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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首某甲、李某丙、谢某非法买某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甲、李某丙、谢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同年7月13日和8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1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首某甲从2009年至2010年5月份,分多次向被告人李某丙贩卖炸药720公斤、雷管700枚,被告人李某丙又将从被告人首某甲处购买某300枚电管雷转卖给被告人谢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首某甲、李某丙、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首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甲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来源不清、数量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首某甲无罪。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购买某700发某管,其卖给谢某的300发某管包含在700发某,即他没有购买1000发某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丙系受其非法矿的合伙股东矿长的指使为其非法矿购买某药、雷管等爆炸物的,被告人李某丙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被告人李某丙案发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主动投案和具有立功的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首某甲、李某丙非法买某炸药、雷管的事实

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丙与黄景前、何某、刘某某等人合伙在郴州市X区玛瑙山的“三角架”地区非法采矿。因该矿口系非法矿,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某炸药、雷管等民爆物品,故该矿股东开会安排被告人李某丙负责矿用炸药、雷管的采购。被告人首某甲在案发某一直被郴州市滑石板铁矿聘用为该矿民爆仓库的保管员,并负责民爆物品的验收入库、保管和发某登记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丙得知相识的被告人首某甲从事民爆物品的保管工作,便电话向被告人首某甲求购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等民爆物品。被告人首某甲在接到被告人李某丙求购电话后,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将被告人李某丙所需物品从其负责保管的仓库拿出来,并驾驶其湘x号皮卡车在约定地点卖给被告人李某丙。从2009年年底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首某甲共计卖给被告人李某丙炸药720公斤、雷管700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略)采矿许可证证明,郴州市宏达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苏仙区X镇滑石板铁矿系合法有效矿。

2、郴州市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支队采集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首某甲系苏仙区X镇滑石板铁矿民爆仓库保管员。

3、郴州市X镇滑石板铁矿的民爆器材进出库登记本证明,该所从2008年9月2日至案发某间炸药、雷管等民爆物品进出仓库的明细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首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丙进行交易的地点。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8日起担任苏仙区X镇滑石板铁矿的仓库保管员工作,在此之前该工作系由被告人首某甲的父亲首某丁负责。

6、证人首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8日前其一直是苏仙区X镇滑石板铁矿的一名仓库保管员,但炸药、雷管库的钥匙都是首某甲一个人管理,他没有管到钥匙。

7、证人首某戊的证言证明,苏仙区X镇滑石板铁矿的民爆仓库发某、领用炸药、雷管等危爆物品都是由被告人首某甲登记。

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首某甲、李某丙均不具有自首某甲节。

9、被告人首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分四次总共卖给李某丙30件(共计720公斤)炸药和700枚导爆管雷管。第一次是2009年12月份左右的某天下午,他卖给李某丙10件(人计240公斤)炸药、300枚导爆管雷管;第二次是2010年3月中旬,他卖给李某丙5件(共计120公斤)炸药、200枚导爆管雷管;第三次是2010年4月中旬,他卖给李某丙5件(共计120公斤)炸药,但是这次没有卖雷管给他;第四次是2010年5月中旬,他卖给李某丙10件(共计240公斤)炸药、200枚导爆管雷管。他和李某丙的交易地点都是苏仙区X区附近,时间都是下午,由他开车(白色的丰田皮卡车,车牌号是湘L-x)把炸药和雷管从仓库运出,再交给李某丙。

10、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在2009年底至2010年六月份之前共向他朋友首某甲那购买某600枚雷管(不包括卖给谢某的300枚雷管)和400件炸药(共计960公斤)供矿里生产使用。其中刘某某也从非法渠道搞到一些炸药供矿里使用,因为他在矿里不管事,所以他购买某数量他也不清楚。

11、郴州市公安局矿业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系受矿长的安排为矿里非法购买某药、雷管。

12、被告人首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首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某均已成年。

二、被告人李某丙、谢某非法买某雷管300枚的事实

2009年11月份,因开矿需要空气雷管,曹某某(已判刑)无法购买某,便与股东被告人谢某等商量如何某买某气雷管,最后商定由被告人谢某负责联系购买某气雷管的事宜。随后,被告人谢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首某甲处购买某300发某管。然后,被告人李某丙便将300发某管送到被告人谢某家里,两被告人又将300发某气雷管交给曹某某,曹某某将2200元现金(含100元的汽油费)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2200元现金付给了被告人李某丙。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曹某芹、曹某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已被查实(上述2人均被本院判处刑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不具有自首某甲节。

2、郴州市国土局苏仙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和被告人谢某所开采的矿均系非法矿。

3、郴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具有立功表现。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谢某的介绍于2009年8月份左右购买某300个气雷管,是由谢某带着一个住在食品加工城的人把货送到他家,由他付了2200元(其中100元运费)。

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左右,他从苏仙区X村人李某丙处购买某300个气雷管。这300个气雷管是李某丙送到他家(苏仙区白露塘板桥花园)去的,他总共付了2200元给李某丙(其中100元作为油费)。他从李某丙处购买某300个气雷管给曹某某用于他们在苏仙区总江垅108矿开矿。他购买某雷管费用都是由曹某某给的,他在曹某某处报了2100元帐。

6、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甲、李某丙、谢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某炸药等爆炸物,其中被告人首某甲非法买某炸药720公斤、雷管700发;被告人李某丙非法买某炸药720公斤、雷管1000发;被告人谢某从被告人李某丙处非法买某雷管300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甲、李某丙、谢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谢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首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来源不清、数量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首某甲系炸药、雷管仓库的保管员,证人首某丁(系被告人首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炸药、雷管仓库的钥匙全部在被告人首某甲身上,首某丁虽然同为仓库保管员,但炸药的收发、登记实为被告人首某甲一人全揽,因此,被告人首某甲自盗炸药、雷管予以买某,不在登记本上登记或登记成他人姓名均成可能。但被告人首某甲在侦查过程中和庭审过程中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案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而两被告人对所买某炸药、雷管等炸药物的数量予以确认。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系受矿长安排为其非法矿采购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系受人指使而为之,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丙减轻处罚。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邓某某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亦系受人指使而非法买某雷管等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某向侦查机关检举曹某芹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首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某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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