《税务登记证》,2008年10月22日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刘某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0日(笔误,应为2008年12月20日)郝二梅与刘某某签订了租期为一年的《租房协议》,原告余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均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小丁楼组,职业为粮农。

张某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鄂x号五菱普通客车于2008年5月14日在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病历摘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患者费用明细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租房协议、户口本、居民身份证、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被告张某提供的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本院技术室转来的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该所出具的(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张某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其余某(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根据同等责任比例x%)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余某某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8114.1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止)134天×20元=2680元,但原告仅请求2280元,本院依其诉请,护理费33天×20元=660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元=330元,被扶养人(余某祥)生活费3044元×5年÷x%=1522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来看,均显示原告身份为粮农,再从原告提供的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证据来看,所颁发、鉴定时间(年份)不一致,尤其是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问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x元问题,原告要行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重建及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此项费用则会必然发生,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x%即x.05元,其余某原告余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各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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